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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債權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主要係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交付借款之事實」未盡充分舉證責任,惟原判決不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具體事證所執理由卻僅徒植基於主觀臆認之「與常情相悖」或「與常情不符」,誠難令人甘服,茲將上訴理由臚列如后。

二、上訴人就貸予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資金,實已提供相當適當之證明: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卷附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載明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提領四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三筆貸予被上訴人共計六十萬元之資金,適足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上揭本票不謀而合,此豈僅巧合哉﹖況上開三筆借款均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廖鳳梅見證,徵諸后述,亦可知無悖於任何常情之可言。

㈡按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鳳山市產

下長子劉玳瑜,此有戶籍謄本(證一)可稽,上訴人於婚前與父母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二樓,被上訴人於婚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兩造熱戀間向上訴人借貸四十萬元,並未當場要求簽發任何書據或本票,應無悖於常情之可言,甚且無寧可謂實乃正常之現象。

㈢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屏東,然因被上訴人斯時在高雄市○○○路之「德國芭柏專業

自然化粧品公司」上班(證二),上訴人因在屏東頗感無聊,且已懷胎數月乏照料故時常由被上訴人在上班時順路搭載至娘家,待被上訴人下班再同載返回屏東,故而上揭二筆均為十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之母親廖鳳梅得以知悉原委即肇因於此,原審未知此節,故而認有悖於常情之誤解,特此釋明。

㈣坦而言之,兩造實乃奉子之命結婚,婚前被上訴人刻意包裝,婚後即原形畢露,

性喜虛華且揮霍無度,故而入不敷出,經常向上訴人借錢,如上揭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借貸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再借貸十萬元,期間更刷上訴人信用卡(證三)、冒標上訴人之互助會(證四),上訴人均一再隱忍,然終因被上訴人婚前婚後轉變過巨、雙方個性難合,上訴人精神方面情無以堪,兩人之結合猶如曇花一現,上訴人為免情緒時常起伏影響胎兒,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懷胎八個月之情況下暫時搬回鳳山娘家待產及坐月子,雖知兩造感情難以重圓,然陷於身為女人猶難割拾之情緣意識,一再徘徊理性與情感之矛盾中,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亦處於陰情不定之間。

㈤即因上訴人具有上述情感上之矛盾情懷,故而仍對被上訴人抱存些許不甚理性之

期待,在被上訴人之好言好語下,仍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借貸三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因對被上訴人已心存有上述諸多芥蒂,故在理性作用下,除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三萬元本票外,另須將昔日所借結算之六十萬元另行簽發乙紙本票予上訴人以示負責俾免上訴人日後無所依憑,行為之原因及動機實無比單純;而憶及斯時被上訴人態度誠摯感人、信誓旦旦表現男子氣慨,與現時庭上畏縮否認、言偽而辯之態樣,判若二人。

㈥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表示:「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亦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表示簽發本票之原因及渠給予上訴人之「生活費」,個人名義之本票能充當生活費﹖誠乃幼稚至極、荒謬無比、僅能自欺而難以欺人之童言稚語,原審亦略有所批;而在 鈞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則再改稱係為安撫避免上訴人欲圖自殺而簽發,若所言屬實,如此重要之原因何以原審時從未見如是陳述﹖而為「安撫上訴人」所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何以卻如此湊巧剛好與上訴人台銀帳內較大筆提領金額完全相符﹖既僅為求安撫而非實際給予,何不金額稍巨或以整數(如一百萬、二百萬)簽發,而卻是莫名其妙之六十萬元﹖上訴人如欲自殺,何以會再借三萬元予被上訴人﹖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未再借三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二之本票又究係何因﹖此等荒謬至極之編詞,焉能採信﹖㈦上開三筆借款,借貸期間一筆乃婚前熱戀間,另二筆乃婚後未滿二個月期間,難

道必須由太太直接匯款至先生帳戶、或一手交錢同時要求一手簽發本票,始謂無悖乎常情﹖上訴人已提出資金證明,並有證人之證言為證;而被上訴人僅憑前後不一、顯違常理之編詞,即能脫免票據責任﹖若是,則法律之公理正義何在﹖

三、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重施故技,除欺騙女子感情外(證五),仍與本件如出一轍簽發本票借貸金錢花用,致無辜女子人財二失,已遭被害人不甘而提出告訴(證六);另被上訴人在公司亦因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佔等罪遭公司提出告訴(同證六該股偵查中),誠盼 鈞院明鑒,勿遭矇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