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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 立訴訟代理人 許原豪被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報值及保價郵件以外之掛號郵件者,應交驗招領郵件通知單、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並由代領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領取。」,上訴人係以掛號郵寄被上訴人黃群寶申請之信用卡,該掛號郵件領取執據上加蓋訴外人馮志偉之印章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依前開郵政規則之規定,訴外人馮志偉應執有收件人即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委託書或印章。況招領郵件通知單僅有郵局所編郵件號碼,並未記載寄件人或任何足以辨識該郵件係信用卡之資料,縱有心盜領信用卡,亦無從知悉該郵件係信用卡,故被上訴人黃群寶應係授權訴外人馮志偉領取信用卡。再者,領取信用卡後須經開卡手續,亦即利用電話語音系統輸入持卡人個人身份資料,始得使用,縱信用卡遭第三人盜領,如係與被上訴人黃群寶不相干,何能知悉被上訴人黃群寶個人身份資料而開卡成功,且領取郵件之人無從自招領郵件通知單悉該郵件係信用卡,於領取後方知,而竟能馬上獲知開卡手續所必須之私密資料,足見其必與被上訴人黃群寶關係密切。職是,被上訴人黃群寶申請之信用卡應係其授權訴外人馮志偉領取。

(二)系爭信用卡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中信大飯店簽帳消費,該飯店旅客登記卡所載旅客姓名為被上訴人黃群寶,而旅館飯店對投宿之旅客均應登記其姓名並請旅客出示身份證件,該投宿旅客如非被上訴人黃群寶即為被上訴人黃群寶授權其使用信用卡之人。準此,被上訴人黃群寶於開卡成功後或自行或將信用卡借與他人使用,自應就系爭簽帳消費款負授權人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系爭簽帳消費款係因他人盜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黃群寶之指示將系爭信用卡以郵寄方式寄達被上訴人黃群寶指定之處所,對於該處所郵件收受情形,被上訴人黃群寶知之最詳,如郵件收受無人管理,失竊率高而仍指定郵寄該處所,則被上訴人黃群寶對於招領郵件通知單遭竊難謂無過失。且郵件領取後才知悉其內係信用卡,盜領者於事先無從知悉郵件內容情形下,竟能即時取得信用卡開卡手續之被上訴人私密資料,縱非被上訴人黃群寶授權開卡,被上訴人黃群寶對於完成開卡手續並盜用信用卡一事,其有過失,臻臻明矣。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黃群寶對於系爭帳款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上訴人黃群寶對系爭帳款之發生,或因授權他人使用,或因與有過失,均應負付款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旅客資料卡、客戶還款明細各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三紙、簽帳單三十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黃群寶持舊卡消費期間,通知上訴人將帳單地址改送租屋處即高雄市○○○路○○○號,且將消費借貸款按期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搬離上址,嗣上訴人將換發之新卡掛號郵寄至上址,但被上訴人黃群寶並不知悉上訴人要郵寄換發之新卡,亦未接獲郵局通知前往領取掛號郵件,故從未持新卡簽帳消費,經上訴人向郵局查悉係由訴外人馮志偉領取新卡,被上訴人始知悉訴外人馮志偉冒用新卡簽帳消費。

(二)被上訴人黃群寶原在高雄市○○○路○○○號一樓經營販賣洋酒生意,店內進出份子複雜,且被上訴人黃群寶平時將扶輪社印製發送週刊置於店內桌上,其內印有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出生資料,而訴外人馮志偉亦曾租住在高雄市○○○路○○○號六樓,可能因而得知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出生資料,乃於被上訴人黃群寶搬離上址後,至郵局盜領新卡並據以完成開卡手續。又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中信大飯店旅客資料卡所記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不正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大發扶輪社週年授證週刊一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慶豐、馮志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群寶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黃群寶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日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寄發新卡予被上訴人黃群寶指定之帳單地址即高雄市○○○路○○○號,經被上訴人黃群寶提供委託書或印章授權訴外人馮志偉持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前去郵局領取,並提供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完成開卡手續後,再由被上訴人黃群寶或授權訴外人馮志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持卡在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今尚有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未按期繳納,爰依據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又縱新卡未經被上訴人黃群寶授權訴外人馮志偉領取及開卡、持卡消費,而係訴外人馮志偉盜用簽帳消費,惟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黃群寶之指示將系爭信用卡以郵寄方式送達被上訴人黃群寶指定之處所,如郵件收受無人管理,而被上訴人黃群寶仍指定郵寄該處所,則被上訴人對於招領掛號郵件通知單遭竊、被盜用、完成開卡手續及被冒用簽帳消費,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款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群寶於持有舊卡簽帳消費期間,雖通知上訴人將帳單地址送達高雄市○○○路○○○號,惟其間被上訴人黃群寶均依按期繳納消費借貸款,惟被上訴人黃群寶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搬離上址,上訴人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黃群寶要郵寄新卡,逕將新卡寄達上址,被上訴人黃群寶因未接獲郵局通知前往領取掛號郵件,故從未領取新卡及完成新卡開卡手續,亦未持新卡簽帳消費,其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群寶催討消費款時,始知悉新卡被盜領及冒用,經上訴人告知其查悉結果係訴外人馮志偉至郵局領取新卡,被上訴人黃群寶知悉上情。又被上訴人黃群寶原在高雄市○○○路○○○號一樓經營販賣洋酒生意,因店內進出份子複雜,被上訴人黃群寶平時將所參加扶輪社所印製發送週刊置於店內桌上,其內印有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出生資料,而訴外人馮志偉亦曾租住在高雄市○○○路○○○號六樓,可能因而得知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出生資料,並於被上訴人黃群寶搬離原租處後,趁機至郵局盜領新卡後據以完成開卡手續及持卡冒用簽帳消費,被上訴人黃群寶既未領用新及持卡簽帳消費,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群寶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黃群寶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日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惟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舊卡是向第一信託申請,但不確定是向總行或分行申請等語,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上訴人黃群寶係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信託)申請領用信用卡,第一信託其後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通銀行),上訴人為匯通銀行之分行,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附卷為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群寶係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足認被上訴人黃群寶係與匯通銀行 (改制前為第一信託)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是而上訴人主張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洵非有據,自難採信。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欠缺訴訟標的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非有理由,合先敘明。

四、退步言之,縱認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郵寄新卡予被上訴人黃群寶指定之帳單地址即高雄市○○○路○○○號,經訴外人馮志偉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持領取掛號郵件通知書前去郵局領取新卡,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開卡手續,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以被上訴人黃群寶名義在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有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消費款未繳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系統三紙、客戶還款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三紙、簽帳單三十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群寶授權訴外人馮志偉至郵局領取新卡,並提供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出生資料以完成開卡手續,被上訴人黃群寶或其授權之訴外人馮志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在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縱信用卡未經被上訴人黃群寶授權開卡,而係訴外人馮志偉盜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黃群寶指定之地址郵寄新卡,如該處之郵件收受無人管理,被上訴人黃群寶對於招領郵件通知單遭竊,及被盜用信用卡及完成開卡手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黃群寶有無授權訴外人馮志偉收取新卡、完成開卡手續、及同意訴外人馮志偉持卡簽帳消費,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黃群寶主張其指定之寄送帳單地址為高雄市○○○路○○○號,惟被上訴人黃群寶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搬離上址,且上訴人未事先通知要寄發換發新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慶豐到庭證述:被上訴人黃群寶曾向伊承租高雄市○○○路○○○號一樓房屋,但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搬離租住處,搬離時並未交待郵件應如何處理,另訴外人馮志偉曾向伊承租將同棟大樓樓上之房屋等情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黃群寶舊卡即將郵寄換發新卡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黃群寶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已搬離指定帳單送達地址即高雄市○○○路○○○號之情,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在其搬離高雄市○○○路○○○號後,上訴人始將新卡以掛號郵寄至上址,訴外人馮志偉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未經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同意或授權,持被上訴人黃群寶之掛號郵件領取通知單至郵局盜領新卡,並冒用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名義持新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志偉到庭證述: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在高雄市○○○路○○○號之六樓或七樓租屋居住,經友人綽號「阿林」之介紹,至被上訴人黃群寶在一樓經營販賣洋酒商店內購買洋酒一次,但與被上訴人黃群寶並不相識,其後我向友人「阿林」借錢,但因「阿林」無錢可供借貸,故交付郵件招領單叫我至郵局領取掛號郵件,我持自己身分證及印章前去領得其內為新卡之郵件,並將信用卡交予「阿林」,過一、二天後「阿林」將卡片交給我時已完成開卡手續,「阿林」提供信用卡申請者為「黃群寶」之姓名,我未經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同意在信用卡後面簽「黃群寶」之姓名,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持卡簽帳消費,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均係我所持卡簽帳,其中中信大飯店之旅客資料亦係我投宿時所填載,其間我曾經繳納一筆七千元之消費款等語綦詳,復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00000000─八三四號函、郵件領據各一件附卷足參,且經本院命證人馮志偉當庭書寫「黃群寶」之字跡,經與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三十紙比對結果,其運筆、勾勒、慣性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另被上訴人黃群寶告訴訴外人馮志偉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一件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馮志偉未經同意及授權冒用被上訴人黃群寶名義持新卡簽帳消費之事實,堪可採信。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掛號郵件者,應交驗招領郵件通知單、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並由代領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領取。而本件換發之信用卡以掛號郵寄,該掛號郵件領取執據上加蓋訴外人馮志偉之印章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依前開郵政規則之規定,訴外人馮志偉應受被上訴人黃群寶之授權,且執有收件人即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或印章始克領取云云,經查: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四項第二款固規定:「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報值及保價郵件以外之掛號郵件者,應交驗招領郵件通知單、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並由代領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領取。」,而本件掛號郵件經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五塊厝郵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投妥後,再經訴外人馮志偉代簽收之事實,已據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覆甚明,惟證人馮志偉僅持自己身分證及印章前去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馮志偉持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委託書或印章領取郵件,足證郵局未依上開規定核對收件人即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委託書或印章,逕讓訴外人馮志偉領取掛號郵件之情,應可認定。又郵局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掛號郵件之領取,使無領取郵件權之人即訴外人馮志偉得以趁機領取掛號郵件內之新卡,致收件人即被上訴人黃群寶無法領取新卡,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洵非有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因開卡需提供申請者即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使用期限始可完成開卡手續,其後始可使用信用卡,上訴人換發之新卡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開卡手續,顯係被上訴人黃群寶授權他人開卡,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信用卡之使用期限已打印在信用卡上,凡持有信用卡者,均可自卡片上得悉使用期限,被上訴人黃群寶之新卡既由訴外人馮志偉領取,並交由綽號「阿林」者,則訴外人馮志偉或綽號「阿林」者當立即知悉信用卡之使用期限;又目前因資訊及商業發達,個人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已非機密,甚或經常可在郵寄之廣告信封表面輕易取得,況訴外人馮志偉租住在高雄市○○○路○○○號六樓或七樓,而被上訴人黃群寶於搬離高雄市○○○路○○○號一樓後,因未交待郵件之處理方式,平常信件或廣告郵件勢必無人收取,此際訴外人馮志偉在同一棟大樓進出,進而得知被上訴人黃群寶之出生年月日資料,據以完成開卡手續,實非難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群寶之新卡已完成開卡手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難採取。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群寶使用舊卡期間之簽帳消費款,均已按期繳納完畢之情,亦據上訴人自承:舊卡簽帳之消費款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繳納完畢,而換發新卡後之消費款僅繳納七千元等情,核與證人馮志偉證稱:我曾經繳納一筆七千元之消費款等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黃群寶並無積欠消費款之習慣,況上訴人訴請之款項均係在換發新卡後所簽帳之消費款,益徵證明新卡係遭訴外人馮志偉冒用之情至明。

(六)再按信用卡依其發卡及使用情形,乃成立持卡人、發卡機構 (即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特約商店之四造當事人信用卡交易關係,其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係負責辦理信用卡支付業務之規劃及處理,卡片規格設計、製作與採購,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提供特約商店簽帳作業用品,掛失停用卡號資料之彙整、寄送及信用檔查核,POS網路授權及端末機共用租用服務,代理收付信用卡消費帳款,授權使用聯合信用卡服務標章,代辦信用卡有關業務等事項,而發卡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卡片支付業務後,得依約定委託辦理相關作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間主要為特約商店同意信用卡之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上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本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關於持卡人之付款義務,係針對信用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亦即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約定限於被上訴人黃群寶本人即持卡人持卡簽帳消費時,始由持卡人本人即被上訴人黃群寶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負給付消費款之義務。惟上訴人主張之消費款並非由被上訴人黃群寶或被上訴人黃群寶授權之人持卡簽帳消費,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對於非由被上訴人黃群寶刷卡消費之簽帳款,自不負給付消費款之義務。

(六)末者,上訴人主張縱信用卡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開卡,而係訴外人馮志偉盜領並冒用簽帳消費,惟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信用卡以郵寄方式寄達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被上訴人對於招領掛號郵件通知單遭竊、及被冒用簽帳消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款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一節,經查: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係於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而非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生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故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十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使用信用卡之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信用卡遭人盜領及冒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