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有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進明被上訴 人 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住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租車目的是用遊覽車載台塑員工去麥寮工作,每星期一早上去,星期

六再回高雄,費用是每單程五千五百元,駕駛的司機有的已離職,有的已未開遊覽車,請求傳訊公司之業務鄧興昌,本件租車事宜由渠負責。

㈡當時未與環球公司簽約,因當時租車的價錢並不好,且都要隔月才能收到車資,都是等有空車才幫環球公司跑,所以才未與之簽約。

㈢被上訴人從八十七年五月份就向其租車,每趟五千五百元,但九月份開始,被

上訴人卻開每趟五千二百元車資的支票,自行減縮車資,所以其從十一月六日開始,就不願再租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十月底,才給付九月份的車資,其與被上訴人交涉無效,所以在十一月初停止替被上訴人跑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請求傳訊證人鄧興昌、鄭輝雄、劉福欽、張騫、張聲智、陳金標、王正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租車

金共二十五萬七千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及引證人鄧興昌、王正來、張騫之證述為據。惟查,統一發票為上訴人單方所製造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能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如斯金額租車金之依據。況依其內容,亦僅記載租車金若干;從形式上,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給付車輛為被上訴人載運台塑麥寮員工之事實。上訴人未就其出車之各該時間、車號、次數、起訖目的地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其中一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一

萬五千元,然被上訴人已付清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租車金,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自屬重複請求。又另一筆一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是由有新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發,並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憑之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另一筆十萬元整;因上訴人主張每趟租車金為五千五百元;而十萬元並非五千五百元倍數;由此亦足證上訴人胡亂記載,與事實不符。

㈣又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鄧興昌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所為之證詞必有偏頗能否採信,已有疑慮,合先敘明。

㈤上訴人及證人鄧興昌均僅空言泛稱,其與被上訴人之黃姓及梁姓職員締結系爭

租賃契約,惟究係何人,則支吾其詞,無從得知其係與何人與其締約,顯見,被上訴人確未與上訴人締結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且證人鄧興昌對締約日期僅稱記得八十七年度,然對上半年度抑或下半年度,完全不復記憶,是其所證言租賃乙節,是否即係本件系爭請求之租車金亦有疑義,況且其所證稱之系爭租約內容亦僅泛稱承租期間不確定,每禮拜均有出車,完全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然每次究係何人通知、租約內容之細節,亦支吾其詞,無法交待,其證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故本件上訴人如不能確實證明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究與被上訴人之何人締結,且該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者,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㈥再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

佰元整支票乙紙,其係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份租車金(發票編號分別為RK00000000及RK00000000號統一發票),然被上訴人事後即未向上訴人租車(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之每趟租車金金額發生爭執,原二造已議定高雄至麥寮路線每趟車資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元整(含稅),上訴人擅自調整伍仟伍佰元),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後就每趟租金就有爭議,亦據上訴人法代自認,既未經合意,契約即不存在,是上訴人所請求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十一月間止之租車金,顯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㈦末查證人王正來、張騫雖到庭證稱渠等於有樂公司擔任司機時曾載運台塑員工

來回高雄麥寮。惟證人均未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尚有載運之事實;故渠等之證述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租車金之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陸續向上訴人承租遊覽車,迄同年十一月間止,租車費共計二十五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亦持上訴人所簽具之統一發票申請退稅,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租車費,雖迭經上訴人催索,亦拒不給付,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至持上訴人所簽具之統一發票入帳,係公司會計之疏忽,尚未能憑此即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車契約存在,並提出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憑,對此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並無訂立任何租賃契約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租車契約﹖經查證人鄧興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向有樂租車,詳細日期、月份伊忘了;是被上訴人來找有樂公司的,被上訴人標到台塑員工去麥寮之生意,因自己遊覽車不夠,才找有樂;被上訴人視實際情形需要,向有樂租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正來、張騫證稱「遇有周休時,伊就在星期五到麥寮載台塑員工回高雄,週一早上五點再載這批員工回麥寮,所以一星期跑兩趟。當時是有樂公司叫伊等把車開到麥寮找環球公司梁姓、王姓員工,由環球公司王姓及梁姓員工派車調度,王姓、梁姓員工安排伊等所跑的路線,然後會開一張識別路線,就台塑員工下車地點分成本館線、尖美線、三多線、鳳祥線、加昌線、屏東線、潮州線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上開證人所言,雖無法明確證述兩造間每趟租車之時間、車號、起迄地等,惟顯已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不定期之租車契約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已付清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租車金等語,可知兩造間確有租車契約存在,否則被上訴人何需給付上訴人租車金﹖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以上訴人所簽具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份之統一發票入帳以觀,益可證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確有不定期之租車契約存在。

三、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之統一發票共有四張,第一張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一萬五千元之發票,對於此筆款項,被上訴人辯稱已以票號七四二二四五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彰銀河北路分行之支票給付上訴人,該支票上訴人已提示兌領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被上訴人確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作字第00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已支付完畢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提出之RK0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者,被上訴人辯稱「該發票係由有新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發,並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憑之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核該發票確屬有新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發,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有該發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該筆款項,可否由有新交通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尚非本件所應審究,惟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仍屬無據,自屬當然。另上訴人提出之RK00000000號,金額為十萬元,及RK00000000號,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之發票二張,既係屬兩造租車契約期間所產生之租車車資,且該二張發票亦為被上訴人所入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金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