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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複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游雪莉律師王進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從事股票買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即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需陸續借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股票之買賣不定期償還部分借款,但償還時,須先償還利息(約定為二分一,即每一萬元每日七元),再還本金。例如: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於同年月三日,償還二十二萬六百三十元,即償還一天之利息六百三十元,本金二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又借款四十八萬元、同年月六日借款一百零三萬元、八日借款三十五萬元、九日借款二萬元,迨於同年月十日僅還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中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即為利息部分(計算式為:68×7×7+48×6×7+103×4×7+35×2×7+2×1×7=8736) ,十八萬元則償還本金,尚欠二百三十八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相互借款清償之明細表。

(二)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共陸續轉帳借款九百五十一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償還上訴人利息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本金六百零九萬元,尚欠上訴人本金三百四十二萬元。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憑證,被上訴人原僅需簽發面額三百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即可,但上訴人言明嗣後尚需陸續借款,故仍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卅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卅日,面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迄同年月卅日止,上訴人又陸續轉帳借款給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借款七十一萬元,七月四日借款八十六萬元及十三萬元(此部份款項係由訴外人朱林慧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七月六日借款三萬元,七月八日借款五十四萬元,七月十日借款三十七萬元,七月十一日借款九十六萬元,七月十二日借款三十一萬元,七月十三日借款十一萬元,七月十五日借款八萬元,七月十八日借款二十二萬元,七月二十日借款七十三萬元(按該日實際係轉帳一○七萬元,上訴人計算有誤,僅核算七十三萬元),七月二十四日借款十二萬元,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二十一萬元,七月二十七日借款十萬元,七月三十日借款十六萬元,共五百九十八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存摺明細表,予以審查,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返還利息一○○七三元,本金一一九萬元,計0000000元;七月五日償還利息四八○九元,本金三十三萬元,計三三四八○九元;七月九日償還利息一○五二一元,本金七十六萬元,計七七○五二一元;七月十六日償還利息二二七七八元。本金二十五萬元,計二七二七七八元;七月十七日償還利息三四九三元。本金五十一萬元,計五一三四九三元;七月十九日償還利息六四二六元。本金九萬元,計九六四二六元;七月二十二日償還利息一○七○三元,本金十一萬元,計一二○七○三元;七月二十三日償還利息三六六一元,本金五十七萬元,計五七三六六一元;七月二十九日償還利息二○七二○元,本金二十五萬元,計二七○七二○元,共償還利息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本金四百零六萬元,故至八十五年七月卅日止被上訴人尚欠五百三十四萬元(即原先之三百四十二萬元加五百九十八萬元減四百零六萬元)。由是,系爭本票債務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另再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則共尚欠上訴人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故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另兩張面額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本票,而認系爭本票已經清償,亦非可取。

(三)依被上訴人所述對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情事,並不爭執,是其抗辯系爭本票未填到期日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否認雙方曾事後會帳,且有在會帳之帳冊上簽名之事,蓋若事後雙方果有會帳,確認系爭本票已清償,依常情被上訴人自會索回本票,或要求上訴人出具證明書,作為清償之憑據,焉有系爭本票仍在上訴人手中之理。

(四)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有匯款五十萬元給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款存入憑條共一百四十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與上訴人之兒子商妥,由上訴人陸續提供資金貸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可視自己投資股市之情況,隨時借用隨時清償。而借用之初,被上訴人即開具未填到期日之本票三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金額分別為四百萬、七百萬、四百萬元)作為日後借款之擔保,之後被上訴人雖陸續向上訴人借用多筆款項投資股票,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因投資獲利,陸續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清償被上訴人共四百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雙方並於事後會帳,確認前開第一張四百萬元之本票已經清償,被上訴人並於會帳之帳冊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惟上訴人稱:雙方已會帳清楚並簽名確認,不會再向被上訴人重覆請求;且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無法直接拿來告被上訴人可放心,且以後被上訴人可能還須借款,可以不用再重開擔保本票。被上訴人因雙方之交情而相信被上訴人未堅持將本票取回,詎上訴人竟私自填載到期日,並據此提出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五百三十四萬元,但上訴人係以單方制作之帳冊為計算之依據,而非以兩造實際會帳後之帳冊資料作為憑據。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尚欠五百三十四萬元,然上訴人手中除系爭本票外,尚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另兩張金額各為四百萬及七百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也執另一張四百萬元本票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票款訴訟,故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款項,亦係另二張本票請求清償之問題。

(三)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利息,利率並不清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核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共積欠三百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卻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並言明日後尚需陸續借款,故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扣除被上訴人已還款之部分,尚欠五百三十四萬元,此部分事實與票據上所載內容不相符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應提出每筆金額之高雄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上面清楚記載轉出之帳號及轉入之帳號),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轉入如其所製作明細表所載之款項給被上訴人。

(五)對帳結果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載匯款資料無誤,但否認其製作之相互借貸明細表之正確性,因經核對後發現,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之借款清償,漏列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之五十萬元;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後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清償明細,則漏列了二十八筆共四百多萬元之匯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四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但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已轉帳四百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予原告清償票據借款,故系爭本票債務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再持該本票而為本件請求,洵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從事股票買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需陸續借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股票之買賣不定期償還部分借款,但償還時,須先償還利息(約定為二分一,即每一萬元每日七元),再還本金,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共陸續轉帳借款九百五十一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償還上訴人利息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本金六百零九萬元,尚欠上訴人本金三百四十二萬元。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憑證,被上訴人原僅需簽發面額三百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即可,但上訴人言明嗣後尚需陸續借款,故仍簽發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卅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卅日,面額四百萬元)給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迄同年月卅日止,上訴人又陸續轉帳借款給被上訴人,共五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共償還利息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本金四百零六萬元,故至八十五年七月卅日止被上訴人尚欠五百三十四萬元(即原先之三百四十二萬元加五百九十八萬元減四百零六萬元)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投資股票之關係,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及另外面額分別為四百萬、七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三紙為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金錢往來之明細,詳如其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兩造相互借款清償之明細表一份所載,並提出與該明細所載相符之上訴人將各筆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一百四十張為證(其中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其中十三萬元係由訴外人朱林慧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核與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查兩造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即上訴人)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即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往來紀錄相符,被上訴人就附表之相互借貸明細表,除爭執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之借款清償,漏列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之五十萬元部份外,其餘則承認其為正確,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原審卷附法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銀行往來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該日僅有一筆一六○九九○元之轉帳支出紀錄,而上訴人於是日雖有五○五五三元、二四一六三八元、0000000元及一六○九九○元等四筆轉帳收入紀錄,與被上訴人帳戶紀錄相符者僅為該筆一六○九九○元之紀錄,並無五十萬元之相戶轉入或轉出之轉帳紀載,而該筆一六○九九○元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借款,業據上訴人於前開明細表中記載該筆款項係償還本金十五萬元、利息一○九九○元,故被上訴人該部份抗辯,並無足採。是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截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為止,尚積欠上訴人五百三十四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曾抗辯: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利息,利率並不清楚云云,上訴人則主張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時,須先償還利息(約定為二分一,即每一萬元每日七元),再還本金。例如: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於同年月三日,償還二十二萬六百三十元,即償還一天之利息六百三十元,本金二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又借款四十八萬元、同年月六日借款一百零三萬元、八日借款三十五萬元、九日借款二萬元,迨於同年月十日僅還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中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即為利息部分(計算式為:68×7×7+48×6×7+103×4×7+35×2×7+2×1×7=8736) ,十八萬元則償還本金,尚欠二百三十八萬元等語,核與其附表之相互借款清償明細表所載相同,而被上訴人對於該明細表所載除如上述抗辯外,對於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經查該等款項皆非整數,被上訴人對於何以為如此付款並未提出任何之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利率為可採,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對於利息之計算,依上訴人之要求所匯入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總合無誤,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曾會帳,確認前開第一張四百萬元之本票已經清償,被上訴人並於會帳之帳冊上簽名,請求上訴人提出該帳冊部分,為上訴人則否認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為真正,被上訴人依法即須負清償之責。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於該項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漏列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之清償部分,並不足採,業如上述,且足認截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五百三十四萬元,自難認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再者,依一般人清償票據債務之習慣,倘被上訴人已清償該筆票款,應會將票據索回,豈有任由票據留在上訴人手中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委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被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真 真

法 官 朱 玲 瑤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