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據被上訴人多次具狀稱上訴人以家庭經濟困難為藉口,持鍾旭山之本票
向伊借款,果如是,則上訴人既係該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又何須再表示願與其夫鍾旭山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又何須表示承擔債務?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向其表示「連帶清償」或成鍾旭山所欠之全部債務,即非實在,蓋被上訴人除提出二張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明示願與鍾旭山「連帶清償」或「承擔」全部債務。
(二)、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張收據,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該收據內
所載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之會款,上訴人同意用此部份之會款代鍾旭山清償相等之欠款,並非即表示願連帶清償鍾旭山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欠款至明,否則兩造即逕簽發一紙連帶清償鍾旭山全部欠款之字據即可,原審未究即對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認上訴人願連帶清償鍾旭山之全部欠款,即屬有誤。況上訴人之代為清償鍾旭山部分之欠款,亦與民法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之定義有別。
(三)、被上訴人另舉協議同意書書主張上訴人有與伊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與鍾旭
山連帶清償鍾旭山之全部欠款,惟上訴人否認,蓋觀全卷上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明示願與鍾旭山連帶清償全部欠款,且上開協議書內容已僅明載上訴人就某張本票負償還之責而已。
(四)、上訴人更否認召集互助會係為清償鍾旭山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此觀被上
訴人於參加互助會後曾繳付數次之會款即明,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則伊又何須繳納會款。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未曾應允與鍾旭山連帶清償或承擔鍾旭山債務,且本
件互助會已結束,被上訴人既已標取會款,伊互助會之契約關係,自應償還上訴人如訴之聲明之會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任職於海軍同一單位,情誼甚篤,故當上訴人持其夫鍾旭山本票,
先後擬向被上訴人調借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時,伊莫不肯切表明願負連帶責任,決不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深信不疑,而如數貸與上訴人夫妻。因上訴人係以其夫鍾旭山之本票為憑據,用資作為借貸證據,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主債務人鍾旭山亦即為借款人,上訴人則純係連帶保證人之性質。從而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或承擔其夫所欠之全部借款,並無不實,或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上訴理由一則非可採。
(二)、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參加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招募之本件民間互助會,目
的即在於擬以收取之首會會款及日後標取之會款(因伊亦另外參加一會),暨被上訴人得標後所收取之會款,供作連帶清償其夫所欠部分借款之用(因渠等夫妻係陸續清償,故有多少即先還多少,截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伊招募之本件互助會除伊獨自清償十五萬元外,尚欠七十五萬元未還),惟上訴人於收取首會會款及其所標取之會款時,均以家中急需支用為由,懇求被上訴人暫勿收取,讓伊先行週轉,被上訴人亦允其所請。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連續標得會款時,伊即同意被上訴人所標得之兩次會款全歸被上訴人取得,日後被上訴人不必再付每月兩會死會會款(即二萬一千四佰十一元),而由上訴人每月墊付二萬一千四百十一元給活會會員,作為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七十五萬元部分抵銷之用。於伊於本案二份收據分別載明「連帶清償」之詞句,已視對其夫鍾旭山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意,本件會款即伊連帶清償借款之一部份,因而特別標示「連帶清償」之涵義。茍無連帶清償其夫所欠所欠借款之意,則大可在收據尚只載明替其夫清償若干借款即可,何智特別標示「連帶清償」?是上訴人所辯非表示願連帶清償云云,即係狡飾之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判決認定即屬允當。
(三)、因鍾旭山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再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時,曾約定「九十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每月給付一萬元,九十三六月六日給付七千元,則鍾旭山最後分期清償期限為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而上訴人為表示伊確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於本案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收據尚特別註明「連帶清償其夫鍾旭山民國九十三年分期償還債務等」字,以示伊悔與其夫同始終,直至九十三年止皆願意擔負連帶之責,否則安有無端標示民國九十三年分期償還之理。
(四)、上訴人否認互助會係為其夫償債支用,實其已同意用此部份會款代償,
自不容否認。又上訴人本係答應陸續連帶清償,故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互助運作,先行繳交幾次會款,原係人情之常,上訴人之理由,亦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合會含會首共十五會,每月五日開標,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會,每會一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連續標得會款後自同年十一月起惡意拒繳會款及會息。八十八年元月間被迫止會,而由會單上可知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均有標會紀錄及會員王筱淑、馬元春二人之領款簽名,非由被上訴人誣言本合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即已止會及被上訴人有參加協調會之事,且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二月、三月之會款及會息,每月代墊金額為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整,合計壹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另被上訴人應付八十八年四、五、六、七月之會款及會息合計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以上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壹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整。被上訴人所出示上訴人給付會款之收據,是因上訴人所代墊之會款來源為向其父親所借,上訴人不肯開具會款本票,只願開具此種內容收據,在急迫疏忽下簽收。況且上訴人之原意僅在證明確有替被上訴人代墊會款,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答應被上訴人,願為其夫鍾旭山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所召開之協調會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願替被上訴人代墊會款,收據之用意僅在就被上訴人未給付會款前會首代墊會款給其餘會員之證明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以其夫鍾旭山將薪資花耗殆盡,家計無法維持等原因,持其夫所簽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前後調借如數款項,共計九十萬元,因當時上訴人表明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伊嗣後確曾獨自連帶清償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時其夫再付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止再付一萬五千元,此外上訴人及夫即未再給付分文之欠款。嗣經被上訴人多方催討,上訴人乃邀被告參加其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同時表示要以收取之首會會款,及標取之會款「伊亦另外參加一會」,連帶清償其夫所欠之借款,惟上訴人於收取首會會款及其所標取之會款時,均以家中亟需為由,懇求被上訴人暫不要收取欠款,讓伊先行週轉,被上訴人亦允其所請。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連續得會款時,上訴人在同事協商下,伊即同意被上訴人所標得之兩次會款全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必再付每月之死會會款,由上訴人每月墊付二萬一千四百十一元給活會會員,作為伊連帶清償右開所欠借款七十五萬元之抵銷用。以上事實,除有證人可證外,尚有原告親筆簽署之「收據」,其上明白記載願連帶清償乃夫鍾旭山所欠債務。上訴人既已表明願以被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抵銷其夫妻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其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會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死會會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互助會單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另提出前揭抵銷之抗辯,並提出收據二份、協議同意書四份、本票四張、調解書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郝小玲、黃淑苓。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對於其夫鍾旭山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同意以代墊被上訴人會款之方式抵償債務?兩造間為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可否以鍾旭山之債務與應給付之會款主張抵銷?經查:
(一)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調解,此有卷附調解書影本可證,而其調解內容所涉及之債務含八十四年間鍾旭山所簽發之票據,足見鍾旭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發生,而鍾旭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亦曾給付一萬五千元,而上訴人所簽發之二張收據,分別由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立,其上分別載明:「本人甲○○茲收到乙○○連帶清償其夫鍾旭山民國九十三年分期償還債務款現金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整,特立此據」、「本人甲○○茲收到乙○○連帶清償其夫鍾旭山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份分期償還債務款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整,特立此據」,並經兩造簽名、蓋章,則依上訴人與其夫還款之日期相以對照,上訴人確實表示願與其夫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否則焉有將九十萬元之債務於清償後一一扣除之理。
(二)前開合會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會八十八年七月止會,上訴人雖稱合會並非為清償其債務而起,惟鍾旭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早已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證人郝小玲就上開二份收據之部分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原告(指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完會錢就走了,沒有看見收據內容,但是她們雙方自己協商,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那次我有聽到甲○○說她沒有帶印章,問說蓋指印可不可以,因為我是活會,當時我有在場,那個收據是乙○○拿給甲○○簽的,我只有看到二月五日那張是甲○○打手印的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前揭協議同意書四份其上亦分別載明:「本人乙○○願就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二一四一一元,負責償還債務,並願放棄法律上任何抗辯權,負法律上債務責任」,另證人黃淑苓就票號二0五六六四號本票及協議同意書部分證稱:我還是活會,因為本來甲○○把會標走,應由甲○○簽出本票,但因她們之間還有債務關係,乙○○要替甲○○清償會款,才開本票給我,因為本來應該是甲○○開票,但原告自願要替甲○○清償,才由乙○○開本票出來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前揭收據、協議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並與核對證人郝小玲、黃淑苓之證言,可見上訴人確有願就其夫鍾旭山對被上訴人之九十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否則當不至於願在收據及協議同意書上為上開記載,再參之附呈在卷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收據,其連帶清償金額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共三個月,每月二萬一千四百十一元(即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會款),三個月即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經核對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會款相符。又上訴人若非同意由被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款債務係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縱然得標,亦應由被上訴人簽發自己之本票以交付其他活會會員,焉有由會首簽發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之理,足見上訴人確有願就其夫鍾旭山對被上訴人之九十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否則當不至於願在收據及協議同意書上為上開記載,並自行簽發本票及協議同意書,承擔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之債務,職是,被上訴人為前揭抵銷之抗辯即屬有理。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亦有明文。故連帶保證與債務承擔主要之區別乃在於主債務人有無脫離原債物,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連帶清償其夫鍾旭山之債務,並扣除鍾旭山業已清償之部分,惟被上訴人非因此免去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亦即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足見上訴人乃就鍾旭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為連帶保證。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積欠上訴人會款,然上訴人既已對其夫鍾旭山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則被上訴人已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則債權人亦得向保證人主張抵銷。綜觀前揭收據、協議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及證人郝小玲、黃淑苓之證言,可見上訴人確有願就其夫鍾旭山對被上訴人之九十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故,被上訴人為前揭抵銷之抗辯即屬有理由,既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抗銷而消滅,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死會會款,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B法 官 郭錦茂~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