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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設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住訴訟代理人 王靜華 住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為被訴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依法上訴事:

查上訴人被訴無權占用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原審法院判決須給付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十萬零一百十二元,並加給法定利息,上訴人必有不甘,特提起上訴,分述理由如下:

一、無權占有部分:原座○○○鎮○○段○○○號土地,係為空軍總司令部代管,亦由李九屎自民國三十九年起承租,並依約繳納租金,迄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八日始由 鈞處囑託地政機關以「新登錄」原因登記,仍由「空軍總司令部」代管,李九屎(上訴人之父親)依舊續租耕作至今。其間計四十七年漫長歲月,李九屎皆依法繳租未曾中斷。因管理機關變更後,上訴人亦向該機關提出承租之申請遭拒(如附件一),何來無權占用之實。

二、加設鐵門管制他人進出部分:因李九屎承租之時,即於承租範圍內加以修繕,整理,而鐵門即於舊時已設至今。非因上訴人刻意管制他人進出而主動設製即舊時承租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僅有一棟鐵皮屋及數處祖先墳墓,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物品於該處內,何由須加設門鎖。

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