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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

黃東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上訴人之反證如何均將其訴予以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非為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惟:

㈠上訴人經營士欣瓦斯行期間,所訂購之瓦斯產品均係約向台北縣「士欣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欣瓦斯公司)所購,由該公司囑向其指定之南部協力分裝廠商送貨,再由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予士欣瓦斯公司;準此,被上訴人縱有交付瓦斯產品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係基於其與士欣瓦斯公司之合作契約,受該公司之指示而交付予上訴人,並非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經營士欣瓦斯行期間,訂購瓦斯產品之貨款,均係向士欣瓦斯公司清償

,從未向被上訴人給付任何買賣貨款。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其交付系爭瓦斯產品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徵諸前述判例判決之意旨,不問上訴人反證如何,均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又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加盟契約約定,其毫不知情,亦與其無關云云,惟衡諸常情,其所言果真,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理經丙○○自無發函予「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給付系爭貨款之理,且於此情形下,「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會以「系爭貨款係本件兩造間之買賣與本公司無關」云云為由回函予被上訴人,而非來函要求上訴人向其付款(詳上訴人於原審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附證三)。足證被上訴人與士欣瓦斯公司間,確有盟主公司與協力供貨廠商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與士欣瓦斯公司亦確有盟主公司與加盟店公司之關係無訛。是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應向士欣瓦斯公司依渠等間之契約關係求償,而非向上訴人請求。

(三)況查證人陳嘉鴻亦於原審時到庭結證:「我和乾惠公司有生意往來,作瓦斯行生意,我有加盟台北士欣瓦斯公司,台北士欣瓦斯公司沒有瓦斯罐裝場,有委託南部的罐裝場,是委託乾惠公司」、「我每個月先滙貨款給台北士欣公司,下個月再多退少補,後來覺得麻煩,士欣公司才說可以直接向乾惠公司結帳」等語在卷(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其與台北士欣公司無生意往來云云,俱為不實。

(四)鈞院⒒8庭期,被上訴人雖帶同證人陳嘉鴻到庭作證稱:兩造訂約時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云云(此句證言上訴人否認之),惟其亦證稱:「當時係由劉重輝介紹,時間係在年7月」、「劉重輝是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等語。查劉重輝既係士欣公司之經理,自屬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參照),其於年7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士欣公司已變更南部之「指定分裝場」(請參見加盟契約書第十五條),因而帶同加盟店之上訴人及鄭健明、陳嘉鴻等三人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並為介紹,以供日後對之提貨,而劉重輝係於年9月日始於士欣公司離職等情,有該公司傳真之存證信函可證(如附件,參見原審⒉答辯狀附證四)。足證本案確係士欣瓦斯公司之經理劉重輝於任職經理期間內以其公司變更指定分裝場為由,指示上訴人自斯時起改向被上訴人公司提貨(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灼然甚明。且衡以上訴人與士欣公司間之加盟契約第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未經士欣公司同意擅自向第三人進貨,再佐以證人陳嘉鴻於原審證陳:「台北士欣瓦斯公司‧‧‧有委託南部的罐裝場,是委託乾惠公司」等語,益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純係因士欣公司之經理指示變換其公司之指定分裝場所致,否則,士欣公司之經理劉重輝當無指示被上訴人違約並介紹被上訴人給予其公司之加盟店之理。從而士欣瓦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協力分裝場之關係,應堪認定。原審以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定事實,自嫌錯誤。上開陳嘉鴻之證述,已足證明士欣瓦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確有協力分裝場之關係,否則該公司經理劉重輝斷無帶同該公司之加盟店業者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介紹」並指示「提貨」之理。

(五)基右事實,益證訴外人士欣瓦斯公司於致上訴人之蘆洲二支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中第三點載明:「本公司非直接與盧繼賢作液化石油氣買賣業務,實因盧繼賢以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名義,向高雄小港乾惠工業公司購買石油氣,‧‧‧,此欠款乃盧君私自不當行為由他向行負責為宜,本公司無義務為他擔當清償之責,‧‧‧。」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與加盟契約之約定不符。士欣瓦斯公司之所以否認並拒絕付款,無非因其公司事後不承認該公司經理劉重輝於年7間所為變更南部協力分裝場之決定,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惟查,劉重輝既為士欣瓦斯公司之經理,依法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參照),經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變更指定分裝場),依法對公司應生效力,士欣瓦斯公司自不得否認之,其否認之,應無可取。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貨,既係出於士欣瓦斯公司之經理劉重輝之指示而為,且係依加盟契約之規定而為,從而士欣瓦斯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指「此欠款乃盧君私自不當行為」云云,顯非事實。原審竟以此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採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證據理由,依法洵有未當。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介紹叫貨之初(年7月間),明知上訴人為士欣瓦斯公司之加盟店,明知介紹人劉重輝為士欣瓦斯公司經理,明知上訴人係以士欣瓦斯公司之名義營業(公司始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豈容被上訴人謂其與士欣瓦斯公司間無關﹖

(六)至原判決理由以證人陳嘉鴻到庭證述「我們結帳也是向乾惠(公司)來結帳」云云,因而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貨款,亦有未洽。蓋以陳嘉鴻於原審已證陳:「‧‧‧我有加盟台北士欣瓦斯公司,台北士欣瓦斯公司‧‧‧有委託南部的罐裝廠,是委託乾惠公司」、「我每個月先滙貨款給台北士欣公司‧‧‧」等語,足證:㈠原審認被上訴人與士欣公司間無協力分裝廠商之關係,與事實不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㈡加盟店每月向指定之分裝場提貨之貨款係給付與士欣瓦斯公司,再由士欣瓦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結帳。事後僅因陳嘉鴻認為麻煩,始經士欣瓦斯公司同意改為直接與分裝場結帳,然此為事後之付款方式,並非「當初」約定之付款方式,且係陳嘉鴻事後經士欣瓦斯公司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並未經士欣瓦斯公司同意,自不得逕行付款予被上訴人。至陳嘉鴻於鈞院雖證述:劉重輝介紹時約定逕向分裝場付款云云,惟查其於原審已證陳:「我每個月先匯款給台北士欣公司,下個月再多退少補,後來覺得麻煩,士欣公司才說可以直接向乾惠公司結帳」等語,此適可證明證人陳嘉鴻於鈞院⒒8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否則,倘雙方已約定向乾惠公司給付貨款,陳嘉鴻豈有每個月先滙款給士欣瓦斯公司之理,豈不矛盾﹖從而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之關係,洵堪認定。

(七)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瓦斯買賣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與台北縣之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士欣瓦斯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云云。惟查依下列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本為台北士欣瓦斯公司之瓦斯灌裝協力廠商,上訴人改向被上訴人叫貨,係因受該公司代表劉重輝之指示而為:

㈠原審於訊問系爭買賣契約係向何人訂立時,被上訴人答稱「是盧繼賢訂契約的

」,惟原審再訊問「以前請款向何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卻自認:「向士欣瓦斯請款」(原審卷第一0六頁);其嗣後改口稱與台北士欣瓦斯公司無任何關係云云果真,何以之前請款之對象為該公司而非上訴人盧繼賢﹖㈡證人即台北士欣瓦斯公司凍頂營業所負責人陳嘉鴻業已證稱:「我是開瓦斯行

,有加盟士欣瓦斯公司(詳原卷第一三一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來應士欣瓦斯公司送給我們,因士欣沒有灌瓦斯,所以都是委託乾惠灌裝瓦斯及送貨‧‧‧」、「因從事這一行加盟士欣瓦斯,我們先定額滙款去士欣,如沒用完下月再扣回。後來嫌麻煩才改向乾惠來結帳」(原審卷第一一0頁及背面)等語,由其證述可知:其加盟之士欣瓦斯公司因無瓦斯灌裝場,該公司遂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灌裝及送貨,而貨款其原本亦均按月定額滙予士欣瓦斯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與士欣瓦斯公司毫無關係,並非事實。至於陳嘉鴻另稱其後來嫌麻煩才改向乾惠結帳等語,為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嗣後之約定,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此約定,上訴人仍係依加盟契約直接滙款予士欣瓦斯公司。

㈢士欣瓦斯公司原本指定之灌裝協力廠商為屏東新聯企業有限公司,此有新聯公

司之支票託收簿可證(上訴人原審⒉答辯狀附證二);嗣後上訴人之所以改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乃因士欣瓦斯公司之代表即該公司業務經理劉重輝,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南下帶領陳嘉鴻、鄭健明及上訴人等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上訴人日後灌裝協力廠商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故,此等事實,有陳嘉鴻證稱:「(你何時與劉重輝、盧繼賢前往乾惠﹖)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去的」、「劉重輝是否為士欣公司之經理﹖)是,他的名片是士欣公司經理」(鈞院⒒8筆錄)、劉重輝證稱:「我是先介紹陳嘉鴻向乾惠公司買瓦斯產品後,再介紹陳嘉鴻、盧繼賢與乾惠公司‧‧‧」、「鄭健明第三次好像有去」及鄭健明證稱:「我有去‧‧‧因劉重輝表示如至乾惠公司灌裝瓦斯,而乾惠公司可以提供儲存證明」、「(劉重輝是以何名義帶你們去﹖)劉重輝下來是拿士欣公司經理名片,而原本並不認識劉重輝」等語可證(⒒筆錄)。劉重輝帶同證人及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洽商變更協力灌裝廠事宜時,既出示名片表明公司經理之身分,其所為之指示顯係代表公司而為,效力當然及士欣瓦斯公司,上訴人等因而以為士欣瓦斯公司指派劉重輝前來指示變更灌裝廠之事宜,主觀上係自以被上訴人為士欣瓦斯公司之協力分裝廠之認知向被上訴人訂貨。

㈣劉重輝雖證稱帶領上訴人等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時,並未表明係士欣公司之經

理云云,惟與證人陳嘉鴻、鄭健明之上揭證言不符,且佐以士欣瓦斯公司事後傳真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⒒9上訴理由㈡狀附證),可知後來劉重輝與士欣公司間亦有糾葛存在,劉重輝如今陳稱其係以個人名義介紹、乾惠與士欣間並非協力廠商關係云云,恐係與士欣公司交惡失和後之飾詞,自不足採。

(八)再參酌士欣瓦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寄發之蘆洲郵局第八八九號存證信函可知:㈠被上訴人確為台北士欣瓦斯公司之協力灌裝廠商,否則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何以先向該公司請款﹖㈡系爭貨款上訴人給付之對象確應為台北士欣瓦斯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否則何以該公司之來函中引用加盟契約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六條之約定,要求上訴人在三日內向其返還系爭貨款﹖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先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又捨上揭證物未察,對陳嘉鴻之證言復斷章取義,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誠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蘆洲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八九號,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健明、劉重輝、陳嘉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貨,且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數量及價金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因之上訴人與被上訴間買賣契約已告成立無疑,上訴人自得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為他公司之加盟商,其契約規定、約束如何,概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已以與士欣瓦斯公司終止契約應返還之簽約金抵銷,更屬無稽。蓋被上訴人買賣對象為上訴人非士欣瓦斯公司,與士欣瓦斯公司間無因買賣所生之債務可言,另依上訴人所呈與士欣瓦斯公司往來信函證之,因上訴人嚴重違約,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不願清償,損及士欣瓦斯公司商譽,被士欣瓦斯公司終止合約沒收簽約金,士欣瓦斯公司斷無可能以沒收之簽約金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之可能,而此簽約金是否應當返還,為上訴人與士欣瓦斯公司間之爭執,與本事件無關,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債務互相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今上訴人主張抵銷,更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劉重輝。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經營士欣瓦斯行(獨資商號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底讓渡訴外人鄭健明)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其購買液化石油氣,尚欠貨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未為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士欣瓦斯行期間,所訂購之瓦斯產品均係約向台北縣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購,由該公司囑向其指訂之南部協力分裝廠商送貨,再由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予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交付瓦斯產品予被告,係基於其與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受該公司之指示而交付予被告,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連鎖加盟契約而以「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之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有士欣瓦斯連鎖加盟契書一份附卷足稽,而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雖約定有:「甲方(即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合約期間於營業區域內,使用甲方所規劃提供之商標、名稱銷售家用液化石油氣及瓦斯器具等相關產品。」,但此約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士欣瓦斯公司之間,並不得據此而推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士欣瓦斯公司之間有協力分裝廠商之關係,進而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瓦斯係基此協力契約而為;況訴外人士欣瓦斯公司於致上訴人之蘆洲二支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中第三點亦載明:「本公司非直接與盧繼賢作液化石油氣買賣業務,實因盧繼賢以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名義,向高雄小港乾惠工業公司購買石油氣,‧‧‧,此欠款乃盧君私自不當行為由他自行負責為宜,本公司無義務為他擔當清償之責,‧‧‧。」顯見士欣瓦斯公司並未認被上訴人與其有何協力廠商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並未與訴外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力分裝契約,與該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之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採信。基此,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瓦斯,其數量、價格均未加爭執,只在在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瓦斯,乃係基於其與士欣瓦斯公司間之協力契約而來,惟被上訴人與士欣瓦斯公司並無任何協力廠商之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一方供給瓦斯與上訴人,上訴人一方接受被上訴人所供給之瓦斯,而就其數量、價格俱無異議,是兩造間就瓦斯之買賣契約顯已合法成立、生效,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瓦斯之買賣契約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加盟士欣瓦斯公司初期,貨品係由士欣瓦斯公司囑向其指定之南部協力分裝廠即新聯企業有限公司送貨,貨款則由上訴人逕行電匯存入士欣瓦斯公司帳戶,再由南部協力廠商自行向士欣瓦斯公司請款,而由士欣瓦斯限公司開票給付予新聯企業有限公司等事實,固有其提出新聯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託收簿為證,惟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士欣瓦斯公司之南部協力廠商;況且,證人陳嘉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們結帳也是向乾惠(公司)來結帳」等語明確,再參以被上訴人若係與士欣瓦斯公司有協力分裝契約存在,儘可依約向財力明顯較為雄厚之士欣瓦斯公司請求,殊無輾轉迂迴於上訴人與士欣瓦斯公司間,且自陷其於兩者對解除加盟契約尚有爭議之際,徒惹無端紛爭之理。由此益徵,本件瓦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間,核與訴外人士欣瓦斯公司無涉。

四、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士欣瓦斯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十五條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購氣體時應派員前往,甲方指定之協力分裝場或指定地點提貨,或由所屬分公司送達(費用另議)。」然本件瓦斯之送達,既非由士欣瓦斯公司之分公司逕為送達,亦非由上訴人派員前往指定之分裝場或地點提取,乃係由被上訴人以貨車運送之方式,直接運至上訴人營業處交與上訴人,則此種方式顯與士欣瓦斯公司所約定之方式迥異,自不得諉為不知,惟上訴人卻仍一再收受被上訴人所運送之瓦斯,於此若仍謂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瓦斯買賣契約之存在,殊與常情不符。

五、末查,證人陳嘉鴻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乾惠公司可以提供儲存證明,當時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以支票支付給乾惠公司,而盧繼賢有同意上開條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士欣瓦斯公司原業務經理劉重輝亦到庭證述:因盧繼賢無法取得營業執照,經人介紹與乾惠公司認識,乾惠公司可以提供儲存證明,我與盧繼賢才去找乾惠公司,而士欣公司與乾惠公司並無何關係,亦非協力廠商;我是介紹盧繼賢與乾惠公司(買瓦斯產品),當時有談到支付方式,乃以月結方式來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已足見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間就購買瓦斯之事宜,經過相當之磋商,甚而還請託他人從中介紹、轉介。而劉重輝以介紹、幫忙之性質,促使上訴人得以取得儲存證明,以便申請相關營業執照,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自亦非所謂指定變換分裝場地點之職務行為,即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係士欣瓦斯公司之協力廠商,是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士欣瓦斯公司請領貨款。至另主張與訴外人士欣瓦斯公司間有權利金四十五萬元可供抵銷云云,既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債務互相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不符,其主張自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瓦斯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據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各情,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堪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