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 代理人 凃啟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之第一層,面積四0.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㈡而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
高雄市○○區○○○街○○○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之第一層,面積四0.
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確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間,與債務人張再所共同出資興建。因債務人張再於當時購買該建物所在之基地土地時,即已耗費鉅額款項,並向被上訴人銀行告貸,其資金已然捉襟見肘,是以其向上訴人另行借貸金錢,後更邀請上訴人共同出資(部分以先前借貸抵出資),將原本坐落於基地上之舊有建物,即建號六五八二號之二層樓房全部拆除,而重新起造新建系爭建物,約明雙方均共同享有該新建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之持分所有權。
㈢是原坐落系爭基地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即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建號六五八
二號二層樓房之建物,於八十二年底間,上訴人與張再共同起造新建系爭建物時,即已全部拆除打掉而消滅,其上原所附麗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然也因抵押標的物之滅失而消滅。詎上訴人銀行以對債務人張再之債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時,竟誤將系爭新建之建物誤以為是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舊有建號六五八二號之建物,而聲請本院予以查封,並主張抵押權之優先清償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時失察,竟予准許,誤為查封,實為違法。
㈣蓋上訴人當時拆除舊有建號六五八二號之二層樓房建物,重新起造興建系爭的
建物,此乃當時參與興建工程之包商、工人盡人皆知之事實,並有當時之包商張進旺先生可到庭為證。甚至該址原建物乃僅為二層而已,現在不僅為五層公寓之建物,而且還有地下室,完全與原有建物截然不同,本院可至現場履勘,即可明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建號六五八二號舊建物之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許清滿、張進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之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四0‧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與其債務人張再所共同出資興建,因張再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時,資金已捉襟見肘,即向上訴人借錢,後更邀請上訴人共同出資,共同將所購買之舊建物拆除,重新起造新建系爭建物,約明共同享有該新建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係由原來之二層樓房增建,並非係經過拆除後重建而成,確無拆除
、重建之事實,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建物改建前、改建時及改建後之照片,一、二樓之樑柱及外型並無不同,復參以系爭建物自六十四年七月二日為第一次登記迄今,建物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滅失之登記,足見上訴人謂系爭建物係經過拆除後另行重建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原存於該建物上之抵押權,並未如上訴人所言業已消滅。
⒉上訴人上開有關系爭建物係其與訴外人張再共同出資興建之主張,與其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具狀呈報及聲明異議之內容顯有歧異、矛盾:⑴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其於八十二年底,與訴外人張再(已死亡)所共同出資興建,因而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惟稽諸原審依職權調閱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執行卷,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呈報及聲明異議稱:「系爭拍賣標的房屋乃於八十三年初即經原房屋所有人張再『因積欠本人債務而同意將該房屋全棟供本人使用收益』。甚至於同年五月間,因一直遲遲未能解決與本人之債務問題,而同意先將該房屋之三、四、五層部分讓渡予本人,以結清雙方之所有債務關係,此有讓渡書乙紙為證.
.」、「乃早於八十三年初即因當時所有人張再『積欠本人債務,而將該房屋全棟同意供本人使用收益』,此有張再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予本人可稽..
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一直遲遲未能償還積欠本人之債務,又同意將該棟房屋之三、四、五層部分先讓渡予本人..」「本件即是因為當初債務人張再在興建三、四、五樓時其自有資力不足,而曾央請小民共同出資,雙方才會產生主要之債務糾紛」,並提出張再簽立之讓渡書及使用同意書各一份為憑。準此,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棟係因訴外人張再積欠上訴人債務在先,無法清償,爾後始同意將上開房屋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並非張再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即邀上訴人共同興建,應堪認定。嗣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張再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時,資金已捉襟見肘,即向上訴人借錢,後更邀請上訴人共同出資,系爭建物一樓係其與張再共同出資興建云云,顯與上訴人上開說詞自相矛盾,且果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八十二年底,與張再所共同出資興建,則何須張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使用?是上訴人所言,顯有不實;至訴外人張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僅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張再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另就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所為之呈報及聲明異議之內容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互核觀之,上訴人就其何時出資一事,前後竟有張再興建系爭建物三、四、五樓之際及購地建屋之際兩種說法,益見上訴人上開說詞之間,互有歧異、自相矛盾,是上訴人上開系爭建物係其與訴外人張再共同出資興建,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主張,無足採信。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例如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一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令訴外人張再曾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本訴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房,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於八十二年間與
債務人張再共同出資,將六十二年已登記舊建物全部拆除,重新興建所有。舊建物既已全部拆除,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自然隨之消滅等語。惟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就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是否為原建物,第
三、四、五層是否為增建之建物等事實所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第0000000號)第八項「鑑定經過及情形」第4款第②點固記載「建照D04015號資料顯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鑑定標的物曾經申請舊有建物( 即六十二年興建之建物)拆除,拆除文號為(高市工局拆照收文第A1924
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曾瑞義核准,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申請建照, 申請之建物為地上三層之店鋪住宅(地下室沒申請)..」等語。然據卷存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函復鈞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三四0一0號函說明「(系爭房屋)本局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二高市工務建字第A1924號簡便行文表准予拆除(惟於主旨明示,俟拆除完成後, 檢具廢棄物管制卡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再向本局申領核發拆除執照),並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申領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內備註:本工程申報開工時,應檢具拆除執照,但經查本建造工程並未申報開工,故亦無勘驗紀錄」等語,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00三四八二號函說明:「(系爭房屋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領有(八二)高市工建築字第D0四0一五號建造執
照,據該建造執照存根登載紀錄,該建築工程並未申報開工及申領使用執照」 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未檢具「拆除執照」「申報開工」,亦未曾檢
具「廢棄物管制卡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申領「拆除執照」。另參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系爭建物謄本「建物標示」,自六十四年七月二日第一次總登記「層次:第一、二層及騎樓之面積」及「建號」,迄今未為變更登記;附件八「建照八二D04015號面積計算表及各層平面圖」之結構設計中並無「地下室 」或「地基」之建構,與系爭建物現況完全不符(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內實際
上應為八十二年建照之平面圖,而附件九之內容實際上應為六十二年建照之平面圖)。又鑑定人蔡智充於審理時亦結証稱:「(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其結構與六十二年平面圖僅)樓梯的位置有改變,左側第三支之騎樓柱移位..假如上訴人沒有按照八十二年建造平面圖施工,也有可能一、二層仍然是六十二年的舊建物」等語,及卷存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改建前、 改建時暨改建後之照片相互參酌以觀,足証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樓,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間,未曾按申領之建照八二D04015號拆除重建,且依常理判斷 ,果如上訴人所述為真,於八十二年間依建照八二D04015號平面圖有將
系爭第一、二層樓拆除,且於八十二年間重建工程已完成,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復申領建造執照,按前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旨僅須檢具「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即可申領「拆除執照」「申報開工」,為何延遲八年迄今未「申報開工」,斯此,在在足以証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於八十二年間,全部拆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依法自屬存在。添㈣次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八十二年底,與訴外人張再(已死亡)所共
同出資興建,因而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惟稽諸卷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執行卷,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及聲明異議時,竟稱:
「系爭拍賣標的房屋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即經原房屋所有人張再,因積欠本人債務而同意將該房屋全棟供本人使用收益。甚至於同年五月間,因一直遲遲未能解決與本人之債務問題,而同意先將該房屋之三、四、五層部分讓渡予本人,以結清雙方之所有債務關係,此有讓渡書乙紙為證..」,或稱:「乃早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即因當時所有人張再積欠本人債務,而將該房屋全棟同意供本人使用收益,此有張再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予本人可稽..,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一直遲遲未能償還積欠本人之債務,又同意將該棟房屋之三、四、 五層部分先讓渡予本人..」,或以「..本件即是因為當初債務人張再在興
建三、四、五樓時其自有資力不足,而曾央請小民共同出資,雙方才會產生主要之債務糾紛」等語,並舉張再簽立之讓渡書及使用同意書各一份為憑。據此,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棟既係「因訴外人張再積欠上訴人債務在先,無法清償,爾後始同意將上開房屋供上訴人使用收益」等情,顯與「張再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即邀上訴人共同興建」等情迴異,應堪認定,職是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張再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時,資金已捉襟見肘 ,即向上訴人借錢,後更邀請上訴人共同出資,系爭建物一樓係其與張再共同
出資興建」云云,顯與上訴人上開說詞自相矛盾,且果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八十二年底,與張再所共同出資興建,則何須張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使用?是上訴人所言,明顯不實;至於訴外人張再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僅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張再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樓房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顯屬無稽,與事實不符。另據上訴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呈報 」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所述關於上訴人與張再出資共
建之「時間」,亦相互矛盾,既稱「張再興建系爭建物三、四、五樓之際」(未包括興建第一、二層樓),又反覆稱係「購地建屋之際」等語,互相歧異, 益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訴外人張再共同出資興建,有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証人張秀勤即上訴人之女,雖作証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出資很多,張再曾約定產權一半給上訴人等語,唯時隔多年為何未為所有權登記,明顯不實。另查其所言充其量僅能証明上訴人曾借款予張再,至於是否共同興建,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況証人張秀勤為上訴人女兒,其所為之証言,難免偏頗不實。另証人蔡海鶯上訴人稱係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之監工,唯據証人証述係為上訴人之司機,既非現場施工監工,豈知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自行叫材料、僱工興建,其所為之証言不真不實,顯無足採。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書一份。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之第一層,面積四0.八二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底,與其債務人張再(已死亡)所共同出資興建,因張再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時,資金已捉襟見肘,即向上訴人借錢,後更邀請上訴人共同出資,共同將上訴人之舊建物拆除重新起造系爭建物,約明共同享有該新建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所有權,舊建物既已全部拆除,其上所設定之扺押權登記自然隨扺押權標的之滅失而消滅,詎被上訴人以對張再之債權,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時(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竟誤將系爭建物誤以為是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建號六五八二號之舊建物,此足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關係存在;㈡鈞院系爭執行案件就第㈠項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第㈠項不動產上之扺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出資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不以現在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張文吉、張秀勤、張興農三人為被告,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張文吉等三人,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建物自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日為第一次登記迄今,均無任何滅失之登記,上訴人主張舊物已全部拆除打掉,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建號0六五八二號二層樓房之建物,於八十二年底間,上訴人與張再共同出資起造新建系爭建物時,即已全部拆除,舊建物既已全部拆除,其上所設定之扺押權登記自然隨扺押權標的之滅失而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二年底間,有與張再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事實,惟若該舊有之建物(即高雄市○○區○○○段○○○○○號─000二層樓房之建物)並未拆除重建,上訴人即絕無與張再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舊建物若未拆除,其上所設定之扺押權登記,自無隨抵押權標的之滅失而消滅之情形,是兩造之爭點僅在於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高雄市○○區○○○段○○○○○號─000二層樓房之建物,是否於八十二年間拆除重建﹖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但拆除後須即建造者,得於核發建造執照同時核定,免請領拆除執照。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拆除執照,應備:⑴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⑵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之工程期限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或許可)作廢。是可知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且工程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展期亦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或許可)作廢。
㈡又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工程開工後,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項目及申報時間規定如下:⑴地坪勘驗:建築物基礎或地坪完成後五日內申報。⑵各層樓板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完成後五日內申報。是亦可知依上開規定,建築工程需陳報開工,並於建築物基礎或地坪,及各層樓板或屋頂完成後,申報勘驗。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八十二年底,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段○○○○○號─000建號二層樓房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舊建物拆除,再於原地與訴外人張再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查本件訴外人張再雖有於八十二年申請拆除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申領建造執照,而拆除後須即建造者,即應於工程申報開工時,檢具拆除執照,因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於張再申請建照執照之備註欄中註明「本工程申報開工時,應檢具拆除執照」,此有該建造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惟訴外人張再均未申報開工,亦無於建築物基礎或地坪,及各層樓板或屋頂完成後,申報勘驗,並申領建物使用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三四0一0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00三四八二號函二份在卷可按。又參酌證人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蔡智充證稱:「假如上訴人有按八十二年建造平面圖去施工,系爭建物一、二層應該已經拆除過再重建,但假如上訴人沒有按照八十二年建造平面圖施工,也有可能一、二層仍然是六十二年的舊建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訴外人張再並無將原有建物拆除,再予新建之情形,而係於原有建物上加蓋三、四、五樓,及開挖地下室。是原○○○區○○○段○○○○○號─000建號之二層樓房尚屬存在,應可認定。
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
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同規則第五條規定,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⑴所有權。同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是若有建物滅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辦理登記。本件系爭建物經查自六十四年七月二日為第一次登記迄今,建物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滅失之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徵上訴人謂系爭建物係經過拆除後另行重建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稱「因訴外人張再於購買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土地時,即已耗費鉅額款
項,並向被上訴人銀行告貸,其資金已然捉襟見肘,是以向上訴人另行借貸金錢,後更邀請上訴人共同出資(部分以先前借貸抵出資),將原本坐落於基地上之舊有建物全部拆除,從新起造新建系爭建物」等語,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借貸抵出資或共同出資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㈥綜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高雄市○○區○○○段○○○○○號─000二
層樓房之建物,於八十二年間並無拆除重建之情形,該舊有之建物既未拆除重建,上訴人即無與張再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舊建物既未拆除,其上所設定之扺押權登記,自無隨抵押權標的之滅失而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之第一層,面積四0.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高雄市○○區○○○段○○○○○號─000二層樓房之建物,於八十二年間拆除重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再另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高雄市○○區○○○段○○○○○號─000二層樓房之建物,於八十二年間並無拆除重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再亦無另共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之第一層,面積四
0.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傳訊證人許清滿、張進旺均已無審酌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洪 文 慧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