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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

甲○○被 上訴人 戊○○

參 加 人 丁○○參加人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九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之互助會債務業已抵銷,上訴人甲○○在止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其他標得會款之會員,上訴人並未托欠任何會款,可知上訴人乙○在得標後上訴人甲○○止會前至少確有繳交死會會錢,因此自止會起至會期屆滿止,計算應為二十六會,即二十六萬元,此會共四十三會,第十七會止會,還剩二十六會,此觀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亦主張二十六萬元自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乙○從第一會起就沒繳交會款,都是甲○○用抵銷的。會款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得標,乙○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就未繳,所以連同尾會共計三十三會未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丁○○與丙○○於原審中雖陳明改參加訴訟為追加原告,然戊○○未脫離訴訟,而原審僅列戊○○為被告,丁○○及丙○○則均列為參加人,故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應僅列為參加人,先此敘明。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標得會款,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宣佈止會,改以每期收取死會共十七萬元供二十六會活會員均分,活會每會期可分得六千五百元,並經出席會員全體同意,依會單所約定,該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開會,每雙月加會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乙○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按每會期繳付會款一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共有三十三會次。上訴人甲○○雖有簽發本票擔保會款之給付,卻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命令,未料,上訴人乙○竟提出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甲○○則以:伊止會後有開立本票給被上訴人等互助會員收持,且伊與乙○債權債務相抵後,還欠乙○二十萬元等語置辯。上訴人乙○則以:伊與甲○○間的互助會會款,於止會後已結清,甲○○尚欠伊二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提出其提出互助會單及會款計算書各一份為證,上訴人並稱乙○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即未繳交會款,上訴人則以兩人間有債務關係早已抵銷資為抗辯,況上訴人甲○○於止會前均有按期交付會款,則乙○自止會起尚欠之會款僅二十六會。按上訴人乙○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乙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之互助會自第十七會止會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堪認上訴人甲○○此部份之陳述為真實,是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會款究竟尚有多少餘款未付?上訴人甲○○與乙○間其債權尚餘多少?經查:

(一)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甲○○之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會時尚餘二十六會之事實均不爭執,而上訴人甲○○於止會前,互助會均按期進行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上訴人甲○○自承「因之前有積欠乙○錢,乙○得標後我同意幫他付會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乙○餘標得會款後,死會會錢均由甲○○繳納等情堪可認定,則應認上訴人乙○於止會後均由上訴人甲○○代為繳交會款。上訴人乙○既自得標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均已抵銷方式繳交會款,則上訴人甲○○對於乙○之會款債權應有三十三萬元。

(二)按主張對於自己有利事實的當事人,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乙○既已承認有參與被告甲○○所召募之上揭互助會,並已標得前揭互助會款,而債權債務抵銷一事因為可以使上訴人乙○的債務消滅,應認為是對於上訴人乙○有利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乙○就抵銷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乙○、甲○○僅空言主張其間所餘之互助會款債務業已抵銷結清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不能證明上訴人乙○已抵銷清償互助會款之債務,因此,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之會款尚未抵銷之事實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陳乙○與甲○○間僅餘二十六萬元之抗辯,自屬其自己之認定,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吳勝尚有三十三萬元之債權,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B法 官 郭錦茂~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