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0七號
上 訴 人 有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進明被 上訴人 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李梅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為右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事件,謹提出辯論意旨事:
答辯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租車金共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及引證人鄧興昌、王正來、張騫之證述為據。
三、惟查,統一發票為上訴人單方所製造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能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如斯金額租車金之依據。況依其內容,亦僅記載租車金若干;從形式上,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給付車輛為被上訴人載運台塑麥寮員工之事實。上訴人未就其出車之各該時間、車號、次數、起訖目的地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
四、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其中一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一萬五千元,然被上訴人已付清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租車金,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自屬重複請求。又另一筆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是由有新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發,並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憑之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另一筆十萬元整;因上訴人主張每趟租車金為五千五百元;而十萬元並非五千五百元倍數;由此亦足證上訴人胡亂記載,與事實不符。
五、又查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鄧興昌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所為之證詞必有偏頗能否採信,已有疑慮,合先敘明。
六、次查,上訴人及證人鄧興昌均僅空言泛稱其與被上訴人之黃姓及梁姓職員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惟究係何人,則支吾其詞,無從得知其係與何人與其締約,顯見,被上訴人確未與上訴人締結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且證人鄧興昌對締約日期僅稱記得八十七年度,然對上半年度抑或下半年度,完全不復記憶,是其所證言租賃乙節,是否即係本件系爭請求之租車金亦有疑義,況且其所證稱之系爭租約內容亦僅泛稱承租期間不確定,每禮拜均有出車,完全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然每次究係何人通知、租約內容之細節,亦支吾其詞,無法交待,其證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故本件上訴人如不能確實證明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究與被上訴人之何人締結,且該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者,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七、再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元整支票乙紙,其係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份租車金(發票編號分別為RK00000000及RK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證一),然被上訴人事後即未向上訴人租車(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之每趟租車金金額發生爭執,原二造已議定高雄至麥寮路線每趟車資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元整(含稅),上訴人擅自調整伍仟伍佰元),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後就每趟租金就有爭議,亦據上訴人法代自認,既未經合意,契約即不存在,是上訴人所請求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十一月間止之租車金,顯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八、末查證人王正來、張騫雖到庭證稱伊等於有樂公司擔任司機時曾載運台塑員工來回高雄麥寮。惟證人均未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尚有載運之事實;故伊等之證述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伊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租車金之真正。
九、綜上所呈,上訴人之請求,顯乏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並不違誤,伊仍執陳詞上訴,自無理由;為特狀呈鈞院鑒核,賜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公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