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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上訴人 天威齒輪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融資契約承租機器設備乙批,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租金為:第一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月應給付一十六萬五千元;第十期至第十七期,每月應給付一十四萬六千元;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應給付一十二萬六千元。各期租金合計為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此有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為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含稅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然上訴人購買前開機器設備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含稅為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中之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負同額之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乃就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並將價金餘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與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內購租賃資產撥款申請書集及匯款回條可稽,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職是,被上訴人乃就未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即前述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除簽發如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外,並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與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租金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並依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繳納第二期至第十六期之租金。此部分事實並有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及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判決足供參酌。

(二)次查系爭支票(客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前開租金債務之履行而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為證,而上開字樣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所寫,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自認(詳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事實自毋庸由上訴人舉證。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係擔保,但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擔保」(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當時除本件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外,已無他筆債權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所謂擔保究何所指?實令人費解。雖其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代收票據」業務而交付,惟係基於寄託或委託關係,則前後說法不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予以否認,況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代收票據」業務,又何來業務員為增加業績之說而要求代收票據?是被上訴人前後主張非但矛盾,且有違常理,更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至原審雖以上訴人歷次匯回款項予被上訴人,均造成擔保客票餘額低於應收帳款餘額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復需提供擔保客票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匯回之額度少則二萬七千餘元,多則達二十七萬元,與剩餘擔保客票額度或債權餘額間,全無固定依循之比率可言亦有違交易常情,是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原告提供之擔保客票。」判斷系爭支票非擔保客票。然卻未審酌系爭客票果為代收票據,則上訴人應於各該票據兌現後一次將兌現票款匯與被上訴人,即令上訴人不匯回,被上訴人亦會如此請求;豈會如「補客票匯回款」明細表所示,僅由上訴人匯回已兌現之部分票款與被上訴人,並保留約應收帳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六比率之金額未匯回予被上訴人,亦即實因被上訴人未補提擔保客票,上訴人始未將兌現票款全數匯交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予上訴人之票據,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並不相同,亦足證系爭支票係擔保票據,而非代收票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僱員陳森泉之侵占告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又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即曾秀美,其名下不動產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遠在本件租賃契約以前,而認定「當非擔保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融租契約之租金債權」。惟查:本件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利證明書可稽,按「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原審就此為不同見解,顯有不當。況該不動產雖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確保八十四年二月兩造簽訂融租契約(下稱甲融資契約)租金債權之清償,惟因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二月另簽訂二筆融租契約(依序稱乙、丙融資契約),如該不動產非擔保後二筆融資契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甲融資契約消滅後,應會要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予曾秀美,豈會迄今未塗銷,故該不動產亦係擔保乙、丙二筆融資契約之債權亦明。

(四)被上訴人原主張本件融資契約第一期租金係由其以現金一次給付,嗣改稱其中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為匯款、其餘係付現,前後已有矛盾。且所謂匯款部份,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融資契約之解約款。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甲融資契約;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乙融資契約,然為簽訂本件即丙融資契約,雙方乃合意解除甲、乙融資契約,惟因甲融資契約尚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期之租金九萬七千元;乙融租契約尚有五期租金計三十五萬五千元尚未清償,故協商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扣除期前利息,將解約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甲融資契約部分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乙融資契約三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匯入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上訴人方將被上訴人簽發作為支付租金之支票還給被上訴人,故該二筆融資契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後即無被上訴人付租金與上訴人之入賬紀錄,顯見四十四萬餘元確係甲、乙融資契約之解約款,亦即本件融資契約第一期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何況其所提第一期其餘租金並無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證明,主張已付第一期租金並不實在。

(五)末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租賃契約尚積欠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元迄未支付之事實,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業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有前開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為此,本件上訴人若受不利益認定,上訴人主張就前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視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按上訴人所持系爭客票既係被上訴人提供作為上開融資契約租金之擔保,則於被上訴人清償租金前,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審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第0000000等支票九張,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各一件、補客票匯回款明細一紙,收款單、內購租賃撥款申請單、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各一件,甲、乙租賃契約書及票據異動明細表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九五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森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應上訴人僱員陳森泉增加業績競賽為由,寄託「應收客票代收服務」不定時不定金額之客票與上訴人「銀行代收票據服務」,雙方約定支票兌現時匯入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歷次均按支票兌現金額時日(扣除電匯費)匯與被上訴人,此由「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明確記載自明,況融租契約簽訂在前與支票寄託代收在後,兩者相差近四個月,上訴人無約據,何來應收租金十四.八八%保證金約定?何以委託伊近一年時間代收票款,竟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卻無保留,如今突然主張為擔保融資租金而為十四.八八%之約定,況與其在刑事庭主張十五%,簡易庭主張十六%明顯矛盾。

(二)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第一期款是給付機器買賣之沖抵款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高新銀行)匯入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不足額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則為付現,來源均取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自一信提款七十二萬元、同年月十九日自同銀行提款四十九萬元、同年月四日、十三日各自台灣銀行三民分行提款三十六萬元、一十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一百一十五萬元租金不實在,何況系爭代收客票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與雙方所訂融資契約無關。按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積欠上訴人款項等債信不良情事,僅因上訴人違法詐欺侵占在先,被上訴人不得已,方通知止付造成退票,二者債務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債權抵銷亦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是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總價含稅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再以總價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假融租契約租金之名分期付款買回,詎料融租契約簽定後,上訴人以公司人事改組為由,未如數付清,僅付貨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計尚欠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依法機器買賣未完成,上訴人並未取得物權以供租賃,融租關係依法不存在,被上訴人遭退票之票款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元即與融資契約無關。何況被上訴人分期已付融資分期款總額四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超過上訴人上開實貸金額,亦即被上訴人業已還清所貸款項,何來積欠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元票款。退步言之即令要還,上訴人亦應先就買賣機器未付清貨款兩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結清。

(四)曾秀美提供被上訴人設定之不動產係預設為私人急用借貸額度,目前無借貸,與『公司法人』租賃契約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未到期票據貸收保管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三張,機器買賣清單一份,存證信函二紙,第一期款匯款回條、融資契約、債權債務試算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透過業務員陳森泉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生意往來所收客票寄託與上訴人,待支票提示付款後,再由上訴人將票款無條件交還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雖獲付款,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多次,竟仍侵占不予返還,為此依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丙融資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融租方式承租唐氏精密插床等機器設備乙批,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第一期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月應給付一十六萬五千元;第十期至第十七期,每月應給付一十四萬六千元;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應給付一十二萬六千元。各期租金合計為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然因上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含稅為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乃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互為抵銷,並將價金餘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與被上訴人。職是,被上訴人乃就未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即前述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除簽發如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外,並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與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租金債務之履行,嗣另約定由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所收含系爭支票之客票,所代收客票提示後,由上訴人保留約剩餘融租款項之十六%以為重複擔保,如超過擔保,則匯還款項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繳納第二期至第十六期之租金,如今竟否認系爭支票係擔保前揭融資租金之用,而主張係其委任上訴人代收云云,顯不可採,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雖獲兌付,然上訴人卻未將票款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自承,此部份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與上訴人代收,然已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基於委任而代收上開支票並持以兌現,且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一紙,並主張首行即「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等字,係證人陳森泉所寫,然已為上訴人否認,核與證人陳森泉證述上面的那行不是我寫的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自承該行係其會計所寫(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行文字係證人陳森泉所寫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退步言之,即令確為證人陳森泉所寫,惟所謂「代收保管」真意為何,亦即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僅單純保管,為何事後同意上訴人於支票屆期時提示,並收受上訴人返還之票款後,而非請求返還支票;反之如代收包括提示,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當初係陳森泉稱代收支票可提供業務員業績,將來也可增加被上訴人融資額度無關,且無必要,是自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業務員陳森泉當初係告稱交付客票由其代收作業績,且可增加融資額度。然此已為上訴人以其既非金融機構,又無票貼業務,代收支票並無實益,況兩造間原即有甲、乙融資契約存在,亦無作業績提高額度可言等語抗辯。查證人陳森泉已證述其係為擔保融資契約租金之清償而代收含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參以上訴人並未從事票貼業務,此有其提出之公文書即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審卷可稽。按上訴人既未從事票貼業務,則代收支票不但對其並無實益,反而可能因支票之疏忽如遺失等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衡情已無代收之動機與必要,況如係單純代收,則亦無幫被上訴人提示之義務,何以竟會由其提示後,始將票款返還與被上訴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既係因資金籌措困難,方以簽訂融資契約方式向上訴人融通資金,衡情豈會不將所收客票作充分利用,例如向金融機構以票貼方式週轉資金,反而一方面以融資方式向上訴人融資負擔利息,他方面將所收客票閒置交上訴人保管,凡此乃與商業界週轉資金之經驗法則相去更遠。次查系爭未到期票據之代收雖始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與雙方所簽丙融資契約日期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相差約月餘,此有各該保管單、契約書在卷可參。然債權人於發現債務人經濟狀況生變時,要求債務人追加擔保,事所恆有,茍債務人同意提供擔保,則此合意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是上訴人以上開簽訂融資契約、代收票據日期前後不一,且未訂明於丙融資契約書上或另以書面契約訂定為由,抗辯附表所示支票非供擔保前揭租金債權之用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其既未能就附表所示支票係基於委任而交與上訴人之事實舉證,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實。

(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茍非代收,何以上訴人會將票款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匯入其法定代理人之帳戶等語,並提出乙○○高新銀行存摺為證。惟此亦為上訴人以其代收之支票提示後,如被上訴人依約繳付融資租金,則會保留約十六%代收支票提示款,再將餘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即係依此約定所匯等語抗辯,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陳森泉前揭證述情節吻合。雖被上訴人以保留款並非固定十六%而否認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證詞。然姑不論本件融資契約租金之支付,除有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外,尚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夫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曾秀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雖被上訴人曾質疑該不動產設定不包括本件丙融資契約之租金債權,然參諸本票簽發日期與本件契約成立日期僅差一天;另不動產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設定,然因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復為債權人即上訴人對於債務人(除被上訴人外,曾秀美亦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過去、將來債權之清償,且抵押權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此有各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是丙融租契約租金債權仍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否則於甲融資契約關係消滅後,確定無他債權存在時,被上訴人或曾秀美何以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其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合。按系爭支票確係供擔保租金債權清償之用業如前述,則本件租金債權已為多重擔保,即令保留支票款與租金債權額之十六%略有出入,其仍得就其他擔保取償,況上訴人既為債權人,如何決定方足以確保債權,屬權利之行使,茍衡量結果認無須保留十六%而略有出入,亦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支票之授受,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B 法 官 陳信伍~B 法 官 黃國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B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fo 36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號│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 │ │ │( 新台幣 )│ │├──┼───────┼────────┼──────┼────────┤│一 │八十六年九月六│0000000 │四萬五千元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日 │ │ │ │├──┼───────┼────────┼──────┼────────┤│二 │八十六年九月十│0000000 │四萬二千元 │同右 ││ │五日 │ │ │ │├──┼───────┼────────┼──────┼────────┤│三 │八十六年十月七│0000000 │一萬九千八百│高雄市第一信用合││ │日 │ │二十元 │作社新興分社 │├──┼───────┼────────┼──────┼────────┤│四 │八十六年十月七│0000000 │六萬五千元 │高雄市銀行儲蓄部││ │日 │ │ │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票款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