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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黃鯤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李梅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為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謹具準備書狀事:

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濫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引用顯與本件情形不同事實、見解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為主張,自非的論,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撥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循。查本件情形,實無上訴人所主張「高雄縣○○鄉○○○段四二一之二八四地號國有山坡地,前由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將前揭國有承租權轉讓訴外人黃鯤潮,而其上系爭房屋亦一併轉讓予黃某...」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空言無據,自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何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日,原始建築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地籍圖謄本,國有公地承租權讓渡書,且全村人均知該標的物係被上訴人所原始建築,並經證人李春香到庭供證,已足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原始建築,而屬原告二人所共有,又系爭房屋基地○○○鄉○○○段四二一之二八四地號,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後改為建地,自始未承租,惟系爭房屋係塔建於四二一之二八四地號上。而出讓與黃莊蒼娥(已死亡)之同段四二一-二七七、四二一-二八五、四二一-二八八、四二一-二八九、四二一-二九0、四二一-二八一等六筆旱地(原判決漏四二一-二八一),當然不可能包括系爭四二一-二八四地號,蓋被上訴人自始既未承租系爭四二一-二八四號土地,焉有出讓系四二一-二八四地號土地﹖而將系爭房屋,亦一併轉讓予黃莊蒼娥﹖更不可能將未承租之系爭土地轉讓與黃某之事實,不難稽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公地承租權契約書上均無系爭四二一-二八四地號土地自明,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在卷,上訴人提起上訴,空言抗辯,濫指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已見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基地即四二一-二八四地號之承租,出讓等,故為不實之主張抗辯如上述,又有進者,系爭房屋基地即四二一-二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

0.0三四九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面積約占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即0.0一七0平方公尺(約五二.七八坪),則房前庭園亦約五十餘坪而已,微論被上訴人未曾出讓系爭房屋及基地,且黃莊蒼娥既承讓上開六筆旱地(不包指系爭房屋與基地),則黃某之八十一年間造墓埋葬其祖先骨灰後又先後埋葬其母親及妻黃莊蒼娥而建墓等,當係在其承租之同段四二八-二八一地號面積達五公頃又五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內,(見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豈有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庭院建地建墓之理﹖應為上訴人所得見而明知之事實,詎上訴人竟胡扯「黃某在系爭房基地四二一-二八四號建地上建墓」,已屬天大謊言,且謂「墓地遭人放羊污損,黃某商請上訴人代其看管墓地,並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墓地為代價」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均係上訴人信口雌,毫無證據以實其說,亦為黃某所否認,自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

五、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晝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例),是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訂立契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訂立書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例),查本件情形,要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房屋基地出賣與黃莊蒼娥或黃鯤潮並交付之事實,而黃某夫妻既未承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自無權利再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且亦無事實,此項事實,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及黃某所否認,且未久知悉上訴人不法擅自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基地時,被上訴人即予提出異議,並訴究上訴人竊佔、偽造文書、毀損等罪責(現繫屬最高法院審判中未確定),何來上訴人所稱:「為何系爭房屋會在上訴人占有使用多年,而被上訴人皆無異議」,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否曲事實,強詞奪理,毫無足採,況上訴人於竊佔案,亦因無占有使用,始獲無罪判決。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承租地○○○鄉○○○段○○○○○○○○號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黃鯤潮,而其地上系爭房屋亦一併轉讓予黃某」,絕非實在,有如上述事證可證明上訴人之謊言不實,而上訴人所謂黃某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讓與上訴人等事實,自屬子虛,亦為黃某所否認,且亮無系爭房屋買賣等移轉之書面證據,空言主張,已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黃某自始未獲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則上訴人如何主張均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即被上訴人,不發生何法律上效力,自不待言。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