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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工程尾款),除保固款外,均已付清。

(二)佳興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保固切結書,其目的係再予上訴人就保固期間之起算為約定,上訴人基於建商立場,配合購屋客戶進住日期而延後起算保固期間,此乃建築工程慣例,然不因此影響竣工日期與驗收日期之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仍應以佳興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為準,並非保固切結書所載之竣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二年。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完工,縱依保固切結書所載較為延後之完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佳興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或同年九月三十日即得請求工程尾款。又本件工程保固期間一年六月,故佳興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即得請求給付保固款。無論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或同年九月三十日或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迄今均已逾二年,佳興公司縱仍有工程款或保固款債權,迄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債權,即無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雖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扣押命令,然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足以中斷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縣政府通知書、公司執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票三份、估驗單三份、支票簽收收據一份、估驗單八十一份、支票簽收收據二十九份、相片一冊、轉帳傳票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進虎、劉台雄、王文生、劉希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之程序通知佳興公司即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工程,且就修繕前後情況並未拍照存證,無法僅憑工資報表即認為其確有這些修繕,否認佳興公司應對此等瑕疵負責保固。

(二)本件工程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工程尾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尚未付清。本件工程之保固金應為五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一元,本件工程保固期間已滿,若佳興公司並無應負擔之修補費用,上訴人即應返還此部分之保固款。

(三)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其中甚多與本件工程無關。例如水電部分八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並非佳興公司應保固之費用,維修工資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顏銘進薪資四十餘萬元均與前開水電維修費用重複或無關,並非佳興公司應負責保固之範圍。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聲請鈞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鈞院於同年四月八日發給執行命令,時效業已中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福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員為張簡榮堂,嗣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通知書、公司執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訴外人佳興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存有二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另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五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因訴外人佳興公司對上訴人存有其所承包大寮鄉寶第住宅大樓工程之尾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元及保固金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債權存在,伊乃於對訴外人佳興公司之執行程序中向本院聲請禁止訴外人佳興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訴外人佳興公司清償,詎上訴人乃竟以該工程尾款業已給付完畢,另保固金部分,乃因佳興公司倒閉而另請他工程公司維護,須自保固金內扣款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就尾款是否給付完畢及必要保固支出項目、金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金額自仍屬存在,茲上訴人對訴外人佳興公司所存之債權既已聲明異議,伊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佳興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前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佳興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如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高敬民修八十七執字第五六二三號執行命令所述之二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另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五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上開債權計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訴時止約二十三萬元,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則約二十五萬元)等語。另於本院補稱本件工程總價應為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工程尾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尚未付清。本件工程之保固金應為五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一元,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之程序通知佳興公司即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工程,且就修繕前後情況並未拍照存證,況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其中甚多與本件工程無關,否認佳興公司應對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負責保固,上訴人不得據以扣款。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聲請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本院於同年四月八日發給執行命令,時效業已中斷,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佳興公司向伊所承包之工程業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完工驗收,其工程尾款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給付完畢,而訴外人佳興公司依約原應就其承包之工程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保固一年六個月,惟該公司於完工後即行倒閉,伊公司乃僱請顏進銘負責該住宅之保固維護,其保固期間計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維護費、八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之材料費及顏進銘薪資四十餘萬元,是該保固金早已不足支付已生之必要支出,訴外人佳興公司所存之債權自均已告消滅。佳興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保固切結書,其目的係在與上訴人就保固期間之起算為約定,上訴人基於建商立場,配合購屋客戶進住日期而延後起算保固期間,此乃建築工程慣例,然不因此影響竣工日期與驗收日期之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仍應以佳興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為準,並非保固切結書所載之竣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矧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二年。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完工,縱依保固切結書所載較為延後之完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佳興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或同年九月三十日即得請求工程尾款。又本件工程保固期間一年六月,故佳興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即得請求給付保固款。無論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或同年九月三十日或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迄今均已逾二年,佳興公司縱仍有工程款或保固款債權,迄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債權,即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扣押命令,然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足以中斷時效,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佳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二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另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五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核發八十七高敬民修八十七執字第五六二三號執行命令,對前開債權與執行費用一千七百六十二元為扣押,嗣被上訴人對上開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高敬民修八十七執字第五六二三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認之訴須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次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二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亦即佳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二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另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五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若系爭債權確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確認利益,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甚明。而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竣工日起即得行使,保固款債權至遲應於上開竣工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得行使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無論自上開何一時點起算,迄今均已逾二年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所示足以中斷時效或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發生,系爭債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即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四月八日核發扣押命令,消滅時效業已中斷云云,然查:系爭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佳興公司之間,自須由訴外人佳興公司向上訴人為請求、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始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由佳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對上訴人為之,即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佳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扣押命令,且扣押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佳興公司,上訴人則為該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而非執行債務人,故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四)參照)。此外,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另有其他足以使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確已完成。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至於執行費用一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此係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佳興公司)之債權,並非執行債務人(佳興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佳興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有此筆該筆債權存在,顯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就執行費用部分,則非佳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均應予以駁回,原審未及注意於此,仍判決確認佳興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如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高敬民修八十七執字第五六二三號執行命令所述之二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其中八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另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五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判決,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