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所簽發之本票五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伍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主張票據權利,而此日期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已逾三年,乃以上訴人票據之權利,已因三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從而准如被上訴人所請而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附件一)。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木票,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本案系爭本票五紙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發票人僅得於執票人提示時拒絕付款,尚非即可據以主張債權不存在或否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審未見及此,致為不當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主張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附件二),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開庭言辭辯論時,即已提出答辯狀(附件三),充分否認,經原審法官責成被上訴人再另為主張,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次開庭時,被上訴人乃另行提出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附件四),原審法院旋即於次日(九月四日)不待上訴人有另提事證之機會,即為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任事顯欠衡平,用法亦顯不當。蓋由前段論述,上訴人仍享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債權存在與否,亦須另為爭訟,方可論斷,率爾判決,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失司法公平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另就本案被上訴人原所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會首吳端輝之合會雖已為死會,然吳端輝與其妻葉寶珠亦分別向被上訴人甲○○跟會,且已分別標得會款,然吳端輝夫婦因倒債無力繳納死會會金,被上訴人乃與吳端輝夫婦協議以會抵會,故而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吳端輝起會之合會中得標應繳付之死會會金均已清償,被上訴人甲○○尚負擔吳端輝夫婦向其標得會款後部分未支付之死會會金債務等云。茲就被上訴人所舉理由以觀,實不適法。蓋被上訴人與吳端輝夫婦以會抵會僅當事人雙方之協議,並未各別徵得全體合會會員之同意,上訴人亦無由知悉彼等真實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即無受其拘束之理由,此其一,次就雙方所舉抵充之死會會金論,被上訴人甲○○主張除抵充不足外,尚承擔吳端輝夫婦之部分未支付會金,即被上訴人甲○○之死會會金金額較少,雙方金額不相稱,既然不相稱,則何以主張那一部分已清償,那一部未清償,劃分之標準無法明確,率爾主張上訴人所據以取得本票之會款已清償,即有選擇性適法之問題,此其二,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債之抵銷要件有四:㈠須二人互負債務,㈡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㈢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按被上訴人與吳端輝夫婦抵銷之會款,非純係兩人之債務,而為兩個合會之會款,牽涉人數涵蓋兩個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達數十人,各別合會之標金、標會條件、期間均不同,性質亦歧異,不得任意抵銷,否則,影響數十人之權益,合會賴以存續之互信基礎即蕩然無存,此其三。
五、末據被上訴人原所主張上訴人與會首吳端輝達成調解,同意由會首吳端輝按調解條件履行債務(附件五),按其所指係上訴人參加以吳端輝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張鳳嬌、張茂盛、吳鎮、郭蘇勤、黃文富及上訴等活會會員與吳端輝就合會倒會協議償還方式之聲請調解書,惟該調解書僅請里長見證,並未正式送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作成正式調解紀錄,法律要件欠缺,而吳端輝僅支付數期後旋即違反協議未再清償,此上訴人持有死會會員甲○○、乙○○出具之本票據以請求付款,原即履行債權之必要行為,且該調解聲請書僅存在於吳端輝與活會會員張鳳嬌等六人之間,要恉與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無涉,死會會員除本於誠信原則就已享利益按期繳付會款外,更不得以其他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擅自主張抵銷,嚴重傷害活會會員權益。是故本案無論就法理與事實言,均不容被上訴人狡辯、抵賴。原審判未見及此,逕為漠視上訴人權益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為維持上訴人權益,並為適法起見,應請 鈞院准如上訴聲明而為判決。
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
一、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訂,查上訴人執持由被上訴人等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均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該五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廿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八十四年九月廿日,故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起,該五紙本票即均逾三年而罹於時效,而上訴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提示後始聲請本票裁定,有 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二二八號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可證(見起訴狀附件五),從而上訴向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五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其票據權利已逾三年時效消滅,被上訴等自無系爭五紙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等付款。
二、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因時效消滅所得對發票人主張於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利益償還請求權),需發票人因發行票據取得對價,卻未付出所取得對價之義務始得為之,查兩造均係向會首吳端輝跟會之會腳,有原審卷附會單(見起訴狀附件一)可證,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計五萬元整,即如本案系爭本票五紙,乃被上訴人等標得會款後簽發交付與會首,由被訴人等按期繳付死會會金再依次收回,詎會首逕自先轉交與上訴人(即活會會腳),再由會首按期將收取來之死會會金,繳付與上訴人並收回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等均已繳清標取之死會會金,蓋會首吳端輝與其妻葉寶珠亦分別向被上訴人甲○○跟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五月廿五日、九月十日標得會款,有原審卷附合會會單(見起訴狀附件二)為證,然吳端輝夫婦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因倒債無力繳納得標之死會會金,甲○○催請繳款,吳端輝夫婦乃以其會之合會中被上訴人等得標後尚未支付之死會會金與吳端輝夫婦於甲○○起會之合會中得標後應支付之死會會金同額抵繳(即以會抵會),故被上訴人於吳端輝起會之合會中得標應繳付之死會會金均已清償,茲有葉寶珠書立之證明書附原審卷(見起訴狀附件三)可稽,甲○○尚負擔吳端輝夫婦向其標得會款後部分未支付之死會會金債務,則被上訴等簽發系爭五紙本票所取得之對價業已付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之適用。
四、又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會首與會腳之間,而會腳與會腳間並無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會腳自不得以其與會首間之合會債務向其他會腳請求,被告持有之系爭五紙本票,原因關係為其與會首吳端輝間之合會債務,核與被上訴人等會腳無涉,上訴人本不得據此原因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五紙本票之款項,再者,各會腳與會首間如何清償合會債務,乃會首與每一會腳間各別存在,會首同意其中一會腳與之以會抵會,用以清償合會債務。本非其他會腳所得置喙,蓋其他會腳僅得對會首主張合會債務而已,亦即由會首對各會腳負合會債務全責,已如前述,上訴人謂死會會員不得以其他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擅自主張抵銷,自非合法的論。
五、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訂,而所謂惡意,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合先敘明。核上訴明知被上訴人等已繳清死會會金,亦即明知系爭五紙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前手(即會首吳端輝)間存有合會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並與會首吳端輝達成調解,同意由會首吳端輝按調解條件履行債務,亦有調解書附原審卷(見起訴狀附件四)可憑。被上訴人等對會首吳端輝已無合會債務,倘吳端輝執持系爭五紙本票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付款,被上訴人等本得以債務已清償加以抗辯,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等此項抗辯事由,揆之首間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等自得對上訴人亦主張此項抗辯事由,拒絕付款。
六、末查,被上訴人等與會首間以會抵會,核與民法第三百卅四條抵銷要件相符,上訴人故意曲解認兩合會會款非純係兩人債務,不得抵銷云云,委無足採,而上訴人與會首吳端輝達成之調解書,已請里長見,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自生民法上調解效力,豈係上訴人所能片面以欠缺法律要件為由私擅否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實無系爭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明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得使而消滅。」而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票據發票人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故仍得合法行使,參據最高法院三七年度上字八一五四號判例甚明。
二、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參加會首吳端輝起會之合會,惟被上訴已標得會款,領受會款之利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死會會員應盡之還款義務。要不得另行援引真相僅存在於被上訴與會首雙方知悉,上訴人無從臆測之其他合會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復執上訴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之誣陷理由,欲推卸還款之責;況如被上訴人與會首間有通謀之行為,則上訴人之權益即可能嚴重受損,且如不同合會不符法律要件,竟允許擅自抵銷,未建立適當之防火牆,則民間合會賴以存在之互信基礎,即蕩然無存。
三、末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明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會首吳端輝與被上訴人間因存在真相僅雙方知悉之債權債務關係,致會首怠於收取死會會金返還予上訴人等活會會員,上訴人即得主張行使債權人代位權,請求享有不當利益之被上訴人返還會款。故為維持社會誠信原則,並保障上訴人權益,應請 鈞院准如上訴聲明而為判決。
一、按「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事由除載明票據者外,惟於直接當事人間得以主張,不能據以對抗善意讓受票據之人,而於善意讓受後始知其抗辯事由者亦不受其對抗」,最高法院八年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係參加吳端輝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之會員,被告為活會會員,而每次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均需簽發本票交付會首,嗣會首再分別持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俾收取會款,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等簽發票面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五紙係會首於每次標會後交付被告,被告再交會首會款,故被告取得原告等所簽發之本票尚非出於惡意,至為明確。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既於上開本票上蓋章或簽名,依法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另被告取得原告等所簽發之上開五紙本票乃互助會會首吳端輝所交付,而吳端輝取得原告等所簽發之上開五紙本票係原告等於每次標得會款後所簽發交付,是顯被告(即執票人)之前手為吳端輝,並非原告等,故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原告等尚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吳端輝)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執票人)。
四、末查原告等於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三、四項中認被告明知原告等均已繳清標取之死會會金...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係參加吳端輝所召集之互助會,至於吳端輝是否另參加原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及有無繳納會款等情,尚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悉,故原告等上開主張顯與本事件無關。
五、綜上述,被告持有原告等簽發之上開五紙本票係吳端輝交付而轉讓,被告尚非出於惡意取得本票,另原告等既於上開本票簽名或蓋章,依法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烽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