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YM-五0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牌照)是上訴人委託孫美英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雙方間心甘情願之買賣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此與何人向監理單位領牌無關,向有關單位申請再賣予他人時有所聞。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是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才靠行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也是如此記載着日期。則之前即未有生意上之來往,何以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的支票,由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說謊,亦證明契約書是偽造的。又兩份契約書係讓貴院對照筆跡,卻強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是出自上訴人之手。當時在刑事庭偽造文書一案中,也曾叫上訴人之妻即唐秀英出庭指認筆跡,檢察官卻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拿聯全交通公司之契約書叫上訴人之妻指認,再判被上訴人無罪,此種判決方式實在叫人難以信服。
(二)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繳付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年之六之稅金表(詳如後列),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期稅金等並不實在:
1、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付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月稅金六九00元。
2、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付八十四年一月-三月稅金八四三0元。
3、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付八十四年四月-九月稅金八四三0元。
4、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收阿隆會款支票乙張面額二四、000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付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月稅金六九00及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保險一二、三七六元。餘款四七二四遭退票後,補四月二十九日二
四、000元支票乙張。
5、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付八十五年一月-三月稅金八四三0元。
6、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提領五000元,付現金三七0六元,付八十五年七月-九月稅金(與四月二十九日溢領四七二四元)共八四三0元。
7、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付八十五年四月-六月稅金六九00元。
8、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提領二0、000元付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月稅金共一五、三三0元。
9、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付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稅金八四三0元。
10、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領一0、000元付八十六年四月-六月五九00元現金。
11、八十六年十月匯款寄五000元。
(三)系爭牌照既係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委託孫美英所購,並約定使用至不使用為止,這點相對人並無異議,如今被上訴人竟單方毀約,起訴請求要回兩面車牌,那當初八萬元之保證金也該退還於上訴人。又系爭牌照目前雖遭監理所註銷,但並非永久不能使用,只要至監理所驗車還是可繼續使用,不料被上訴人鬼計狡詐,先至刑事庭告上訴人侵佔及欠款五萬多元(已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嗣又至民事庭告上訴人欠其二萬多元,被上訴人如此巔倒是非,足以證明是在說謊。按雙方尚未解除和約(指契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稅金等無理由。何況自八十年間起系爭車牌之稅金即是上訴人在付,被上訴人人有何立場請求要回牌照。再說牌照雖註銷,但監所並沒有收回牌照之條款,況且是被上訴人百般刁難不予驗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遺失車牌,曾到車行要求被上訴人驗車,重新補掛車牌,被上訴人抓到機會敲詐,說上訴人尚欠五萬多元,其實上訴人算算只欠不到二千元,即不理會,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牌照及給付稅金等均無理由,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四一0九郵局存簿第四七二二0帳號存提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玆予引用外,補陳: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簽有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契約,然契約書上有其印章之印文,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且起初上訴人亦按約給付行費等,自不容其否認雙方有簽訂上開契約。又上訴人所列款項,其其雖有收到,但上訴人仍積欠管理費即行費、稅金。又上訴人交付之八萬元係承租系爭牌照之費用,並非賣斷,其本應按雙方所簽契約按其給付行費、稅金等費用,及依規定驗車,詎竟不驗車,致系爭牌照遭高雄市監理處註銷,惟因註銷後牌照繳回前,仍須繳納稅金,從而上訴人自有將系爭牌照返還及交付未返還前應繳稅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審判決所示。
三、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應收已收明細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唐秀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將計程車靠行其所營之「世國汽車行」,其則將所有之系爭牌照交予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應依約定按月支付業務及服務費用即俗稱行費及其代墊之稅金等,且上訴人如未按指定日期檢驗車輛逾期二個月以上者,其有權逕行取回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牌照繳銷,以停止稅捐機關繼續徵收稅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應付之行費(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每月為一千五百元,以後改為每月一千元)計尚欠二萬一千五百元均拒不繳納,且積欠其代墊之八十六年上、下二期牌照稅計三千零六十元,而系爭牌照亦因上訴人違約不依限檢驗,且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業經高雄市監理處予以註銷處分,依約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牌照,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上該牌照致其無法繳回牌照,因而於系爭牌照繳回前,其每月仍須繳付牌照稅二百五十五元(一期六個月,每期一千五百三十元)、燃料稅八百元(一期三個月,每期二千四百元),加計上訴人每月應付之行費一千元,是上訴人於返還系爭牌照前,每月應給付二千零五十元(原應為二千零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僅為此請求),為此,乃依兩造所定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代繳之牌照稅,計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應將系爭牌照返還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牌照稅、燃料稅及行費計二千零五十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牌乃其以八萬元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並非借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靠行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而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另其所應付之稅金業已繳納至八十六年五月份,八十七年十月間並再匯款五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欠款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有靠行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然為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偽造抗辯。查系爭契約書人上立契約書乙方欄下之「乙○○」署名,確非上訴人自署,而是被上訴人所代寫,已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調解時自承屬實;至證人唐秀英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訊問時,雖證述係上訴人所親署,此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可稽,惟唐秀英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改證稱,該筆跡並非被上訴人之字跡,當時所以為前揭證述,係因檢察官提示之契約書不同,引起檢察官誤認所致。按上開偵查卷內確有三份由上訴人分別與世國汽車行(即系爭契約書)、聯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高屏交通有限公司簽署之不同契約書附卷,而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乙方「乙○○」之署名,徒憑肉眼即可輕易看出與後述二份契約書立契約人即上訴人自承為其自署之「乙○○」,顯非出自同一人所寫,參以系爭契約書上「乙○○」之筆跡,其筆觸與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且自承為其自撰之書狀筆跡相同,有各該書狀在卷可資比對,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方之署名非其所署,要可信實。然因系爭契約書上前揭署名下方之乙○○印文,與上訴人自認真正之其留存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之切結書上乙○○印文相同,而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參以其又已繳納多期行費、稅金等,此為其自承,則上訴人抗辯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靠行契約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即堪信為真實,亦即上開筆跡之誤認,尚無礙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認定。
四、又系爭車牌乃被上訴人申領並登記為其所有,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靠行時曾支付八萬元之代價,且兩造並曾約定可使用至不要用時,此雖經被上訴人自承,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於全面開放營業小客車即俗稱計程車之申請前,計程車牌照之申請,所以透過車行為之,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藉行政管理手段,以達適當控制計程車數量之目的,是對申請人之資格恆設限制,不容未具申請資格者,私下買賣,營業自用小客車靠行制度即為此環境下之產物。準此,靠行支付代價取得營業牌照使用,其所取得者乃係營業小客車牌照之營業使用權而已,至其所有權仍因交通事業單位管理之規定而由車行即被上訴人所有,殊不因兩造約定使用而歸上訴人所有,此觀牌照登記書登記所有人仍係被上訴人即明,況非如此,何須簽署本靠行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牌照係以八萬元買斷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雖因支付代價而取得上開牌照之使用權,惟上開營業使用權依其使用目的,僅於該牌照有效期間內始得無限期使用,今系爭牌照既因上訴人違約不依限定檢,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而經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予以註銷處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公文書即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上訴人之營業使用權自因牌照註銷而歸消滅,況依兩造所定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既得於上訴人逾期檢驗二個月以上時,逕行將牌照取回繳銷,本件上訴人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而遭監理機關註銷在案,故無論解為使用目的消滅或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均有依約返還系爭牌照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牌照,洵屬有據。
五、又系爭牌照於繳銷前本件被上訴人每月仍須負擔牌照稅二百五十五元(一期六個月,每期一千五百三十元)、燃料稅八百元(一期三個月,每期二千四百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靠行每月應付行費一千元,是上訴人於返還系爭牌照前,每月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五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牌照之日止,按月給付牌照稅、燃料稅及行費計二千零五十元,依法即無不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第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行費(八十六年四月以前每月行費為一千五百元,以後每月改為一千元)計二萬一千五百元尚未繳納,且於八十六年上、下二期牌照稅計三千零六十元亦未繳交而由其代墊完畢,此固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計算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在卷可證,然為上訴人以其應付之稅金業已繳至八十六年五月份,八十七年十月間並再匯款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抗辯,並於原審提出支票票根九紙,另於本院列表說明為據。按就上訴人於本院所列付款明細,與被上訴人自承收受款項之計算表相互比對結果,除上訴人所謂八十七年十月間匯款五千元,要係八十六年十月之誤外;雙方收受款項明細相同。玆被上訴人既自承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曾收受上訴人所匯五千元,惟該次款項除清償被上訴人代墊八十五年冬季牌照費二千四百元外,尚有餘額二千六百元,此部分應於行費內抵扣,亦即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千九百元行費,準此,上訴人積欠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行費,應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加計八十六年上、下期牌照稅計三千零六十元,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及不當得利(贅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行費及代繳之牌照稅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失所據,應予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暨其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票根日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行費之日期無關聯性,另抗辯八十七年十月間再清償五千元,既已更正如上,並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已因事證明確,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尚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B法 官 林俊寬~B法 官 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