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岡簡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係指兩造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言,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既係對高雄縣○○鄉○○段第四一二之二號土地被占有,涉及面積、所有權之爭執,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竟認為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適用簡易程序,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廢棄發回之判決。
(二)訴訟程序之適用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除當事人就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表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外,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難因當事人捨棄責問權而有改變。而在遇有涉及訴訟程序之適用時,法官尤須加強闡明權之行使,使當事人對程序之差異有所了解。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高雄縣○○鄉○○段四一二之二號土地與同段四一二之一號土地經界線應以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DE線為經界線云云,上訴人亦稱同意訴之變更,但主張以同圖GH線為經界線等語。本件涉及所有權之爭執,不可逕行適用簡易程序已如前述,又觀諸兩造於原審之前開供述,亦難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三)本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祖父劉宇所有之滾水段四一二號土地,於四十三年間分家分產時,以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為同段四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二號土地,並以附圖所示GH連線為地籍線,後上訴人因贈與取得四一二之一號土地,面積
0、二六八三公頃;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四一二之二號土地,面積0、二五三五公頃。是兩造所有之土地,依卷附地籍圖所示,面積確定,經界亦無不明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種植,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為不合法及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仍沿用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經界並無不明,且迄未辦理土地重測,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文意旨,係指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所為之規定,倘非土地重測事宜,自難有上開解釋適用之餘地。原審未查明本件系爭土地有無因土地重測而有所爭執,逕依上開解釋文之規定確定界址,已有未洽。
(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得由所有權人指界之原因,僅限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始有其適用,未辦理土地重測之地區或土地重測後之土地,如對地界不明而聲請鑑界,地政機關僅得依現有地籍圖施測,並無聽任所有權人指界之理。原判決所附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以均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內之面積分析表,內載有所有權人指界面積,原審竟依據該欄計算之面積,判決上訴人所有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四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增加四十五平方公尺,其判決顯係違法。
(六)依舊土地複丈辦法計算面積公差有正負百分之二之誤差,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0‧二六八三公頃即應有0‧00五三六六公頃之公差。本筆四一二之一號土地因地政機關所依舊地籍圖檢算為少0‧00四九公頃,正是在合法誤差範圍內,無判令更正地籍圖及面積之理。況日據時代地籍圖沿用至今,因天候、摺疊伸縮、破損、儀器使用等天然或人為等誤差,均將造成面積計算之不正確,因此在法定公差之範圍內,自不能遽捨原日據時代之原地籍圖於不顧。
(七)依原審判決所示之界線,上訴人所有之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被上訴人所有四一二之二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則上訴人土地亦必與相鄰之四一二號土地產生界址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惟有對該地所有人再提定界址之訴以維權益,如此必引起排擠效應,致週遭全部皆須提起定界址之訴,有違社會安定。
(八)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結果,其測量之界址,應符合兩造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面積,縱有減少,亦係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本件經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函查,亦認定測量結果土地面積增減已超出誤差範圍等語,亦徵本件非屬定界址之訴訟,原審據以DE為界址,造成兩造面積均超出誤差範圍,其判決顯然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二張及附圖一份為證,並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其主張之自高雄縣○○鎮○○段○○○鄉○○段道路之分界點著手,即由滾水段九二之二一號道路起點為定著點陸續複丈同段九二之二一道路及同段九二之二0道路面積及定點,另以大寮段滾水段分界點為定著點,陸續複丈同段四一二之四、四一七之三、四一四等地號道路面積及位置,後再複丈滾水段四一二之三號道路之確實位置,再複丈同段四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二號土地等測量方式鑑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依以前地政人員複丈所定界址指界,無貪圖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情事。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回函無意見,認為應信任相關機關所為之測量結果作為土地界址之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下列事項:(一)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地測字第一五七二八號函所附鑑定書中,土地測量結果容許誤差率若干?依據為何?本件測量結果土地面積增減是否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二)上開土地如依當事人主張由高雄縣○○鎮○○段○○○鄉○○段道路之分界點著手,即由滾水段九二之二一號道路起點為定著點陸續複丈同段九二之二一道路及同段九二之二0道路面積及定點;另以大寮段滾水段分界點為定著點,陸續複丈同段四一二之四、四一七之三、四一四等地號道路面積及位置,後再複丈滾水段四一二之三號道路之確實位置,再複丈同段四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二號土地等測量方式,與該局就本件上開土地之鑑測方法有無不同?能否為如此之測量而得出較該局鑑測方式更精確之土地界址?等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一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為0‧二五三五公頃),同段第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為0‧二六八三公頃),因兩地間相鄰界址不明確,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請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認上訴人種植甘蔗越界佔用被上訴人土地約0‧00七七公頃,當時雙方約定待上訴人之作物收成後,由上訴人申請高雄縣政府派員鑑界重測,但嗣後上訴人不依約辦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三次鑑界結果,面積均無誤,但因地政人員未將土地四鄰邊界一併測出,只施測相鄰之界址,致令鑑界結果懸而未決並使訟爭發生,然若依附圖之DE點連接線為界址,將使其土地減少四十九平方公尺,並不合理,故應以GH點連接線為準;況系爭相鄰土地非僅為單純界址不明,而係涉及所有權面積之爭執,兩造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逕行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不合,本件非屬因土地重測而有爭執之情形,自無釋字第三七四號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滾水段四一二之二號土地面積為0‧二五三五公頃,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一二之一號土地面積為0‧二六八三公頃,兩造相鄰之土地有界址不明確之情形,曾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然兩造均不服該複丈成果,經調解成立約定由上訴人申請高雄縣政府鑑界重測,嗣上訴人遲未履約,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確定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DE連結實線為界線等情,業據於原審提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各一份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測繪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局所製鑑定書、圖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上訴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符合公平之界線予以判決。當事人所提出認為適當之經界線,亦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仍應依職權定與客觀真實無違之公正界線。至定界址後,所產生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縱有不符情形,係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應視該增減面積是否在法定容許誤差內,而生依法視為無誤或由地政主管機關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標示之效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占有土地返還之訴訟,然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之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訴之變更,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高雄縣○○鄉○○段四一二之二號土地與同段四一二之一號土地經界線應以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DE線為經界線」,並經被告即上訴人當庭同意變更在案,而使本件訴訟變更為不動產經界訴訟,兩造所分別陳稱「應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ED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以同圖GH線為經界線」等語,即非對所有權、面積而為爭執,應僅係提出供法院參酌之經界線,揆之前揭說明,該聲明並不能拘束法院,亦不影響已同意訴之變更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紛爭,仍屬對於面積所有權均無異議之定不動產經界訴訟,雖鑑界結果致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差異,實乃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僅生應否依法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效果,非謂對鑑界結果面積部分不服,即影響確定界址訴訟之本質,上訴人執此認定本件非屬單純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並否認曾於原審同意訴之變更,尚非可採。
(三)承上所述,本件既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程序上並無瑕疵,上訴人任意指摘本件為涉及所有權變動之訴訟,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云云,尚無足採。又縱認本件如上訴人主張為有關所有權變動之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則原審所行簡易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上訴人事後再執此指摘原審所行簡易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發回,即無理由。
(四)又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縱鑑界結果致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差異,亦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其效果僅為倘該增減面積在法定公差容許範圍內,則依法視為無誤,若該增減面積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地政機關即應依法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已,非謂原審不得以該超過容許誤差之鑑界結果為定兩造界址之依據,更無原判決違法之可言。而原審據以認定之鑑定書、圖,係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以電子測距儀經緯線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之鑑測原圖上,再將原地籍圖騰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甚屬精密;且該次鑑測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一點所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福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辦理等情,業據本院向該局查明屬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地測字第一八九七七號函附卷可稽,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以「自高雄縣○○鎮○○段○○○鄉○○段道路之分界點著手,即由滾水段九二之二一號道路起點為定著點陸續複丈同段九二之二一道路及同段九二之二0道路面積及定點,另以大寮段滾水段分界點為定著點,陸續複丈同段四一二之四、四一七之三、四一四等地號道路面積及位置,後再複丈滾水段四一二之三號道路之確實位置,再複丈同段四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二號土地」之測量方式鑑測,較為精密之說法。況產生該面積增減差異之原因,乃當時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時,因套繪或計算產生誤差所致,亦據證人即測量人員石雨林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本件經界後土地面積有增減,或係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因套繪或計算產生誤差所致,實與本件之測量方式無關,亦非測量之結果有誤等情,實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因鑑界結果,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四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四十五平方公尺,均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故原審據該鑑定書定DE二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即屬有誤云云,即屬無據。
(五)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毗鄰土地長期使用界址不明,若續沿用日據時代地籍圖原圖,已不足以保護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衡諸前揭法條,顯已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地籍重測之「其他重大原因」,其重測自屬於法有據。既為合法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原審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認縱被上訴人於重測時指界毫無爭議,惟嗣後發現錯誤,仍得提出異議並以訴請求法院確定界址,以貫徹土地重測定紛止爭、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即無不合,況本件兩造於當時指界即有不一,更有依訴訟確定其界址之必要,是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確定界址,應無違誤。是上訴人以本件非因土地重測而有所爭執,不得適用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容有誤會。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訴訟所確定者,僅係有爭執之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至該土地與其他四鄰間界址是否亦有不明或越界、侵占等情形,要非在本件之不動產經界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本件原審所定界址之效力,僅係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四一二之一號、四一二之二號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DE兩點之連接線,至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將使其所有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與另邊相鄰之四一二地號土地,亦生界址不明之紛爭,則非屬本件定經界訴訟所應審究者,其以此為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之相鄰土地間經界既有不明而有確定之必要,且不動產經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程序上並無瑕疵,而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DE點間之連接線,亦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測繪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DE點連接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定如附圖之DE點連接線,為兩造間滾水段四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二地號土地界址,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經其函覆:本案系爭土地之測量,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辦理,當無所述測量方式之疑慮等語,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八九七七號函及所附相關規定影本在卷可稽。既然依上訴人所主張測量方式並無較該局鑑測方式精密可言,上訴人另聲請本院通知台灣省測量隊以其所主張方式勘測,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高榮宏~B法 官 張桂美~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