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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天威齒輪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國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上訴人為就 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返還代收票款事件,謹呈上訴理由狀事:

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伊歷次匯回款項予原告,均造成擔保客票餘額低於應收帳款餘額百分之十六之結果,原告因此復需提供擔保客票予伊::且伊匯回之額度少則二萬七千餘元,多則達二十七萬元,與剩餘擔保客票額度或債權餘額間,全無固定依循之比率可言亦有違交易常情,是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原告提供之擔保客票。」為判斷系爭支票非擔保客票之主要依據。然原審卻未審酌就系爭客票果為代收票據,而非兩造間有一定擔保比率之約定,則上訴人應於該票據兌現後一次將全部兌現金額匯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會為如此之請求;而非如「補客票匯回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均僅匯回已兌現金額之部份金額予被上訴人,並保留約當應收帳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六比率之金額未匯回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係擔保客票事所至明。

二、第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以案外人曾秀美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遠在本件租賃契約成立以先,衡情當非擔保被告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之債權」。實則該不動產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所設定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債務所為之擔保。八十四年二月所往來之租賃契約結果後,兩造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二月另往來二筆租賃契約,如該不動產非擔保後二筆租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之租約結束後應即請求上訴人塗銷該不動產予曾秀美,而非迄今仍未塗銷,故該不動產亦係擔保本筆契約亦明矣。

三、本筆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票據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經提示後拒絕付款(證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正之租金債權(證二),故上訴人作備位聲明若受不利判決則請求就系爭金額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

謹 狀

一、本筆租賃合約被上訴人應繳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玖萬陸仟元(扣除上訴人沖帳第一期租金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開立票據分二十四期清償,詎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退票,尚有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未獲清償(證一)。

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提供共伍拾叁萬元約當應收租金餘額百分之十六之擔保客票後,上訴人因應收租金餘額逐月遞降曾八度匯回部分兌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擔保客票逐月兌現匯回而八度補提擔保客票予上訴人以保持擔保比例在百分之十六左右,詳如補客票匯回款明細表(證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客票係擔保客票至明矣。

三、被上訴人所提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僱員陳森泉之侵占告訴業經 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現由 鈞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續行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於庭訊中陳明租賃契約之首期租金係其以現金一次至上訴人公司交付,並未言明交付予何人且未有收執單據。現改稱部分匯款、部分付現,惟亦未能證明前開款項係入上訴人帳戶,故其所陳僅為狡飾之詞不足採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陳實無理由,祈請鈞院鑑核,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謹 狀為就 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返還代數票款事件謹呈準備書狀事:

奉諭陳報首期租金沖帳情事、被上訴人匯款緣由、已兌現客票佔應收租金餘額比率及應收租金退票票據,詳如后:

一、被上訴人原主張首期租金係由其以現金一次給付,雖現改稱部份匯款、部份繳現,惟其所謂匯款部份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另二筆合約之解約款(證一、二);其所謂繳現部份亦僅有提款記錄而無任何入上訴人帳戶之證明。

二、首期租金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正係由上訴人以預收租金方式作帳沖帳(證三),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繳款情事。

三、上訴人所保留已兌現擔保客票金額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佔應收租金餘額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之比率為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四、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票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退票,拒絕付款,附呈退票影本九紙(證四)。

謹 狀為陳報解約情形事: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唐氏精密插床等機器設備之租賃,被上訴人並開立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共二十四紙租金票據予上訴人以為分期繳付租金之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電腦數值控制車床等機器設備之租賃,並開立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十八紙租金票據予上訴人以為分期繳付租金之用。

二、八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另行辦理租賃(即系爭返還代數票款之租賃案),惟前證一之租賃合約尚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期之租金新台幣(下同)玖萬柒仟元正、前證三之租賃合約尚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共五期計叁拾伍萬伍仟元正合計肆拾伍萬貳仟元正之租金尚未清償,經協商後該二案辦理解約,扣除未到期利息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肆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正(證一案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正、證三案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正)入上訴人於高雄銀行之帳戶,此即該二案件之解約款。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前開二筆租約之解約僅以協商方式為之,並無其他書面資料,惟前證一之租賃最後一期租金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證三之租賃最後一期租金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匯入解約金額後,前開未到期票據上訴人即予抽出返還被上訴人,該二案即未再有任何入帳紀錄,故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匯入金額確為解約款甚明矣。

為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承租機器設備乙批,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租金為:第一期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整;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月應給付壹拾陸萬伍仟元整;第十期至第十七期,每月應給付壹拾肆萬陸仟元整;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應給付壹拾貳萬陸仟元整。各期租金合計為伍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零伍元整。此有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為伍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零伍元整(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伍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然上訴人向其購買前開機器設備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肆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整(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伍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中之第一期租金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整部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負同額之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乃就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並將價金餘款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整,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內購租賃資產撥款申請書集及匯款回條可稽,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職是,被上訴人乃就未給寸上訴人之租金,即前述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合計叁佰肆拾玖萬陸仟元整,除簽發如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外,並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租金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並依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繳納第二期至第十六期之租金。此部分事實並有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民事判決(返還所有物事件)及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足供參酌(證一)。

二、次查本件系爭支票(客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前開租金債務之履行而交付予上訴人者: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上開字樣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該公司負責人之妻)所寫,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詳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事實自毋庸由上訴人舉證。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支票係「擔保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擔保」(原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時除本件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外,已無他筆債權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究竟意所何指,實令人費解。其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代收票據」業務而交付,惟係基於寄託或委託關係,則前後說法不一。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除經上訴人否認外,又查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代收票據」業務,又何來業務員為增加業績之說﹖是被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除有違常理外,並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

㈢本件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公司並無「代收票據」業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能

舉證雙方另存在委託或寄託關係,其公司會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事後於票據簽收單上加填「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字樣,顯為卸責所為。系爭支票係供本件租賃契約之擔保,而非代收票據,因被上訴人未補提擔保客票,始未將兌現票款匯交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予上訴人之票據,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並不相同,亦足證系爭支票係擔保票據,而非代收票據。

三、又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其名下不動產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遠在本件租賃契約以前,而認定「當非擔保被告(上訴人)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之債權」。惟查:

本件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利證明書可稽,按「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原審就此為不同見解,顯有不當。

四、末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租賃契約尚積欠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至今迄未繳付,案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證二),並有前開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為此,本件上訴人若受不利益認定,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之規定,主張就前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視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被上訴人為就 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反還代收票款事件謹呈上訴人,上訴理由答辯準備書狀事:

答辯聲明意旨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予駁回,維持原審判決。

二、第一審、第二審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理由

一、被上訴人已還清上訴人租金,其所主張尚有壹佰壹拾伍萬租金債權不存在,鈞院審理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

二、被上訴人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應上訴人顧員陳森泉增加業績競賽為由寄託『應收客票代收服務』不定時不定金額公司貨款客票提供予上訴人『銀行代收票據服務』雙方約定支票兌現時匯入台銀三民分行帳戶,歷次均按支票兌現金額時日(扣除電匯費)匯予被上訴人(證一)而非如上訴理由稱每次均保留百分之十六金額支票兌款,請上訴人依法須提證上述百分十六所謂擔保款銀行存提記錄,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以違背法令,故意侵權方式留置被上訴人寄託票款,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被上訴人付清租金,存證通知上訴人終止支票擔保代數並要求取回為止日期(支票止付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近一年上訴人侵占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債信不良,上訴人無理由侵占票款事實經高檢屬發回更審中(八十七年雄調字第六七二號),以上明顯上訴人違法背信侵占在先,被上訴人不得已,預先通知終止支票託收(退票)在後,據此之債務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債權抵銷違背法令(民法五九一、五九七、五九九、三三四條)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四、曾秀美不動產設定系預設為私人急用借貸用額度,目前無借貸,與『公司法人』租賃契約無關,前述『抵押權不存在』及『租賃關』成立之訴訟目前鈞院另案審理中(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五六號)。

五、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中第一期款是給付機器買賣之沖抵款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付款明細證據如下示:

⒈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電匯(目前改制為高新銀行)

金額NT:444,331元不足1,343,173$付現,金錢來源均取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如下:86/2/26日(一信)提領現金720,000元,86/2/19日一信提領現金:NT490,000元,86/2/13日(台銀三民)提領現金100,000元,86/2/4日(台銀三民)NT:360,000元(證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口說無憑,依法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二七七條),系爭代收票款NT:171,820元以寄託之法律關係,寄託人要求反還,有書面簽收字據為證(陳森泉於鈞院偵察庭證坦承不諱),上訴人主張強行抵銷,違背寄託人當初交付任務,佔為己有,明顯侵權背信行為,上訴人,無任何書面簽證實據足以證明本訴訟標的與租賃契約擔保之法律關係,何況上訴人發票買賣金額減去其所稱沖抵一期款加被上訴人分期款總額不等於支票,尾款益可證上訴人上訴聲明違法無理由,應予駁回,維持原審判決,以合法紀。

為就 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反還代收票款事件上訴人謹呈準備書狀(88/3/24日)答辯事:

答辯聲明意旨: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言不實,證據理由如下:

一、本案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以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收票款』上訴人書面簽據明確,並於民、刑庭供坦承不諱,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書面契約簽字足以證明與租賃行為之法律關係牽連,僅憑片面儰證聲明,混淆訴訟標的,意圖明顯,其無端非法扣留寄託物不但是侵佔行為,主張與債權性質不同租法律關係合併抵消明顯違背法令(民法三三四條)。

二、當日現金匯款視同現金給付,目前民間公司行號駐外員工支薪亦均以匯款轉帳,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民間交易慣例,上訴人誣證主張被上訴人之匯款是『前另兩筆合約之解約款』其時間差,金額極不合理,依法上訴人需舉證責任,並當庭對帳。

三、上訴人片面主張首期租金: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是上訴人以『預收租金』方式沖帳,租賃契約並無記錄,沖帳主張明顯違反會計法則,而被上訴人匯款時間合理,金錢來源證據明確,僅憑上訴人無雙方書面簽據的片面聲明,豈能推翻上訴人自己及雙方簽章約據內容事實租賃契約上明載繳款時間、地點、金額豈容狡辯。

四、租賃契約簽訂在前與支票寄託代收在後,兩者相差近四個月,上訴人無約據,何來應收租金14.88%之保證金約定﹖何以寄託伊時近一年時間代收票款全數匯入天威帳戶無保留,如今主張突然有14.88%之約定(註:上訴人刑事庭主張比例是15%,簡易庭主張16%)明顯矛盾,不實儰造。

五、上訴人購買機器不付清貨款在先(八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復侵占被上訴人寄託代收客票款自(八六年十一月)起達八個月之久,被上訴人已付清借款,不再受上訴人要脅詐欺,事前存證通知止付代收票(八七年六月二七日)是被迫的自保下策其租賃關係不存在,支票債權不存在鈞院審理中,與寄託法律關係代收票款何干﹖

六、緣假租賃契約內容所載租賃標的機器是上訴人於民國八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總價

NT:伍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含稅5%)向天威公司購買(證二交易發票),再以總價NT:伍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假租賃契約租金之名分期付款買回,詎料租賃契約簽定後,上訴人以公司人事改組為由,未如數付清,尚欠

NT:2,051,680元,依法機器買賣未完成(見清單證三),中租公司並未取得物權以供租賃,租賃關係依法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止付代收票款NT:1,154,000元與租賃契約無關。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NT:2,051,680元天威公司分期乙付款總額NT:4,129,505元,超過上訴人貸放額租賃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訟標的,寄託法律關係債權性質不同,依法不得抵銷合併,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應予駁回,維持原審判決。

答辯意旨:上訴人所言不實,應予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證據理由如下:

一、係爭寄託代收客票款合計(一七一、八二0元)與租賃契約無關,有保管簽收單據及銀行匯單為憑,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均按兌現日期匯予被上訴人,無如上訴人所誣稱保留保證金額%之實。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價款合計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依發票示,含稅),尚欠兩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三、被上訴人事先存證通知止付代收支票系因上訴人背信拖欠貨款在先,被迫自保之下策,上訴人,未能證明付清貨款,依法買賣(要件)不成立,自無取得物權轉供租賃,租賃關係不存在(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機器驗收單據)等均為詐術取得,依法無效。

四、係爭(寄託)代收客票款與(租賃)契約之租金法律關係不同,金額不相等依法不得抵銷。

五、上訴人無端侵佔扣押系爭票款時間是八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被迫止付代收支票日期是八七年六月二七日,期間相距八個月,被上訴人被迫如期繼續支付借貸分期款(即租金)一百多萬予上訴人,可證上訴人侵權背信在先。

六、上訴人假租賃之名行借貸放款之實,偽稱購買被上訴人機器,價款合計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依發票示,含稅)轉租被上訴人分期繳款買回,豈料上訴人背信腰斬機器款,實際放款:NT:2,975,200元,被上訴人分期繳款至第十六期合計NT:(4,129,505元)早已還清借款買回機器,何來支(本)票債權NT:1,154,000元,其債權NT:1,154,000元實質不存在,鈞院另案上訴審理中(八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二號)。

七、上訴人一債數求,詐欺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付清購機器款,背信竊佔融資機器之物權(八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不利判決上訴中),轉手間不當得暴利數百萬元,是詐欺非法行為。

八、上訴人主張兩造債權抵銷,應先就買賣機器未付清貨款NT:兩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結清,或與分期款(~期租金)NT:1,154,000元債務性質相同抵銷始合法。

九、上訴人主張部份貨款抵銷第一期款,依法負舉證責任,更何況被上訴人有第一期繳款銀行匯單(444.331元)及保證金依約轉抵租金款(1,343,174元),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就實際放款金額NT:2,975,200元扣除被上訴人實際還款(匯)款額計算債權,而非片面依不實租賃契約之租金餘額主張,如附表(一)試算債權,足證上訴人主張債權實質不存在,係爭寄託代收款合計(171,820元)應歸還,何況租賃契約簽約是八六年二月,而系爭客票寄託於八六年四月三日,兩則時距差二個月,如為放款之保證票時間差不合常理,又上訴人是先背信侵占票款達八個月以上,其間並無票據問題,並拒還購機器尾款,被上訴人被迫中止往來,可證上訴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票款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