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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邱祥古即祭祀公業邱二世邱夢龍訴訟代理人 邱錦春送達代收人 邱錦春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國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為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依法提起上訴事: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將高雄縣○○鎮○○段一七七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或祭祀公業邱二世(邱夢龍)嘗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之理由

一、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創立,係邱家在廣東開基之第六世祖邱希旭、邱希正,兩房派之部分後裔移居高屏等地區居住之宗族,為紀念廣東開基始祖六十郎公(邱夢龍)創立「邱夢龍公嘗」,後又創立「春分嘗」,管理人均係邱義生,該夢龍公嘗與春分嘗在日據時代合併成為邱二世嘗,管理人亦係邱義生,管理人亡後由其子邱淡珍暫管。於七十四年二月被上訴人甲○○接管後,以偽造少數(僅列出三十二名)派下員名冊,按照內政部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自己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其不法取得管理人之資格業經派下員向 鈞法院提出,確認被上訴甲○○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之訴,經過一審判後上訴二審,最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合先敘明。(詳如證物一)。

二、被上訴人甲○○於利用邱家嘗基金向劉群麟等二人,購買之美濃段一七七之一地號蓋邱家宗祠之土地,經暗中登記被告甲○○自己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非交由邱欽盛保管,嗣經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其私人名義向美濃鎮農會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故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被上訴人處至明。依抵押貸款實務可知,債務人須檢附權狀及印鑑證明方可貸款。再者,被上訴人甲○○因無能力返還該筆貸款,經美濃鎮農會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八七嘉字第七三三三號公告拍賣(詳如證物二)在案,顯見權狀仍在被上訴人處無疑。

三、基右所述,被上訴人既已非管理人,且無委任關係存在,理將權狀返還予上訴人。為此請 鈞長明鑒,賜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謹 狀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案件提起答辯事:

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為一契約會份(房份)制之客家嘗會,其特性設有財產管理人與會簿管理人,依地方慣例及本嘗會習慣,財產管理人僅掌理由地收租宜及孳息之分配、祭祀之活動,會簿管理人則掌管一切會簿及族譜和相關地契或文獻,本公業數十年來管堙此等文件者是上訴人之堂兄,即是邱家最高宗長邱欽盛,此過程與事實,上訴人知之甚明。

本案上訴人再三請求返還共有物,有違慣例與常理,合先陳明。茲將答辯理由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非掌管上訴人所要之物之管理人,其應向邱欽盛請求。

二、上訴人邱祥古因被推選為新管理人一節,有涉偽造文書罪,本公業大部份人不承認,本偽造文書案件在訴訟審理中。

三、上訴人倘若為合法之管理人,依本公業之慣例不得掌理會份簿等相關文獻。其所求已違背本公業習慣,更況其管理人身份之取得,有犯罪之嫌,至今又無管理財產及文件之會議決議。

四、被上訴人雖公業管理人之身份喪失,但是,本公業之派下全會尚未要求被上訴人財產管理權交出。

五、被上訴人自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當選公業管理人至今,無保管本公業任何一件文書或文獻資料,於庭上多次陳明,上訴人之訴請,殊無理由,敬請 鈞院予以駁回是禱,為此狀請鈞院明察審斷,以符法治。

為上訴人邱祥吉(即祭祀公業邱二世(邱夢龍)嘗管理人)請求返還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共有物等事件,依法提出上訴之理由如后:

一、被上訴人甲○○接管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後,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按照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以偽造之少數(僅列出三十二名)派下員名冊,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取得管理人後利用邱二世嘗之基金向劉姓地主購買○○○鎮○○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一筆以蓋邱家宗祠,該筆土地經被上訴人甲○○暗中登記其自己為所有權人(詳如證物⑴)。

二、經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過去設有三本會份簿,管理人保管一本之外,希旭公派之後裔邱阿清與希正公派後裔邱福祥各保管一本,該會份簿內均有詳細記載各房派持有之會份及會份之轉讓情形,過去每年舉行祭祖大典,同日並召開大會當日討論全年所有之收支帳目與分配各房之會份錢,經大會通過後各保管會份簿人在場會同記帳,並將各會份簿携回保管。被上訴人甲○○取得管理人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為籍口發放各房會份款為由,曾派邱欽盛到保管會份簿之邱阿清家,又派邱貴春到邱福祥之家向其子邱慶春收取會份簿,迄今尚未歸還保管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旗山簡易庭開庭審理時,曾通佑保管會份簿人之後裔邱慶春之妻(杜金食)出庭作證。被上訴人甲○○收回邱家嘗會份簿後變造不實之會份簿(詳如證物⑵)並通知各宗族。根據被上訴人甲○○變造之會份簿內之「應茂公」與「東漢公」之會份只有邱貴春(被告甲○○之叔)與甲○○二人所有,經宗族發覺後提出反駁(詳如證物⑶)。邱家嘗會份簿,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在確認派下員之訴案(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案),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⑴狀,有提供承審法官呈閱(詳如證物⑷)。

三、被上訴人甲○○既經法院一審、二審、判決: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上訴第三審結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本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依法新推舉管理人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在案,並向 鈞院提出被上訴人甲○○返還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共有物,即「會份簿」及「派下員族譜」,並交出蓋邱家宗祠之美濃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被上訴人甲○○曾利用各種不實之理由不願交出上開「會份簿」及派下員族譜」,與蓋邱家宗祠之美濃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四、經查邱二世嘗派下員各房持有之會份,有經被上訴人甲○○變造已向宗族通報,其返還「會份簿」後被查出真相對其犯有侵占罪嫌在高院高雄分院之審理有所不利,又美濃段一七七之一地號蓋邱宗祠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之名義,惟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侵占美濃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案之罪嫌,已經高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高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惟,被上訴人甲○○以其私人名義向美濃鎮農會抵押貸款因無能返還,故上開地號土地已出售給「黃鳳儀」(詳如證物⑸)。

五、綜上所述為由請請 鈞長明鑒,賜予早日判決:將「會份簿」及「派下員族譜」返還予原告(即上訴人)。

謹 狀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