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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黃晉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為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依法起訴事: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玖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壹萬壹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座落高雄市○○區○○○路之一八七巷十一號之房屋一棟,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一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見證物一)。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未繳租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發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積欠之租金,並以該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見證物二),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返還租賃物予原告,而原告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均拒不出面協調。是以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二個月,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二萬二千元 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尚欠八十八年一月份至三月份租金三萬三千元,扣除其已付之六千元,尚有二萬七千元未付,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元正。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聲明上訴事: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按民法第四二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本件系爭房屋之修繕,契約並未另訂定,依法應由出租人負擔,縱然租賃物,係由第三人惡意破壞,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仍有修繕義務,出租人違反修義務,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三0條定有明文,今上訴人計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伍仟元,自得於租金中扣除,又兩造租約中,原有押租金壹萬壹仟元,亦應先抵償租金(最高法院四二台上一一八六號判例參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顯無理由,為此具狀聲明上訴,懇請 鈞院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五八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附帶上訴事:

附帶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但上訴人未曾收受,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該信函無訂有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縱使上訴人收到,亦不生終止租約效力等語,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

二、惟以被上訴人向原審訴請給付租金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迄今已有相當期間;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並未支付租金分文;又遲付租金之總額業逾二個月之租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遂以本件附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上所述,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為此,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附帶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