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張秋敏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烽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為本於所有權及占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秋敏、吳秋霞,應將所使用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張秋敏)及同上址十二號(甲○○)屋後牆壁外,在高雄市○○區○○○路五五之三號大樓內通道牆壁上,所設置之冷氣機各一台拆除不得存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第一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高雄市○○區○○○路五五之三號公寓大廈之住戶,大樓內有原告及眾住戶必經之通道,位置在同大樓內被告等屋後牆壁外,被告因其前臨五五巷均經營髮廊為業,並不使用系爭之同一通道。被告等竟在此通道牆壁上設置冷氣機各一台(見照片)。因囿於空間所限,位置偏低,使通行之人有壓迫不安全感,且排出熱氣影響通行之安全、不適,及逗留附近之休閒,並滴水淋濕地上,容易使人不慎滑倒,且原告曾因負急病之家人就醫通行時,頭部碰及上開冷氣架受傷。因此,原告及管理委員會曾數度勸告被告等回復原狀,將冷氣機移走改裝自己屋內,或店前不妨礙通行之處,均未獲置理,又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改善,亦故意拒收,有郵局退回之信件可按。
二、按對於妨害所有權者(通道應係大樓住戶共用部分)得請求除去之。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專有部分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區○○巷道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為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九六二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查,被告上開妨害所有權、占有權,及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大廈管理委員會固得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請求排除被告之妨害侵害行為之權利及義務但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之代位權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九六二條)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妨害所有權及占有之行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之上開妨害行為,為早日除去而實現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正常使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請求保護占有)、第三八九條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實感德便。
謹 狀為排除侵害事件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系爭建屋係寶成建設設計建蓋,為一正方型十二層樓房,大門朝南面向六合一路,即門牌號碼為五十五號;住戶為五十五之二-七各樓層。另一面朝東即六合一路五十五巷,被告分別為十號及十二號為一、二樓店面兼住家。再另一面朝西,即面向復興二路,亦為一、二樓店面。當初寶成建設蓋時,店舖各任戶即是在一樓窗戶上架設冷氣機乙台,至今已十三年,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均無意見,或認為有違法占用住戶通道要求拆除之問題。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購買該系爭店舖,亦基於現況,認為理想而購買。
二、查本棟大樓原告所謂之通道,並非原告專有權部分,應屬公共設施面部分,如中庭、中庭通道、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等。然被告購買五十五巷十號、十二號時,對於公共設施面積部分亦計算在內,絕無排除在該棟大樓之外,況且被告並非使用、占用通道。其冷氣機是架設在自己所有權窗戶架上,並非架設通道上。再查,通道寬約一五0公分,冷氣機架設高度為二二0公分,冷氣機突出部分為四九公分;而且角架朝上,絕不影響任何人通行,或搬運物品通行。原告主張位置偏低,有壓迫不安全感,滴水淋濕容易滑倒,這完全是原告個人恩怨看法,絕不是全體住戶認為有妨害之情事,管理委員會亦不認為有妨害之嫌。
三、本事件曾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協調冷氣機改以吊掛式向上調高,被告及其他店面亦均遵照辦理,且均以不影響通道人員行走為原則。今原告基於個人恩怨,僅只向被告提出訴訟,而非由管理委員會提出,顯見管委會已不願就此問題再提出訴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被告在理由㈡已提出被告之冷氣機架設在自己之窗口上,並無占用通道地面、共用面積,而且高度離地達二二0公分,通道寬一五0公分,縱有突出四九公分,係在空中部分,並無在地面獨占供作專有部分之情事,況且亦無妨害共用部分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及占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應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謹 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收受 鈞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一三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如左: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所使用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張秋敏)及同上址十二號(甲○○)屋後牆壁外,在高雄市○○區○○○路五五之三號大樓內一樓通道牆壁上,所設置之冷氣機各一台拆除不得留存。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五五之三號公寓大廈之共有人住戶,大樓內有上訴人及眾住戶必經之通道,位置在同大樓內被上訴人等屋後牆壁外,被上訴人因其前門臨五五巷,均經營髮廊為業,並不使用系爭之同一通道。竟在此通道牆壁上設置冷氣機各一台(見照片)。因位置偏低,使通行之人有壓迫不安全感,且排出熱氣影響通行之安全、不適,及逗留附近之休閒,並滴水淋濕地上,容易使人滑倒,且上訴人曾因背負急病之家人就醫通行時,頭部碰及上開冷氣架受傷。因此,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曾數度勸告被上訴人等回復原狀,將冷氣機移走改自己屋內,或店前不妨礙通行之處,均未獲置理,又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改善,亦故意拒收,有郵局退回之信件可按。被上訴人上開妨害所有權、占有權,及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行使權,上訴人得本於共有人及占有人之地位(民法七六七條、八三條、九六二條),得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上開侵害所有權及占有之行為。
二、原判決以:該冷氣機離地高度為二一七公分,顯高於一般人行經該通道所需之空間,足認無礙於行人之通過,揆諸民法第七七三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冷氣機尚不致影響共有人就該通道之使用,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之冷氣機不設置屋前或屋內,而設置其屋外牆之通道上,不僅排出熱氣逼人,又滴水淋濕通道易使人滑倒,與其高度已使人有不安全感,乃不爭之事實,豈是原判決所認其高度是否無礙行人之經過的問題而已。果如原判決所認無妨礙共有人,被上訴人為何不設置於自己屋內﹖其理安在﹖且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據為自己個人之使用,猶非法所許。觀之民法第七五七條、第九六二條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專有部分之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區○○巷道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或其類似之行為(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專有部分之使用」猶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何況被上訴人竟將「共同部分獨立使用做專有部分」,其侵害共有人之正常使用已無庸置疑。上開事實及法規均為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主張,原判未適用上開法規,又未酌上開各情節,遽認被上訴人冷氣機之裝設使人有壓迫感又排出熱氣及滴水於通道,為不妨害共有人之使用,又置被上訴人違背法規「共有部分獨立使用做專有部分」之事證於不問,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為兩造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作之答辯引用之外,茲就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狀之理由不外乎仍執前詞認為被上訴人所架設之冷氣機位置偏低,使通行之人有壓迫不安全感,且排出熱氣影響通行之安全、不適及逗留附近之休閒並滴水淋濕地上,容易使人滑倒,且上訴人曾因背負急病之家人就醫通行時,頭部碰及上開冷氣架受傷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購買該店面建屋時,前手已如現況將冷氣機設置該處。被上訴人未曾更動,自該大樓建誜至今已十三年,未曾有任何人或管理委員會對該冷氣機之架設有異議或要求改善。上訴人基於個人恩怨,竟無理以影響通行權亂找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冷氣機,被上訴人在原審已陳述在卷。本大樓建築為一正方型十二層樓房三面朝馬路為店面,中間內部為中庭即花園魚池。上訴人主張冷氣機位置偏低,使人有壓迫不安全感。然冷氣機架設高度為二二0公分,通道寬度為一五0公分,冷氣機突出部分為四九公分,而且角架朝上,不但對人員通行絲毫不影響,就算住家傢俱之出入亦無妨碍,否則十三年時間,每天進出人員及搬家不計其數,均無人提出異議。因此完全是上訴人以恩怨關係要被上訴人髮廊生意無法經營。其次上訴人主張冷氣排出熱氣及滴水於通道完全是上訴人個人想法。因為本大樓設計上關係一-十二樓之冷氣機窗口均朝向中庭,其排氣均向中庭,為何只認為被上訴人冷氣機排出熱氣會逼人,其他住戶不會。至於滴水完全非事實,因排水管接向屋內排水,根本不流到通道。另外上訴人主張曾因背負急病之家人就醫通行時頭部碰及冷氣機受傷,亦非事實,上訴人應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言。
二、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道部分,非專屬上訴人所有部分,應為大樓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所有之店面,亦屬大樓建築部分,非獨立於大樓之外之建屋。對其上訴人主張通道部分,被上訴人亦應有其權利。況且被上訴人所架設之冷氣機基於當初購買時之現況,並在自己建屋之窗架上,並無佔用通道之通行,而且其高度達二二0公分、突出部分四九公分,不及通道寬度三分之一。上訴人焉能以個人主觀意思,認為有侵害其個人之通行權。至於其他有關熱氣、滴水部分有妨害其通行使用,完全是上訴人潛意識幻想。難道說上訴人走在馬路上車輛排出之熱氣,下雨天路濕,亦認為有妨害其通行權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道部分,並非其個人專有部分,被上訴人亦無佔用通道有妨害通行。況且當初大樓設計如此,其他店面冷氣機亦如此架設,大樓住戶並不認為有妨害其通行,或有壓迫感、不適應等糾紛問題,唯獨上訴人個人因恩怨關係偏差想法,迫使影響被上訴人髮廊生意。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請判決上訴駁回。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