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上訴人 國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一、六三二、六五0
地號上之地上建物九六六建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本件機械式停車位具繼續性、固定性及一定經濟上目的,屬不動產,自與區分專有部分具主從關係。而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建物於每一戶買房子時就配停車位,上訴人對停車位可依應有部分而使用。惟因被上訴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停車空間依停車配置圖分管使用,亦即買受專有部分建物時即由被上訴人依其所發停車位配置圖配置機械停車位,無須另外買受。其中編號四號停車位分配與A棟四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使用,上訴人既已取得A棟四樓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所有權全部,依前揭法條及分管契約,上訴人自以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此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民事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
(二)被上訴人於提出之停車位配置圖中「四個公共停車位」係被上訴人嗣後擅畫,此稽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載明停車輛數為二十六輛即明。而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中六個為法定停車位、二十個為獎勵停車位,並無標示那一車位為獎勵停車位。
(三)獎勵停車位非可以自由買賣,須具單獨所有權狀始可。若其產權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須將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須出售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始可。如僅出售與他區分所有權人而未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買受車位之人仍未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四)主張系爭車位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否認證人葉順來已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證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一)本件系爭停車位屬於機械式停車位,為被上訴人為響應政府獎勵民間設立停車為所開挖,非法定停車位。一般平面停車位不需有任何設施,僅單純將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劃分使用即可。本件為機械式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另鉅資裝配而成,非區非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於買受建物專有部分時即當然配置,須專有部分所有人另向被上訴人買受,並持有車位證明卡,方取得該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是以,該機械式停車位既是一種機器設備,其性質應屬於動產,與單純平面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效力不同。
是故,區分所有權人移轉所有權之效力,除有特別約定外,不及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從而,司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紀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即無適用。
(二)機械式停車位為上下兩格,須另外購買,購買後發給車位證明卡,沒有其他證明文件或獨立所有權狀。且有購買停車位者,方附一張停車位配置圖,大樓內的停車位均已賣完。而四樓Α的住戶在未被拍賣前亦無四號停車位的使用權,該車位是分歸國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後該車位也賣給趙守碧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高雄市○○區○○○路○○○巷十二之二號內編號四號停車位建造之初停車位標示情形。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改為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聲明,已構成訴之變更,惟二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段○○段六三一、六三二、六五0號建號九六六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青峰六五號四樓,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訴外人劉秀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轉賣予原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編號四號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故出售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後,停車位亦隨同移轉,是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亦取得系爭停車位。然被告以系爭停車位未經法院併付拍賣,否認原告對該部分之所有權,致原告對停車位之所有權有不明確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高雄市○○段○○段六三
一、六三二、六五0號建號九六六號地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式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僅有車位證明卡,因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時未一併將停車位提供作為抵押標的,是經強制執行出賣的系爭建物自不包括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為獎勵停車位,非法定停車位,出賣前曾詢原告是否購買,但遭原告拒絕,故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其他住戶,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秀琴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嗣後並轉賣予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抗辯前揭房地於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未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向銀行一併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因若一併提供車位設定抵押貸款,則徵信價格可提高,且強制執行中亦會向法院陳報車位使用之許可情形,業據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承辦系爭相關業務之林信文於原審結證明確(參原審卷宗第六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抗辯應屬可採,是本件系爭建物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時,未連車未併予拍賣等情亦堪認定。
四、(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系爭停車位是否可隨同前揭房地之之拍賣而移轉,應視其產權登記性質而定。如其產權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者,移轉時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產權登記為非共同使用部分者,則可自由買賣,不受限制。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性質上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其處分及移轉自有上開法條之限制,至於停車位之種類為法定停車位或是獎勵停車位,與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則不相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廳民三字第○九四八號函復台高院之研究意見)。又按共有物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時,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轉讓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除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復按當事人就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僅就區分所有建物部分設定登記,其共同使用部分並未辦理,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亦僅就抵押物請求拍賣,致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囑託登記機關查封登記時,並未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此際由於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且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是共同使用部分雖未設定抵押權,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故雖未辦理查封登記仍應視為隨同拍賣,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時,應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一併列入;如權利移轉證書未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地政機關似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按即現行規則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司法院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紀錄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惟嗣後該建物由訴外人劉秀琴拍定後轉賣予本件上訴人,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已如前述。訴外人劉秀琴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亦已隨同移轉,嗣上訴人再買受系爭建物自亦已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四號停車位已出售於訴外人趙守璧部分,業據其提出車位證明書一份附原審卷內可稽,並經證人葉順來即趙守璧之配偶到庭證實,應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足以採信。然訴外人趙守璧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自不能取得共有物物權移轉之效力,而僅在被上訴人間與訴外人趙守璧間發生債權之效力而已。矧訴外人趙守璧僅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就共有物應有部分未經移轉登記,自無從對抗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具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從而,訴外人趙守璧雖自被上訴人處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亦僅發生債權效力而已,而未取得地下室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無從對抗已取得該大樓地下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上訴人。
五、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停車位雖由上訴人取得使用權,然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停車位之現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對伊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難謂有確認利益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故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官 林俊寬法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