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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己○○丁○○戊○○丙○○庚○○壬○○○右 八 人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一號房屋之牆壁延線即以如鑑定圖說所示A─B─C連線為界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九O地號 (重測前為左營段第二九一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取得之同段第七九一地號 (重測前為左營段二九一之六地號) 土地相鄰,面積為一0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前之五十七年間,已在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一號房屋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 ,並經登記所有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系爭房屋建物平面圖,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而地政機關於六十五年間實施重測時實施地籍調查表時,,由上訴人庚○○指界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延長線即如鑑定圖說所示的A─B─C連線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房屋「牆壁」建築在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指「牆壁」為界,應屬合法、合情、合理。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應依指界施測,如未經指界才可以逕行施測。但地政機關在實施重測時,竟然不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牆壁」延長線為界,反而逕行改以地籍調查表所示A1─A2的延長線施測,致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在重測後,由重測前的一O八平方公尺,變為一百平方公尺,減少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由窄變寬;其後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指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惟該八平方公尺顯然屬於上訴人所有。另兩造相鄰之七九0地號及七九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地界線,在實施重測前即為直線,自然不必另以地籍調查表所示之A1─A2延長線加以拉直的必要;再者,在實施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仍是空地,故於實施土地重測時,理應優先配合當時系爭房屋的地理位置,以不損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優先原則;故在實施土地重測時,依照上訴人庚○○所指的「牆壁」為界,則兩造均能保有原有土地面積,上訴人之房屋也不致受損,但地政機關不按指界施測,致影響上訴人權益,顯然不當;另依地籍圖和高雄市各都市計劃實施進度明細表,可見地籍調查表所示A1─A2的地界線,在五十八年間就被畫為道路用地,實際上該地界線已沒有意義存在,則地政機關以該地界線施測,也不具意義,故採用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牆壁」為界,應較優於以A1─A2之延長線為界。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O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九二二地號土地,係原均屬訴外人徐振聲所有之同一筆土地,雖土地重測後七九O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平方公尺,然九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六六平方公尺,增加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O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六平方公尺,非減少二平方公尺。原判決認為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減少的並不是只有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的土地同樣有所減少,如是,則原審對七九O地號土地與七九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之增減情形,即有錯誤之認知,原判決當然亦因而發生錯誤。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O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寬度為三.九五公尺,且土地與二側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平行直線,重測後由現地籍圖比例尺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O地號土地之寬度增寬為五.二公尺,而土地之兩條界線由窄變寬,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O地號土地重測後較重測前增寬一.二五公尺,較原來寬度增寬近三分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O地號土地兩側地界線重測前為平行直線,重測後由窄變寬,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六平方公尺,並非無據。因被上訴人所有七九0地號土地變寬,致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被納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內。而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一O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於重測前在七九一地號上建築系爭房屋,並未越界,並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延線為界址,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原為直線,而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系爭土地之鑑定圖說,認C─D線係重測前之地籍線,如是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面積僅有一OO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上訴人之七九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O八平方公尺即有不符,原地籍圖依系爭房屋牆壁延長線為界址係直線,鑑定圖說所稱之牆壁延長線成了曲線,鈞院雖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係原辦理土地重測之單位,或因有所忌諱而未將真正之原地籍線測出,而鑑定圖說所稱C─D線為重測前之地籍線,顯然錯誤,

(四)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向地政單位調閱之地籍調查表原件三件,其上記載上訴人庚○○就兩造相鄰土地界址H─A到場指界為「牆壁」,此由牆壁一欄以明顯之筆圈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庚○○就兩造相鄰土地H─A界址指界為地調查表A1─A2之延長線,則有錯誤。而上訴人庚○○既指界為「牆壁」,鄰界地主如指界址為地籍調查表A1─A2延長線,即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地政機關未予調處,即逕行以自己之認定逕行施測,其施測方式即不合法。其施測方式已不合法在先,其後之程序,如是否有通知重測結果,是否有就重測結果表示異議或聲請調處,應均已不能使原先之不合法之施測方式變成合法。

(五)地政機關於原審函送之調查表中,記載訴外人徐振聲 (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到場指界重劃前二九一之三八、二九一─六與二九一之二一之地籍調查表B─C地界線為「延長線」,該「延長線」即有劃圈,證明現場指界係以筆劃圈方式指界,該地籍調查表B─C之地界線即為上訴人在指界調查表上所指H─A地界線,而上訴人指界兩造相鄰土地H─A地界線,劃圈在「牆壁」,「延長線」並未劃圈,故兩造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延長線」及備註欄係地政機關於現場指界後所自行加註,是訴外人徐振聲係指界「延長線」,而上訴人係指界「牆壁」,二者指界不同,已發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規定之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時地政機關並未依法律規定進行調處,而自為逕行重測定界,其重測方式即已不合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就已辦理土地重測確定之案件,尚認應准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究該解釋文之精髓所在,應係使司法機關脫離原辦理土地重測之地政機關之認定,另為較妥適界址之認定,因地政機關即係原辦理重測者,如乃一味參照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復文說明為判決之主要參考依據,則難脫地政機關原先錯誤之舊巢。而地政機關函復鈞院稱相鄰界址、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糾紛,與事實不符。若地政機關按上訴人指界之原地界即牆壁延線為界址施測定地界線,即不致發生此後遺問題,上訴人訴請以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延線為界址,僅在求維護上訴人之原有所有權,所有權應屬絕對性及永久性之物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原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當然屬有正當權源使用土地,且該所有權土地之使用權應受到法律永久之保障,不容干涉,更不能因地政單位未按法律規定之不當施測而損及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上訴人原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如因地政單位未按規定之不當施測,竟被變成無權占用,須將原屬合法建築之房屋拆除,豈合於社會公平正義,亦嚴重違反所有權應受法律永久保障且不容干涉之法律規定。

(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曾於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間繪製之測量成果圖二次,而鈞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現場鑑測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之面積,AB AC CD三段之距離,據該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AB段一二.

六八五公尺,AC段六.八三七公尺,CD段一九.八二三公尺,與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前後兩次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圖上所繪AB段一二.六八公尺,AC段六.八O公尺,CD段一九.七五公尺,二者比對僅數字之小數點後增加第三位數或小數點後第二位數稍有些微不同之測量誤差。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測上訴人現有房屋之面積,與五十七年、七十二年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所載上訴人原先建築房屋之面積,二者應屬相符,足證上訴人現有房屋於五十七年建築完成後並無擴建情形,且系爭房屋現況亦建築於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範圍內,絕無越界。

(七)至證人吳建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庭證稱:「舊的測量成果圖在五十七年繪製,我在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另外再繪製測量成果圖....我有實地測量,當時的建物與五十七年的建物圖面積完全相符,沒有擴建的情形」、「一般測量員測量建物時,原則上是指就他申請土地上建物位置及面積劃圖,超過他土地上面積的建物就不會劃上去」等語。而証人張榮輝證稱:「前開寬度就建物的寬度是一

九.七五公尺,我有實地測量,所以我清楚」等語,而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前後二次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圖上所繪建物之寬度前後二次均係一九.七五公尺,而張榮輝庭證明伊實地測量建物之寬度係一九.七五公尺,證明建物實地測量之寬度,與圖上所繪製建物之寬度相吻合均係一九.七五公尺,亦即證明建物之實地面積均有劃在圖面上。是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之實地面積均已畫在圖面上,證明建物之實地面積未超過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未越界建築。至證人吳建益又證稱七十二年有實地測量,當時的建物與五十七年的建物圖面積完全相符,沒有擴建的情形,益徵證明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五十七年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後,其後並無擴建之情形。另證人張榮輝庭稱牆壁是指A1及A2之牆壁,並非指HA的牆壁,其此種說法並不合情理,上訴人庚○○、訴外人朱生傳於實地指界,既指牆壁,按道理必定係指自己房屋之牆壁,怎可能去指別人之房屋牆壁為界,尤不可能去指與自己地界不挨邊之房屋牆壁為界。

(八)上訴人主張以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一號房屋之牆壁延長線為界址,而該牆壁延線即係重測前原地籍界址,上訴人原即預定於測量出該原地籍界址線後,主張確認以該原地籍界址線為界址,亦即等同為回復土地面積之主張,而土地開發總隊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定圖說竟錯誤的將C─D界線指為參考重測前地籍圖之位置,而未正確測出重測前原地籍圖界線之位置。使上訴人無法主張確認以正確的原地籍界址線為界址,牽就土地開發總隊錯誤之測量,上訴人主張確認界址為鑑定圖說A─B─C線。又舊地籍圖業已模糊,於去年開闢馬路,相關之圖根點已被挖去,原審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顯無法正確測出重測前之原地籍界線,況鑑定圖說之說明亦僅稱「參考」,而不能實地確定。應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明確繪出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延線即為重測前原地籍界線為正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相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比較表、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照片一幀、地籍調查表二件為證。並請求測量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於五十七年間繪製系爭房屋之建物平面圖,距六十五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相隔已有七年以上,縱系爭房屋於五十七年間未越界建築,尚不足證明其後七年之間,亦未越界。而土地重測單位為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原審則囑託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單位不同,均為省、市最高測量單位,似無有何忌諱,而未將真正之原地籍線測出之理。如以上訴人主張鑑定圖說之A─B─C線為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面積之三十九平方公尺,相差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反而由目前登記面積一百平方尺增加為一0九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一0八平方公尺,增加一平方公尺,反之如以鑑定圖說C─D線為界址,則七九0、七九一地號土地面積都與目前登記面積符合,亦與重測前土地面積相差較小。上訴人所有七九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說C─D兩點之連接線,因上開連線非惟係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且係於六十五年間重測經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糾紛,並無調處之問題。而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調查表A─H線指界係以A1─A2延長線為界,而非系爭房屋之牆壁等情,業經測量員在地籍調查表「延長線」以長方框圈圍,並經上訴人庚○○蓋章同意,且對複丈結果並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尤有進者,上訴人已在自認訴外人朱生傳收受高雄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足證該通知書記載訴外人朱生傳蓋章同意「請依照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亦屬真正,是本件重測結果已屬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當時有提出異議或聲請調處,經過二十二年雙方相安無事,足證重測後之新秩序已建立,已有法之安定性,近因道路擴寬,被上訴人發現土地被佔,乃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為阻礙訴訟始提本訴,縱認界址有何不妥,權利睡眠者,亦無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土地實施重測時,上訴人當時指界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界址,測量員記載於地籍表有誤,如記載無誤,因兩地地主指界不一致,必發生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五十九條第二項予調處云云非虛,惟不服調處之結果,依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三00三號判決意旨救濟一途仍應向法院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核與大法官釋字三七四號解釋:雙方到場指界一致無異議,地政機關依共同指界測量,嗣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尚得向法院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乙節,結果尚無不同,是不管重測時指界有無一致,最後均得由民事庭法院裁判確定界址,故指界有無爭議並非本件爭執重點,重點在上訴人起訴應舉證其主張之界址有何根據,諸如兩造各自占有情形、占有歷程、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地籍資料、證人等以供法院確定界址之參考,上訴人未為舉證,已屬無據,上訴人未舉出其主張界址之依据,反指責法院未脫地政機關原先錯誤,亦屬無據。又確定界址訴訟,非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須考慮共有物現存建物之經濟價值。實施土地重測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授權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趨於正確以杜四糾紛,是上訴人主張實施重測,以不損及現有房屋為優先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三)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平面圖與最近馬路擴寬後市政府所為空照圖對照,系爭房屋確突出於被上訴人所有未有建物之七九O號土地上,上訴人顯係嗣後增建後越界建築至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界線。又軍校路係最近一年才拆除扺觸戶,地籍調查表A1─A2延長線即同段九二二地號與九一九地號牆壁 (即重測前二九一之九二與二九一之九三、三八地號),經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實地檢測,挖出原有九二二、九一九號相鄰之各自牆壁之地基,據以核對六十六年地籍調查表結果,並無錯誤,亦有該隊公函一件為證,上訴人主張地籍調查表A1─A2線因都市○○○○道路用地,重測時該A1─A2線及其延長線,無保留之必要云云為不可採。

(四)鈞院囑託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現場測量系爭房屋之長度、寬度,依鑑定圖說記載:AB一二點六八五公尺、AC六點八三七公尺、CD一九點八二三公尺等情,核與五十七年測量成果相同位置之長度、寬度相近。惟對應上開建物所使用七九一號土地之實際長度、寬度,依重測後地籍圖為準,上開CD段之建物土地之寬度為十九點一公尺,AB段建物土地之寬度為十一點五公尺,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上開CD段之建物土地之寬度為十九點四公尺,AB段建物土地之寬度為十一點三公尺,此有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八九高市地發三字四四六O號函為證,系爭房屋之長、寬已超過土地之長、寬;且證人張榮輝於鈞院供證:二九一之四

八、之三十八、之四土地之寬度,重測前為十一點三六公尺,重測後為十一點四

八 公尺,重測前後寬度相差不多等語,而原告所提七十二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上開三筆土地相鄰之編號A建物寬度為十二點六八公尺,超過土地達一點三公尺之多,足證上訴人之建物在保存登記前已越界建築。反觀上訴人主張之證明界址之方法,係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與實物比對測量,充其量只能證明五十七年保存登記以後未越界,不能證明保存登記前未越界。系爭建物於五十七年保存登記前已越界建築,自不得以越界之系爭房屋牆壁之延長線為原地籍線並以為界址甚明。

(五)又土地重測後只與有相鄰土地之面積有增減,以七九O、七九一地號土地為例,如果七九0地號土地增加,界址右移,七九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若七九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界址左移,七九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與無相鄰之他筆土地面積增減無關。同段九二二號土地與上訴人之七九一號土地未相鄰乙節,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而增加土地面積係九二二號土地,準此,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土地界址應向左移,被上訴人土地應由寬變窄才對,豈有土地減少,形狀反由窄變寬之理,況重測為全區考量,非僅七九O、七九一地號兩筆土地之重測,重測後土地必有增減,難謂上訴人之土地減少,重測即屬有誤,原審認定七九0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並無錯誤,該認定縱未考慮九二二地號之土地面積有增加,似亦不影響系爭界址之判定。況確定界址訴訟,非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須考慮參與重測現存建物之經濟價值,土地實施重測時,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授權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主張實施重測,以不損及現有房屋為優先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六)上訴人提出五十七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指一般正常係建物保存登記前,委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地政事務所必比對建築圖,在合法使用土地範圍,予以登記,如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物部分不可能予以登記,除非業主同意減縮建物登記面積,否則不可能完成登記,證人吳建益亦證述:一般測量員測量建物時,原則上是只就他申請土地上建物位置及面積劃圖,超過他土地上面的建物就不會劃上去等語,足證五十七年測量成果圖,僅記載部分建物面積,且已記載部分尚屬有誤如第一項所述,是原告不能以五十七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證明五十七年保存登記時未越界建築云云。至七十二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證人吳建益明顯未至現場測量,僅以圖面作業,此由證人吳建益自承沒有做建物是否越界之測量乙節足明,且重測後之地籍圖,與為重測前之建物平面圖,兩張比例尺均為五百分之一,如以軟圖加以重疊,可發現重測前之建物平面圖不能放入重測後之地籍圖內,而有越界建築情事。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其面積、形狀已有變更,重測前之建物平面圖與五十七年之建物成果圖相同,而五十七年之成果圖係以舊地籍圖為底,故建物可放入地籍圖內,重測後地籍圖已變更,舊建物豈有可能放入重測後地籍圖內。上訴人主張以舊地籍圖為界址,則土地均無重測之必要。況上訴人係以五十七年、七十二年測量成果圖繪出牆壁延線,主張該線為重測前之原地籍線,亦主張重測前之原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惟如五十七年保存登記前已越三界建築,就不可以已越界之舊牆壁為原地籍線並以為界址甚明,證人張榮輝亦證明,重測時指界人完全不考慮舊房子的牆壁等語,足證舊房子已有越界,上開成果圖只能證明原來複丈時之情形,不能證明未越界建築。又按重測前舊地籍圖使用迄今已數拾年,早已破爛不堪,加以以前測量儀器之精密度不夠準確,容有誤差存在,,以及歷年來自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舊地籍圖有重測之必要,是重測乃舊圖有修正必要,始須重測,且重測當事人指界亦必然傾向對己有利,是重測只是要參考舊圖,當事人指界等因素,全盤考量各因素,非當然引用當事人之指界甚明,縱認舊牆壁為原地籍線非虛,是原告要求完全以其指界之舊地籍圖為準,否則重測有誤云云,亦屬無据。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榮輝。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建益。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九O地號 (重測前為左營段第二九一之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九一地號 (重測前為左營段二九一之六地號) 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五十七年間在七九一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一號房屋一棟 (即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其後系爭房屋亦未改建或增建,而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實施地籍調查時,上訴人庚○○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延長線即如鑑定圖說所示的A─B─C連線指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線,但地政機關在實施重測時,竟不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牆壁延長線為界,逕行改以地籍調查A1─A2的延長線為界址施測,致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由重測前的一O八平方公尺,減為一百平方公尺,減少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由窄變寬;又地籍調查表之A1─A2的地界線,於五十八年間即被畫為道路用地,實際上該地界線已沒有存在之意義,地政機關不應採用該地界線施測,故採用系爭房屋之牆壁之延長線為界址,優於地籍調查表A1─A2之延長線為界。另系爭房屋曾於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間繪製測量成果圖,其二次測量結果,與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僅有些微之測量誤差,足證系爭房屋現況與五十七年建築完成後之情形相同,而系爭房屋建築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地籍表調查時尚為空地,則上訴人庚○○、訴外人朱生傳於地籍調查指界時,就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殊不可能指與自己土地不挨邊之房屋牆壁之延長線即鑑定圖說C─D線為界,爰訴請確認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說A─B─C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依舊地籍圖即為鑑定圖說C─D線,於六十五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相鄰土地之界址係地籍調查表A1─A2延長線亦即鑑定圖說C─D線,並無爭執,而非以系爭房屋之牆壁之延長線為界址,經調查員在地籍調查表記載明確,並經上訴人庚○○蓋章同意,原所有權人之一朱生傳於收受「高雄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對重測結果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為鑑定圖說A─B線,自應舉證證明之。又確定界址訴訟,非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須考慮土地上現存建物之經濟價值,而土地實施重測,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上訴人主張實施土地重測時,以不損及系爭房屋為優先原則云云,亦不可採。又本院囑託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現場測量系爭房屋之長度、寬度,雖與系爭房屋於五十七年測量之長度、寬度相近,惟只能證明五十七年辦理系爭房屋建物保存登記以後未越界,不能證明保存登記前未越界。又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號土地之長度、寬度,均超過依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上訴人所有七九一地號土地長度及寬度,足證系爭房屋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前已越界建築。況土地重測為全區考量,非僅兩造所有之七九O、七九一地號兩筆土地之重測,重測後土地必有增減,上訴人以其土地面積減少,即認重測有誤,顯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九O地號 (重測前為左營段第二九一之三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同段七九一地號 (重測前為左營段二九一之六地號)為朱生傳與上訴人庚○○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朱生傳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甲○○、己○○、丁○○、戊○○、丙○○、壬○○○繼承,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另朱生傳及上訴人庚○○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分別在高雄市○○區○○段七

九一、七九五、七九六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巷十二之一號三層樓房屋、建號一八九號 (其後分割增加建號六五九、六六0建號) ,並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七九0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高雄市○○區○○○路○○○巷○○○巷十二之一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 之牆壁延長線,亦即如鑑定圖說A─B─C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界址應為如鑑定圖說C─D線,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兩造土地之界址究應在何處,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共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二九一─六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二九一─三地號) 於六十五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實施地籍調查,當時重測前二九一─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朱生傳及上訴人庚○○,而重測前二九一─三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振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地籍調查時,均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糾紛,經當時之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第一分隊負責辦理實施地籍測量,而原所有權人即朱生傳、上訴人庚○○、徐振聲對重測成果有無異議或聲請調處,現已無檔案可查等情,此有地籍調查表二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一件在卷可憑。故本件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測量結果固已因公告期間屆滿而告確定,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揆諸首開解釋,不論指界當時原所有權人有無爭執,或有無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凡對界址有爭執之所有權人,本院自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係在何處,先予敘明。

(二)又重測前二九一─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地籍調查時,經當時原所有權人朱生傳、庚○○到場指界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 (即地籍調查表所指H─A界址),係以重測前二九一─九三地號 (重測後為左西段九一九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A1─A2「各3內」 (指各自牆壁)為界延長,核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二九一─三地號土地,於同日實施地籍調查時,經當時原所有權人徐振聲到場指界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相符,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朱生傳、庚○○、徐振聲於調查表認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高市地楠二字第一0二六五號函及重測前左營段二九一─三、二九一─六地籍調查表各一件在卷足憑,且經證人即實施地籍調查之調查員張榮輝到庭證稱:重測前二九一─九二及二九一─九三地號土地各有牆壁,而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經所有權人指界以重測前二九一─九二及二九一─九三地號 (即重測後九二二及九一九地號) 土地之中間牆壁延長線A1─A2為準,指界時並未考慮既存之系爭房屋現況,且不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界址,而我在地籍調查表雖在「3牆壁」欄劃圈,而劃圈之意思是指以重測前二九一─九三地號上之A1─A2之牆壁延長線為界址,並非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延長線為界址等語綦詳,而系爭房屋既於六十五年間重測前之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就已由原所有權人朱生傳及庚○○建築完成,且當時七九0地號土地尚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七九一地號之土地界址確為系爭房屋之牆壁處,則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地籍調查時,衡情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朱生傳及庚○○於指界時,理應指出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界址,惟當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朱生傳、庚○○竟不指已存在且為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牆壁為界址,而同意以重測前二九一─九三地號上牆壁延長線為界址,復與重測前二九一─六地號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徐振聲就其所有土地界址之指界 (指重測前二九一─六與二九一─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相同,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經原所有權人朱生傳蓋章收受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通書,亦有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認重測前二九一─六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朱生傳、庚○○對於土地界址並無爭執,而於六十五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認為兩造所有重測前二九一─六地號與二九一─三地號相鄰土地之界址以重測前二九一─九三地號 (重測後九一九地號)土地上之牆壁延長線即附圖所示鑑定圖說C─D線為適當等情,堪以認定。又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高市地發三字第七一九六號函稱:「本總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實地會同貴所 (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左營區頂北里吳正東里長、左西段七九0地號所有權人辛○○ (即被上訴人)之太太,經由徐太太僱請工人清理,挖出原有 (重測後)九二二地號 (即重測前二九一─九二)與九一九地號 (即重測前二九一─九三)相鄰之各自牆壁地基,據以檢測並核對六十六年度地籍調查表結果,左西段七九一與七九0地號相鄰之地籍線六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錯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高市地發三字第七一九六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堪認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分隊係依據原所有權人朱生傳、庚○○於指界時認為適當之界址予以正確測繪新地籍圖等情。再參諸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七九0與七九一地號土地界址結果,均為鑑定圖說C─D線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定圖說一紙在卷足憑,而系爭土地經述重測後,關於上訴人共有七九一地號土地面積已由一0八平方公尺減為一00平方公尺,並經核發新所有權狀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系爭七九一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非指定以如附圖所示鑑定圖說C─D線為界址,則其對重測後所發給之所有權狀上面積之變更豈會無爭執至今已逾二十年,足證原土地所有權人朱生傳、庚○○在重測前後對於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七九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認為係鑑定圖說C─D線無訛,據此,兩造所有七九0與七九一地號相鄰土地界址應為鑑定圖說C─D線。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應配合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以不損及系爭房屋為優先原則,應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延長線即鑑定圖說A─B─C線為界址,尚無足取。

(三)至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巷十二之一號三層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係建築在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七九0地號土地,其後系爭房屋亦未增建,若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延長線即鑑定圖說A─B─C線為界址,則系爭房屋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惟原審採用鑑定圖說C─D線為界址,則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說A─B─C線一節,並提出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照片一幀為證。惟查: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曾經地政機關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測繪建物平面圖,復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上開二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面積相同,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目前系爭房屋東北側及西南側之長度,亦與上開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間之測量結果大致相符,此有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鑑定圖說各一紙為證,而證人即測繪七十二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員吳建益雖亦到庭證述:測量員於測量建物時,原則上係就申請坐落基地上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測繪,如建物位置及面積超過申請坐落之基地時,就超過部分不會測繪於圖上等語綦詳,惟依上述證物及證人之陳述,亦只足認系爭房屋自五十七年間起迄今未有增建,及系爭房屋現況與上開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然上開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測量圖究係以測量建物為目的而繪製,測量之重點乃在於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而以測量土地為目的之地籍圖繪製,測量之重點在於土地界址之確定,二者關於測繪之標的既有不同,則就土地部分測繪精密度自有差異,且系爭房屋建造及前述第一次測量日期均在系爭二筆土地六十五年重測之前,致此部分之證物可否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不無可議,且本件為確定土地界址訴訟,自應以土地測量為目的之地籍圖較為可採。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繪上訴人所有七九一地號土地東北側 (亦即與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相鄰處)之長度結果,該處於重測前之土地長度為十九.四公尺,於重測後之土地長度為一九.一公尺,而系爭房屋位於該處之長度則為十九.七五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七九一地號土地西南側 (亦即與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相鄰處)之長度結果,重測前之土地長度為十一.三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長度為一一.五公尺,而系爭房屋在該處之長度則為十二.六八五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高市地發三字第四四六0號函一件附卷可證,則系爭房屋雖自建築完成後未有增建之情事,然系爭房屋之東北側及西南側於建造之初顯已逾越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及西南側之情,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兩造相鄰土地應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延長線為界址,洵非有據。

(四)末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七九O地號土地與相鄰九二二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徐振聲所有之同一筆土地,土地重測後七九O地號土地面積雖減少二平方公尺,然九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六六平方公尺,增加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O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六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由重測前的一O八平方公尺,變為一百平方公尺,減少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由窄變寬,係因重測後之界址有誤,致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被納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內云云,然查土地重測係針對全區土地而為測量,非僅係相鄰土地間之重測,故重測結果土地發生增減時,非必相鄰土地其一面積有增加,另一土地之面積必有減少,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七九一地號土地雖與相鄰之九二二號土地,同屬訴外人徐振聲所有,重測後總面積增加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減少八平方公尺為真實,然此係屬土地重測後可能發生之土地面積變動,自不得據此指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鑑定圖說C─D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相鄰七九一、七九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鑑定圖說上所示C─D線,上訴人主張為鑑定圖說A─B─C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為附圖鑑定圖說上所示A─B─C線,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址為鑑定圖說C─D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