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署之承諾書,已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載明係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退股金所為,又於其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為清償前之退股金而為簽發,惟又主張其目前尚未退股,係其與精誠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可能係於退股後又重新入股,故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退股金而簽發,則其是否退股,即屬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茲被上訴人既自承其並未退股,則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可能係先行退股後又重新入股,既謂「可能」,應屬假設性詞句,並非事實,自不得作為具體訴訟事件之攻防方法,退步言之,若其確係先行退股後又重新入股,則就此抗辯方法並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本件可得確定之事實為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之退股金所簽發,則上訴人顯係立於擔保之地位,此觀前開承諾書載明「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無條件兌付該總額本票」自明,是既屬保證債務,亦必須有主債務存在為前題,茲被上訴人終究既無退股之事實,精誠公司對之本即不負給付退股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失所附隸,此理甚明。至於承諾書上雖有載明「無條件兌付該總額本票」,惟綜觀整體文句及當事人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一旦退股,無論公司方面是否返還其退股金,上訴人均無條代為返還之意,是以上訴人並特別聲明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故此所謂「無條件」,係指被上訴人退股後,上訴人即應負絕對之保證責任而言,非指上訴人一經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兌現責任,蓋以上訴人簽署該承諾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既係擔保其退股後退股金無理由落空,自不可能再以其他理由否定其基礎原因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憑空享有系爭本票豈非不當得利﹖
一、按「請求之基礎同一者」於二審程序中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不須得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列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目前尚上訴於鈞院審理中,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係收受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二號民事裁定(化股),認被上訴人甲○○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二紙,票據原因已消滅,故而主張直接抗辯,請求判決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嗣後仍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附件二)。
三、惟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得依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項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應屬同一,從而依前揭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訴之聲明,以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即由上訴人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附件第四百四十六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無庸舉證,本件被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出資額之事實,因提出大陸精誠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為證,然此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本票有何關係,惟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本件被告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已載明「係因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股東會決議解散部分股東事宜」、「本人乙○○將全權處理善後事宜」,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邀其投資後,因欲勸阻被上訴人撤資,問接影響上訴人投資利益,故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觀該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書寫後交由上訴人簽名,而其原因係因部分股東解散(即部分股東退股之意),而非整體公司解散自明,倘上訴人非欲勸阻被上訴人撤資,何必出面承擔此項擔保責任﹖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係給付其退股金,則被上訴人是否退股,即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即毋庸就被上訴人迄未退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此係保障善意之第三人而言,於直接當事人間,仍屬證
權證券,設權證券,此由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查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其退股金,已如前述,則其退股之事實,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被上訴人嗣後既未退股,上訴人即得以此項原因關係之欠缺,直接對抗被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未退股,惟主張其係人頭股東,然已為原判決不採,徵之
常理,被上訴人目前在中鋼公司上班,社會歷練應不致匱乏,豈有甘願自行出資而充當人頭之理﹖況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仍帶同友人黃金井等人至該公司參觀並考察業務,有該公司之證明書一紙足證(上證一),而該公司目前亦尚在正常營業中(上證二),均足證被上訴人並非人頭股東,且迄未退股。
四、被上訴人持股股份是否與公司股東出資額相符,與本件爭點無關:㈠被上訴人主張縱其持股份為百分之十五,然該公司之註冊資本額約為新台幣(下
同),一千七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元,折算亦值二百五十萬元,並非系爭本票八十五萬元之數額,惟查被上訴人係出資一百萬元,其欲退股時為八十五年二月間,既有投資,自應負虧損之責,故上訴人同意給予八十五萬元,豈可謂有違常理﹖況以該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寫好後才由上訴人簽名,則八十五萬元自屬其自願接受之數額,再該公司註冊資本額註冊約為一千七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元(折合美金五十二萬元)係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之文件,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已相距四年餘,資本額自有變動。
五、本件原判決,顯未斟酌重要爭點: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非人頭股東,亦即乃實質股東,且尚未退股之事實,則原判決自應就此項爭點而為審酌,其竟一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退股金係可採,而一方面又認其金額與持股比例不符,而置主要爭點於不論,使被上訴人取得雙重利益(即得享有股東身分,又得取得系爭票款),應不值維持。
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仍應就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舉證明之。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年判例),惟「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於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同院四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要提出大陸精誠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之股份,並因被上訴人之簽名,遂認被上訴人並未退股,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支付之退股金,即以事實相符為由,認毋庸舉證。然: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稱:「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在中國大陸投資
湖南精誠公司,上訴人恐因該公司不予承認其投資之資金,而上訴人為求公司之正常營運,避免被上訴人投資意願動搖,抽回資金,影響公司營運,而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二紙本票作為擔保」,係以被上訴人恐公司不承認其出資為由而要求簽發本票供擔保;而於上訴理由卻改稱:「係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投資後,因欲勸阻被上訴人撤資,間接影響上訴人投資利益,故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精誠公司於八十五年元月股東會決議解散部分股東,為免被上訴人撤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二次陳述供擔保之原因迴異,亦有矛盾。
㈡又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簽署之承諾書載明:「中外合資精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股東會決議解散部份股東事宜。如附件㈠為本人乙○○將全權處理善後事宜,其中在地租租金方面,將擇比例分發於股東不得異議,另開出三六二八四一、三六二八四二本票兩張總金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交予甲○○,並保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兌付該總額本票。立書人決無異議,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已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陳明,係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退股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起訴時所稱為擔保公司承認被上訴人之股份而簽發之事實完全不符,而縱被上訴人於前揭大陸精誠公司之會議紀錄簽署,其上並載明被上訴人之股份,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係即應由上訴人舉證,雖上訴人指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退股金,然被上訴人並未退股,惟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之退股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與被上訴人謂仍為精公司之股東未必有關,蓋,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可能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前出資退股金之清償,而被上訴人仍列名精誠公司之股東係另一出資關係,與原始之投資關係是否有關實屬二事,是上訴人以籠統之「退股金」關係,認被上訴人仍係股東為由,卻票據原因關係有欠缺,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乃含混其詞,而其既迄未舉證精誠公司之會議紀錄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干係,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票據原因關係,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按上訴人苟認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公司承認被上訴人之出資,抑或為防止被上訴人之撤資,然上訴人為中上知識程度之人,豈有簽發本票,復又簽署卷附之承諾書,若係前揭理由亦應將擔保原因載明,殊有簽署與擔保原因不同之承諾書之理﹖況簽發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確有精誠公司之解散部分股東之事,故簽發本票與承諾書之事實相符,上訴人辯稱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精誠公司之出資誠非事實。
四、縱被上訴人無從否認精誠公司確認股份之會議紀錄而仍為股東之事實,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為清償前之退股金而為簽發,與其後被上訴人仍為股東並無退股之事實係屬二事,蓋被上訴人可能退股後再行入股,是「退股」之事實並非一直延續,且已生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延續近七年(八十年入股迄八十八年一月)之情事,執以被上訴人仍未退股,而以票據原因關係有欠缺,為被上訴人不能行使票據之理由,然其迄無法證明精誠公司之會議紀錄與系爭本票發有何關係,所辯洵不可採。
五、末查,精誠公司成立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被上訴人與共同投資人吳太發、李明室等人即要求退股,並由上訴人簽發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三人(見被證二),而因上訴人一再拖延清償,至八十五年始由訴上人再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清償(其間已清償十五萬元,另含十五萬元利息),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退股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與事實仍不符,而從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為精誠公司所承認,亦應早於被上訴人出資後即會要求簽發;而若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撤資而簽發,為何上訴人仍簽立前揭承諾書﹖而若上訴人之前出資一百萬元延續至今,精誠公司確認被上訴人之股份亦應與出資之比例相符,為何為百分之十五﹖依公司之資本額核算為二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又說有虧損,更不可能確認被上訴人有近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是上訴人一再執詞爭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出資而簽發,其有票據上之原因關係,而精誠公司仍確認被上訴人之股份,係被上訴人與精誠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前之清償事實無關,上訴人混淆事實,避免償債,其上訴毫無理由。
一、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聲明狀請求追加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追加之訴係屬前揭但書規定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於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追加,應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得追加如聲明云云。然:
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日本之立法例應係指請求之法律關係同一者而言,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非謂事實相同即可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確認請求權,而其追加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屬撤銷法律關係之形成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是不得依前揭規定為訴之追加。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一般案件,其行普通程序,而本案係行簡易程序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簡易事件,其第二審上訴雖由鈞院普通庭審理,因所行程序不同,亦不得為訴之追加。
按上訴人仍執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精誠公司之退股金,惟: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稱:「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在中國大陸投
資湖南精誠公司,上訴人恐因該公司不予承認其投資之資金,而上訴人為求公司之正常營運,避免被上訴人投資意願動搖,抽回資金,影響公司營運,而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二紙本票係為擔保」,係以被上訴人恐公司不承認其出資為由而要求簽發本票供擔保;然於上訴理由卻改稱:「係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投資後,因欲勸阻被上訴人撤資,間接影響上訴人投資利益,故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精誠公司於八十五年元月股東會決議解散部分股東,為免被上訴人撤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二次陳述供擔保之原因迴異,亦有矛盾。
是其所指擔保之原因迴異,難認所述為真實。
㈡又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簽署之承諾書載明:「中外合資精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股東會決議解散部分股東事宜。如附件㈠為本人乙○○將全權處理善後事宜,其中在地租租金方面,將擇比例分發於股東不得異議,另開出三六二八四一、三六二八四二本票兩張總金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交予甲○○,並保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無條例兌付該總額本票。立書人決無異議,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已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陳明,係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退股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起訴時所稱為擔保公司承認被上訴人之股份而簽發之事實完全不符,而縱被上訴人於前揭大陸精誠公司之會議紀錄簽署,其上並載明被上訴人之股份,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係即應由上訴人舉證,雖上訴人指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退股金,然被上訴人並未退股,惟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之退股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與被上訴人謂仍為精誠公司之股東未必有關,蓋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可能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前出資退股金之清償,而被上訴人仍列名精誠公司之股東係另一出資關係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與原始之投資關係是否有關實屬二事,是上訴人以籠統之「退股金」關係,認被上訴人仍係股東為由,即票據原因關係有欠缺,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乃含混其詞,而其既迄未舉證精誠公司之會議紀錄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干係,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票據原因關係,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按上訴人苟認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公司承認被上訴人之出資,抑或為防止被上訴人之撤資,然上訴人為中上知識程度之人,豈有簽發本票,復又簽署卷附之承諾書﹖若係前揭理由亦應將擔保原因載明,殊有簽署與擔保原因不同之承諾書之理﹖況簽發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確有精誠公司之解散部分股東之事,故簽發本票與承諾書之事實相符,上訴人辯稱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精誠公司之出資,誠非事實。
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即為此清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按十五萬元為還款,十五萬元為利息,被上證一),餘款八十五萬元始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清償之,乃上訴人一宜拖延迄今,被上訴人始依法行使權利。而若上訴人之出資一百萬元延續迄今,精誠公司確認被上訴人之股份應與出資比例相符,焉有百分之十五之比例﹖而依公司之資本額核算百分之十五股份應為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又做何解釋﹖又上訴人說有虧損,更不可能仍有近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是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八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仍例名股東之股份比例。
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