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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呂怡幸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ˋ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本票上之文字除發票人姓名及地址為原告(即上訴人)填寫外,其餘金額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先行代為填寫。

(二)被上訴人主張四十七萬元係上訴人向其二年來之借款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證人鄭順天及黎劉秀滿之電話錄音證明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給付修車款及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一事,惟修車款一般不會超過一ˋ二萬元,不可能達四十七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曾在徵信社工作,故對電話錄音之剪接技巧甚為老練,且黎劉秀滿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談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之事,顯見該電話錄音係屬剪接。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之事實,原審遽以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並進而推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填妥後交付被上訴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ˋ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之起訴狀觀之,可知其並不否認於交付系爭本票時金額已填載完畢,而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更明確表示,票是我開的,僅寫金額ˋ發票日,但沒寫到期日,更明白表示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已填寫金額,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本票金額之真正,就該部分被上訴人自毋庸舉證,至於其後之否認,不影響先前自認之效力。

(二)再者,既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係要求被上訴人向他人調現而交付本票,則謂無授權被告填載日期或金額,實讓人難以置信,因僅憑填載發票人之空白票據,何人敢借款,另就到期日部分,依法到期日並非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亦不必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偽填到期日,上訴人主張並不合理。

(三)又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知其先前主張對其不利,乃改稱僅簽名填寫發票日後,未載明金額及到期日即交由被上訴人向人調現,其事後之主張實為訴訟上之編言,不合經驗法則。

(四)另上訴人主張電話錄音中黎劉秀滿只表示要轉告上訴人,並未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之債務,且黎劉秀滿並未目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惟依該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曾向證人黎劉秀滿要求轉告上訴人返還四十七萬元借款,經證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允諾,而證人黎劉秀滿亦當庭承認該錄音帶之真正,故就該錄音帶及證人黎劉秀滿之證言,即可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曾為其代付修車款,亦有證人鄭順天為證,綜上所述,應已證明雙方間之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請被上訴人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且當初並未填寫金額、到期日,只是約定調到現金後,再視清償期限由上訴人填補金額及到期日,惟被上訴人並未借到現金,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竟然自行偽造到期日及金額,聲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是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四十七萬元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前之一ˋ二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經兩造會算後,才填寫上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住址、發票日等部分均係上訴人親自書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要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借到款項,且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金額亦非上訴人所為,故係爭本票屬無效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上訴人償還積欠款項而得系爭本票,本票到期日及金額係由上訴人書寫後,始交由上訴人簽名並書立發票日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前之一ˋ二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經兩造會算後,共積欠四十七萬元未還乙事,已據其提出其與黎劉秀滿即上訴人之母之對話錄音為證,對此,上訴人則辯稱該錄音帶係經剪接,黎劉秀滿未曾說過該話云云,惟對此一電話錄音內容,經證人黎劉秀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說過這些話。」等語屬實,是上訴人對此一對話內容所為之抗辯即無可採,而依被上訴人及證人黎劉秀滿之電話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稱:『該他欠我四十七萬嗎?要快還我。』黎劉秀滿回答稱:『對啊,我有跟他講啊,他就說好啊,好啊,他都沒回來,我怎麼知道。』另被上訴人稱:『我幫忙他那麼多了,他自己要知道,還要向我反告有的沒的,我今天可撤銷,講的好就可以撤銷。』黎劉秀滿則回應稱:『真的,我不是說你那些四十幾萬不要給你還,我現在光銀行一百多萬的利息,我就無法去幫他繳了。』」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附卷足憑,另參諸證人鄭順天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車是黎育竹拿去修的,修車款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是丙○○付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積欠其四十七萬元之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均非上訴人所填寫,故該本票非屬票據法上之本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ˋ到期日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至於姓名ˋ地址ˋ發票日則由上訴人所自寫,此已據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敘明,惟被上訴人主張於填寫金額及到期日後,即將本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填寫發票日等語,而上訴人則辯稱簽名時,上訴人尚未填寫金額及到期日僅係授權於調到現金後,始依實際情況填寫等語,是現有爭執者,乃為上訴人將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時,已否完成簽發票據行為,及其用途?而據兩造所述可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該本票業經上訴人簽名,另依當時情況,兩造既已分手,其間之情感即非如前,而上訴人又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元未還,則依常理言,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再受上訴人之委託以未填載金額之本票向人調現,且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打算借四十七萬元預估借三個月,則其應會在本票上填寫金額,且到期日應填寫三個月後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而非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況如係為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在未取得款項時,焉有可能讓一紙已簽名之本票流落在外,而甘冒風險不聞不問,另該本票如係授權被上訴人於事後依實際借得情況填載,而被上訴人在未借得款項欲偽造時,因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如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其非屬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亦無偽填到期日,且偽填一年餘後之日期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述即有違常理,從而,依當時兩造已分手,且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之情況下,該本票應係兩造於清算債務後,由被上訴人填寫金額後交上訴人確認簽名再交還被上訴人,以供清償債務之用,故在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時,該本票已具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七萬元,而其所簽發之本票又係於被上訴人填寫完金額及到期日後,始由上訴人簽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屬無疑。故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為其調到現金,並擅自填寫金額及到期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B法 官 高榮宏~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