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基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三九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三層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第一層建物之建號○○○鄉○○段○○○號,門牌○○○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理由依據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一端;而置恁上訴人所主張「本造自始住居該屋,擁有該屋及土地使用權」、「對造應給付土地使用代價」於不顧,置損及上訴人權益,而請廢棄原判決。
(二)姑置前開判例是否妥適不論,而由上訴人自始住居該屋,雖其後遭被上訴人以聲請貴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點交拍賣房屋之方法剝奪上訴人事實居住該屋狀況,然尚無妨上訴人法律上存有使用該土地房屋之權利,亦明本件之所謂「土地、房屋使用權」歸屬上有疑議,且與原判決所依據判例所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基礎當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等對所有該房屋不擁有使用權事實倘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件拆屋之請求,惟因渠等房屋坐落上訴人之土地上受有利益,上訴人並應負擔稅捐,依衡平法則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即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庭訊間,似有為同意給付本造使用土地補償費表示,則上訴人爰請鈞院准予類推適用民法第八七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與核定如上訴聲明後段所示之金額,以符公平,而請求之補償費計算如下: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土地補償使用代價以每年新台幣三萬五千五百元為妥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居住該處,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而房屋是土地尚未分割前即已蓋好,地也是上訴人父親的。
(二)引用原審之答辯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歷年移轉登記資料。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七十年間無償出借與上訴人之父呂有福建築系爭房屋居住;惟該屋業因呂有福所招幕互助會遭死會會員蔣月娘等人利用呂有福生病機會,設詞拒繳繳會款而倒會後,於八十六年間遭活會員聲請查封,雖其間呂有福有懇請以轉讓對標取會款會員之債權或寬延時日而待催討債權等方式以清理互助會糾紛,但不獲被上訴人等之首肯,終為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七一六八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拍賣程序,且由被上訴人三人拍定共同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呂有福興築房屋之契約已經終止,有呂有福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而上訴人本於借貨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交付與呂有福向建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關於該建築許可之「土地同意書」效力亦因主契約消滅而失所附麗,不復存在;況且系爭土地無償借貸、土地同意建築等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呂有福間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對造並無主張享有之權利,顯然對造所共同共有之該屋目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無權占有之狀態,而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土地。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呂有福係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三人係依法向法院公開買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呂有福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取得,呂有福至六十年七月二十四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號四二九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呂有福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補辦保存登記,呂有福嗣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蘇明雄,蘇明雄嗣後又移轉給上訴人,但系爭建物仍屬呂有福所有,上訴人雖稱係伊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呂有福建屋,然系爭房屋係呂有福所建,而呂有福辦理保存登記時,上訴人僅十九歲,上訴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係合法取得法定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呂有福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另系爭土地原為呂有福所有,而嗣後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等係由法院拍賣程序中依法拍定而買受系爭房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憑,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經由拍定程序而取得法定地上權?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有福間之終止土地借貸契約是否即使被上訴人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呂有福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所有權,六十年七月二十日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補辦保存登記;另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移轉登記予另訴外人蘇明雄,蘇明雄嗣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本院拍賣程序中依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之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另有系爭土地歷年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拍定時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使用之特別情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況上訴人與呂有福係父子,則系爭房屋於經法院查封拍賣時,焉有不知情之理,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拍定時既未表示其他意見,則尚難認上訴人有反對之表示,是以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使用。
(二)另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係伊出借給其父呂有福建造系爭房屋,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終止雙方之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既僅存在於呂有福與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等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呂有福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所有權,六十年七月二十日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補辦保存登記;另系爭土地原亦係呂有福所有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移轉登記予另訴外人蘇明雄,蘇明雄嗣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歷次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可憑,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又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稱係伊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借貸與其父呂有福建造系爭建物等情即有可疑,況按使用借貸若定有期限故於期限屆滿時終止;然若未定期限者則分得否一使用目的認為使用完畢而論,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借與其父建造房屋,則其借用目的即在於建造房屋之用,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前均供建物使用,則足見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況呂有福又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與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然此非能妨害被上訴人業已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云云,然此未據上訴人起主張,且此涉及另一訴訟標的之另一事件,而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