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邱祥古即祭祀公業邱二世(邱夢龍)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錦春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還與上訴人或祭祀公業邱二世(邱夢龍)嘗全體公同共有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創立,係邱家再廣東省開機第六世祖邱希旭、邱希正兩房派之部分後裔移居高屏等地區居住之宗族,為紀念開機始祖六十郎公(邱夢龍)創立之「邱夢龍公嘗」,後又創立「春分嘗」,管理人均係邱義生,該夢龍公嘗與春分嘗在日據時代合併成為邱二世嘗,管理人亦係邱義生,管理人亡故後由其子邱淡珍暫管,於七十四年二月被上訴人甲○○接管後,以偽造少數派下員名冊,按照內政部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自己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其不法取得管理人之資格業經派下員,向鈞院提出確認被上訴人甲○○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被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竟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基金,向訴外人劉群麟等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以蓋邱家宗祠,然卻私擅登記為自己為所有權人,並據以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所有權狀,進且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其私人名義向美濃鎮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四百萬元,而辦理抵押貸款除須印鑑證明外,尚須提出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系爭保管抵押權狀而在邱欽盛處顯非實在,況嗣因被上訴人未繳交貸款,系爭土地業經鈞院民事行處拍賣,益徵所有權狀仍在被上訴人處。
(二)又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過去設有三本會份簿,管理人保管一本之外,希旭公派之後裔邱阿清與希正公派之後裔邱福祥各保管一本,該會份簿內均有詳細記載各房派持有之會份集會份之轉讓情形,過去每年舉行祭祖大典,同日並召開大會討論全年所有之收支帳目與分配各房之會份錢,經大會通過後各保管會份簿人在場會同記帳,並將各會份簿攜回保管,被上訴人取得管理人資格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藉口發放各房會份款,曾派邱欽盛到邱阿清家,另派邱貴春到邱福祥家向其子取得邱慶春收取其等保管之會份簿迄今未還。被上訴人甚且於收回會份簿後,加以變造會份簿內之「應茂公]與「東漢公」之會份只有邱貴春(被上訴人之叔)與被上訴人所有,經宗族發現提出異議書反駁,被上訴人亦且於另案即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時自承屬實,是被上訴人否認其保有會份簿等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因侵占系爭土地,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在證明其無保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
(三)按被上訴人既已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業如上述,則其已無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竟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全體派下員之權利,而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合法管理人,詎上訴人向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竟遭拒絕,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又縱認被上訴人原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亦因嗣經判決不具管理人資格,上訴人亦得基於管理人之身分,依委任關係訴請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會份簿、派下員族譜,從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嘉字第七三三三號拍賣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七號起訴書、變造會份簿、抗議書、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號上訴理由書、阻止黃鳳儀承購土地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美鎮民字第一二一七一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十九日以非法方式,自任為祭祀邱二世嘗管理人,然竟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資金向劉祥麟等購買系爭土地,再私擅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領有系爭所有權狀,經原告屢催返還均置之不理,其自得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人之移轉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客家嘗會或本祭祀公業之慣例,管理人不得掌管會簿等資料,是其未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況該權狀原為宗長邱欽盛所保管,惟其已亡故,其不知現在何處等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其未保管所有權狀置辯。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規定者,除侵權行為人所侵害者為他人之權利外,尚須以不法方式為之始足當之,從而倘其係行使權利之行為,縱使他人遭受損害,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次按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分別明定。經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邱二世嘗基金向訴外人劉群麟等二人買受後,逕行登記為自己名下。然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地政機關因而根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以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並發給所有權狀,則於其被訴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其執有該權狀,本屬權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準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即非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為其權利,已難謂為無權占有,更與侵奪他人所有物有間,是上訴人執該法律關係或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與上訴人或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全體公同共有人,亦非有據。
(三)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基金購買系爭土地,再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並聲明解消信託,然不論其係終止或撤銷信託關係,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所得行使者,亦僅係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至系爭「所有權狀」既為地政機關依法核發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其對系爭「所有權狀」尚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況上訴人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私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下,有其提出為證之起訴書可證,核其情節,更與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須有信託之意思表示且相合致之情形有別,是否信託要非無疑。又系爭所有權狀既為原告本於上開登記,並依法核發所有,而非系爭土地自身,則縱令二者間有委任關係,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定應交付於委任人之物品,上訴人執此請求亦非有據。
(四)至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其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三、陳述其向本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份簿」、「派下員族譜」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為前述請求,然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餘請求則撤回,此有原審卷該日筆錄可稽,並經原審法官於原審判決中敘明甚詳,而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亦未擴張或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是「會份簿」、「派下員族譜」等請求,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彰彰明甚,其該部分之陳述,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人交付物品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B法 官 林俊寬~B法 官 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