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票據權利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六十會,由訴外人楊雪櫻及高碧雲共同當會首,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其中由上訴人負責者共有七會,此互助會僅開標至第四十會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會首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會首跑掉而止會,斯時上訴人尚有三個死會、四個活會,在止會之前,上訴人均有按時繳交死會會款,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三個月之死會會款皆以支票給付,有支票為證,但每次上訴人繳交死會會款想要拿回已繳之本票時,會首高碧雲都推託說本票放在另一會首楊雪櫻處致未拿回,基於互相信任之關係以致於已繳過會款之本票都沒拿回來。系爭互助會止會後兩造與其他會員蘇明發、賴淑慧、郭王玉英、陳姜秀鸞、羅莊秀、郭許月瑛、鄭秋月等人組成自救會,推被上訴人甲○○為代表,委託林樹根律師向地檢署控告楊雪櫻、高碧雲兩人詐欺,但該兩名會首於該案偵查中均未到庭,會員亦團結尋找會首未著,其間被上訴人竟與另一名會員蘇明發透過私人關係找到會首楊雪櫻,楊雪櫻為求免除刑事責任,乃將已收款而未返還會員之本票及尚未收款之本票全數交給被上訴人與蘇明發,上訴人本應將應返還會員之本票分別返還予各會員,對於尚未收款之本票,活會會員提議應該一起持本票向死會會員收款較有公信力,然後再由活會會員平均分配,但被上訴人及蘇明發均不願意,將所有本票佔為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樣是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應該知道上訴人皆有按時繳交死會會款,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歸於消滅,竟心存貪念,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高雄地檢署函文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智謀、賴淑慧、郭王玉英、陳姜秀鸞、羅莊秀、郭許月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但每次開標時被上訴人都很少去參加,故不知道上訴人有按時繳死會會款,該會在第四十會時倒會,倒會前每一會都標到一萬多元,倒會時被上訴人都是活會。被上訴人後來找到會首,會首拿給被上訴人一些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是上訴人所簽發,其他則是別的會員所簽發,會首拿票給上訴人時,只說本票是會員給他的,並沒有說哪些票已繳清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所拿到的本票僅是被上訴人應得會款的三分之一而已。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麗。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參加訴外人楊雪櫻、高碧雲所招攬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該會連會首共計六十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其中上訴人共參加七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標得第一會會款,遂於當日簽發每張票面金額二萬元,總數與應繳之死會會款相同之本票,做為日後應繳死會會款之擔保,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故止會,斯時上訴人尚有三個死會、四個活會,在止會之前,所有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上訴人均已繳清,但每次上訴人想要拿回已繳會款之本票時,會首高碧雲都推託說本票放在另一會首楊雪櫻處未拿回,以致於已繳過會款之本票皆未能取回,被上訴人亦為上述互助會之會員,對上訴人已繳清會款甚為明瞭,被上訴人其後透過私人關係找到會首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其明知該五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歸於消滅,竟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但每次開標時被上訴人都很少去參加,故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按時繳死會會款,該會在第四十會時倒會時,被上訴人都是活會。被上訴人後來找到會首,會首拿給被上訴人一些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五張之五張本票是上訴人所簽發,其他則是別的會員所簽發,會首拿票給上訴人時,只說本票是會員給他的,並沒有說哪些票已繳清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僅係依票據所載行使權利,絕無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其中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乃係上訴人標得會款時所簽發交予會首即訴外人楊雪櫻,做為日後應繳死會會款之擔保,其後被上訴人再由訴外人楊雪櫻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四0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得標後均已按期繳清死會會款,僅因會首拖延致未能將其先前所繳交之本票取回一事,雖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然縱係屬實,惟此清償會款之事實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雪櫻間之事由,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備惡意等情形外,上訴人尚不能執此事由對抗自訴外人楊雪櫻處取得票據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繳清會款,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傳訊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賴淑慧、郭王玉英、羅莊秀、郭許月瑛等人,該四人分別到庭證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共參加七會,止會時尚有三個死會、四個活會,我們一般標到會後,就會開本票給會首,每月按時繳死會會錢時,會首會還我們本票,但本會有兩個會首,一個是楊雪櫻,一個是高碧雲,乙○○告訴我說本票在楊雪櫻身上,她死會會錢交給高碧雲,但本票都沒還她,以致楊雪櫻身上有許多本票實際有些是已經繳了還沒領回,我聽其他會員說甲○○知道乙○○已繳會錢,但本票未拿回來一事。」、「乙○○跟的會我不很清楚,只知道她有死會也有活會,一般來說我們繳了錢都會把本票拿回來,但基於交情很好彼此信任,有時交了錢也就沒有把本票拿回來,至於甲○○身上有乙○○所簽發的本票,到底該本票乙○○有無繳會錢,以及繳會錢後有無拿回本票一事,我不知道」、「我知道乙○○有活會也有死會,我沒有親自看到乙○○繳會錢,但一般標完會後,會首會到家裡來收會錢,會首應該順便去乙○○家收會錢,正常來說死會會員繳會款後應該拿回本票,會首也應該把死會會員開的本票交給活會會員,但像我們這些活會會員都沒有拿到本票,會首說放她那裡就好,大家鄰居,馬馬虎虎,所以我想可能死會會員繳了會錢以後,會首也沒有把本票交還給他們,甲○○手上所持有乙○○所簽發的本票是否已繳了會款但未拿回去,我也不清楚」、「乙○○跟了幾會,有無標會我不知道,甲○○手上所持有乙○○簽發的本票到底是付了會錢沒有我也不清楚」等語。核諸以上四人之證詞,其中證人賴淑慧雖證稱:甲○○(即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繳會款但本票未取回一事,然此證詞皆係自上訴人及其他會員處所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其他三位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有可能已繳交會款後未自會首處拿回本票,但均無法明確證明上訴人確實已繳清死會會款,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繳清死會會款但未拿回本票,況證人陳麗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自會首處所拿到的本票除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外,尚有其他會員所開的本票等語,更足證被上訴人向會首索討本票僅係欲討回會首積欠伊之會款債務,並非專門針對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催討。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其已繳清死會會款而仍持有系爭本票,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不足採,其自仍需依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