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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國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八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上訴事:

緣上訴人乙○○對貴院民事之裁定糢糊不清,對案情之判決交待不明,實令上訴人感到不解:

㈠車牌(YM-五0二)是當時雙方間心甘情願之買賣(而非承租之關係)與何人向監理處理領牌無關,申請了東西再賣于他人相信此事時有所聞。

㈡被上訴人吳芳林強調並主張,上訴人是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才靠行的,而契約書(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也是如此記載着日期。請問:之前即未有生意上之來往,何以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的支票,由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說謊,亦證明契約書是偽造的。

㈢何以兩份契約書讓貴院對照筆跡卻要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是出自上訴人之手。當

時在刑事庭偽造文書一案中,也曾叫上訴人之妻子出庭指認筆跡,檢察官卻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拿聯 之契約書叫上訴人之妻子指認,再判被上訴人無罪,此種判決方式實在叫人難以信服。

但願我們的司法能夠還我一個公平、公正的裁決。

繳付世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稅金表: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付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月稅金六九00元。

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付八十四年一月-三月稅金八四三0元。

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付八十四年四月-九月稅金八四三0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收阿隆會款支票乙張面額二四、000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付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月稅金六九00及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保險一二、三七六元。餘款四七遭退票後補四月二十九日二四、000元支票乙張。

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付八十五年一月-三月稅金八四三0元。

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提領五000元,付現金三七0六元,付八十五年七月-九月稅金(與四月二十九日溢領四七二四元)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付八十五年四月-六月稅金六九00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提領二0、000元付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月稅金共一五、三三0元。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付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稅金八四三0元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領一0、000元付八十六年四月-六月五九00現金。

八十六年十月匯款寄五000元。

㈠牌是原告於八十年間委託孫美英所購,可使用至不使用為止,這點相對人並無異議,如

今相對人單方毀約提出申請要回兩面車牌,那當初八萬元之保證金也該退還於原告。㈡車牌目前雖遭監理所註銷,並非永久不能使用,只要至監理所驗車還是可繼續使用不料

相對至鬼計狡詐,先至刑事庭告原告侵佔及欠相對人五萬多元(已判原告不起訴)而今又至民事法庭告原告說原告欠相對人貳萬多元,相對人如此巔倒是非,足以證明相對人是在說謊。

㈢如今雙方尚未解除和約,相對人向法院申請要原告付擔訴訟期間之稅金,即然稅金要原告負擔,原告就有繼續使用之權利,相對人有何立場要回車牌。

㈣如果稅金自始至終是相對人所付,那相對人要回車牌,自是無話可說。但由八十年間起

此YM-五0二之稅金即是原告在付不是相對人在付稅金,而相對人有何立場申請要回車牌。再說牌照雖註銷,但監所並沒有收回牌照之條款,況且是相對人白般刁難不與驗車,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遺失車牌,曾到車行要求相對人驗車,重新補掛車牌,相對人抓到機會想敲詐原告,卻說原告還欠相對人五萬多元,其實原告算算只欠相對人不到貳仟元,即不理會。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物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