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ˋ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載明: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兌付日期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此按其追索權應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屆滿三年,對其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台端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本票壹紙,兌現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今已逾四年餘。」並無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其中債務人就償還二十萬元外,其餘尚欠三十萬元未償之事實」之記載,而上訴人接獲其存證信函後,亦寄出反駁對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聲明書,另被上訴人亦於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時,變更尚欠其金額為三十萬元,由此顯見係屬不實之敲詐行為。
(三)至於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債務,已簽發華僑銀行岡山分行甲存帳號一一0之五,支票號碼AC0000000,兌現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之支票壹紙,以為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華僑銀行岡山分行甲存帳號一一0之五,支票號碼AC0000000之相關兌現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簡易庭時否認借錢,現在又承認,又說還了,當初確實是借了五十萬元,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償還之三十萬元,係上訴人之子另外向我借所還,不是還上訴人向我借的這筆款項,除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外,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第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而於本院審理時又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對此,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視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返還票款,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用同額現款,現尚欠三十萬元,經伊定期催還,亦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款項係上訴人之子蘇森山所借,上訴人僅為保證人,且蘇森山業已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曾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抗辯稱,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及已清償該筆借款云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上訴人究否已為清償。茲將本院判斷之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有關本票持有人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行使之時效期間為自到期日起三年,此外,除別有規定者外,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為十五年。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主張債權之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如前所述,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固為三年,但如依一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因法律無另規定,因此其請求權之時效則為十五年,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有該本票附卷可稽,是其對於發票人之票據上之請求權係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罹於時效,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提起本訴,其有關票據上之請求權,依前所述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但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除票據上之請求權外,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兩造所自承,本件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三年間所借,是雖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上之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惟有關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因尚未逾十五年而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簽發訴外人蘇敏修之支票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支票係蘇敏修償還其自己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等語,對此依證人蘇敏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係證稱:「八十三年間還,係開立我支票,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開好幾張,有開立二十萬元ˋ三十萬元支票各一張。」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蘇敏修有開立二十萬ˋ三十萬元二張支票,在八十三年七ˋ八月間開立,開立岡山金融機關蘇敏修之票據。」在本院調查時卻又稱:「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親自歸還,二十萬還現金,三十萬還支票,支票以華僑銀行AC0000000號支票讓對方領,是我父親丁○○開蘇敏修的票。」而關於上訴人所稱償還之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兌付,此有華僑銀行岡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僑銀岡營字第00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是不僅就證人蘇敏修所稱之償還方式ˋ期間及所簽發支票之付款金融機構與上訴人所稱顯有矛盾,且上訴人自己所稱之償還方式亦有不同,再參諸證人蘇敏修與上訴人係父子關係,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會有偏頗之餘,且證人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又因生意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借款時亦都是開立本票或支票,此亦據證人蘇敏修於原審審理時敘明,是上訴人所稱償還之支票或許是證人償還其自己之債務亦說不定,從而,證人所述既有如上之疑點及矛盾,即不可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據,故其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現仍尚欠三十萬元未還,而有關被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執此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而應予駁回,但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B法 官 張桂美~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