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屈良幹 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吳麗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0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乃訴外人梁國平所標取,並非上訴人,否則何以被
上訴人將給付合會金支票直接交訴外人即梁國平之妻陳雅芬領取,而不是由上訴人轉交?且倘若上訴人第一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得標,在不合於達第十八會或最後一會之條件下,被上訴人豈會同意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讓訴外人林宗志以上訴人名義標取?再倘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果係上訴人得標,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又將另一會讓訴外人林宗志標取,二會均成死會,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傳真函、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為何猶表明上訴人如欲標第二會須受之條件限制,未向上訴人催討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死會」會款?㈡系爭標單雖係上訴人所寫,然乃以之標取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的會,未能標取而
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其中關於日期「4/10」之記載並非上訴人所為,不能作為上訴人標取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之證據。
㈢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部憑單記載:「⑴死會:30000×5,⑵活會:(
00000-0000 )×(26-5-2)=25000×19=475000」,倘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係由上訴人得標,則依民間習慣,得標人無須再繳交會款,被上訴人合計應付上訴人會款時,僅須扣除另一活會即可,何必扣除二會後,再向上訴人收取一死會會款及一活會會款之煩?而被上訴人內部憑單既已扣除上訴人二會,是訴外人梁國平因此向上訴人收取二會會款五萬元,上訴人要求訴外人梁國平簽發收據收執,亦屬合理。
㈣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前稱訴外人梁國平向上訴人借標,後稱借錢,前後
已有不一致;而訴外人余金印、王錦池、邱榮賢並未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訴外人陳雅芬簽發票據時在場,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而訴外人許淑姿在上訴人開設之公司任職,不知為何偏袒被上訴人,其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所不足採信。事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透過訴外人鄧瑞童邀上訴人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協調返還合會金,當場尚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鄧瑞童,故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乃訴外人梁國平所標取,確非上訴人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傳真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訴外人梁國平出具收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瑞童,以及調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簽發交訴外人陳雅芬之支票記錄、鈞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標單其中關於日期「4/10」之記載,雖係被上訴人所標記,然「乙○○
5000元」則係上訴人親自書寫,參諸上訴人受雇人許淑姿證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乃上訴人所標取,嗣將會款借予訴外人梁國平夫婦,被上訴人因此開具支票交訴外人梁國平之妻陳雅芬提示兌現。而被上訴人向由被上訴人直接將會款交付得標人,得標會員不能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故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梁國平出具收據,係屬偽造。
㈡依被上訴人內部憑單摘要欄記載:「⑴死會:30000×5,⑵活會:(
00000-0000)×(26-5-2)=25000×19=475000」,係因上訴人該次標取會款前已有五會死會(被上訴人、梁國平、鄭惠真、鄭榮信、王素足),剩餘二十一個活會,上訴人參加二會,故被上訴人計算應實付上訴人會款金額時,乃扣除上訴人二會,以避免給付上訴人會款後,又須向上訴人收取一活會會款及一死會會款之迂迴。斯時如係訴外人梁國平再次標得會款,則被上訴人實算應付梁國平會款金額款金額應載為「⑴死會:30000×5,⑵活會:(00000-0000)×(26-5-1)=25000×20=500000」才是。
㈢被上訴人雖在標單上記載「請同時有兩會以上者,必須於會期三分之二以上始
可標得第二會」,然此並未嚴格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語意不清之陳述及存證信函,辯稱其未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標取會款,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內部憑單、支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九七號侵占全部卷宗參考。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三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除二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會外,餘於每月十日開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標得會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將該會款借予訴外人梁國平,嗣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將另一會讓訴外人林宗志標取,詎上訴人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拒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標取之死會會款,積欠達三十六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乃訴外人梁國平所標取,並非上訴人,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將給付合會金支票直接交訴外人即梁國平之妻陳雅芬領取,而不是由上訴人轉交?且倘若上訴人第一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得標,在不合於達第十八會或最後一會之條件下,被上訴人豈會同意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讓訴外人林宗志以上訴人名義標取?再倘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果係上訴人得標,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又將另一會讓訴外人林宗志標取,二會均成死會,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傳真函、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為何猶表明上訴人如欲標第二會須受之條件限制,未向上訴人催討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死會」會款?又系爭標單雖係上訴人所寫,然乃以之標取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的會,未能標取而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其中關於日期「4/10」之記載並非上訴人所為,不能作為上訴人標取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之證據。再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部憑單記載:「⑴死會:30000×5,⑵活會:(00000-0000)×(26-5-2)=25000×19=475000」,倘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係由上訴人得標,則依民間習慣,得標人無須再繳交會款,被上訴人合計應付上訴人會款時,僅須扣除另一活會即可,何必扣除二會後,再向上訴人收取一死會會款及一活會會款之煩?而被上訴人內部憑單既已扣除上訴人二會,是訴外人梁國平因此向上訴人收取二會會款五萬元,上訴人要求訴外人梁國平簽發收據收執,亦屬合理。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前稱訴外人梁國平向上訴人借標,後稱借錢,前後已有不一致;而訴外人余金印、王錦池、邱榮賢並未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訴外人陳雅芬簽發票據時在場,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而訴外人許淑姿在上訴人開設之公司任職,不知為何偏袒被上訴人,其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所不足採信。事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透過訴外人鄧瑞童邀上訴人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協調返還合會金,當場尚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鄧瑞童,故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乃訴外人梁國平所標取,確非上訴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訴人將會讓與訴外人林宗志標取,該會會款已付清等情,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是否為上訴人所標取?倘為肯定,上訴人與梁國平事後之約定如何?借錢、借標或交換?被上訴人知情否?厥為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死會會款有無理由之依據。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標單「乙○○5000元」為其親自所寫一節不爭執,惟否認係以之
標取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為上訴人所標取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標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卷內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刑事訊問筆錄、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結果,訴外人許淑姿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確曾到庭證稱:(你有無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受乙○○的委託去甲○○處標會?)有,標單是吳某自己寫的,標金五千元。(你當天投標的情形如何?)我去那邊,甲○○說乙○○不能再投標,二會沒有超過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才能再標。(有無將標單投入?)沒有。(標單有無帶回家?)有,我放在抽屜,沒交給乙○○。(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標單還在你那邊?)是。(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你有代表乙○○去投標?)有,那次有得標,金額忘了,該會後來標金由梁國平夫婦拿走,是乙○○同意,有告訴甲○○。(你怎麼知道會錢乙○○有同意交給梁國平?)開標當天標到後,我打電話跟乙○○講,陳雅芬就接過電話跟乙○○談,內容我忘了,講完後,陳雅芬就叫我回去,事後我在辦公室,聽到其他同事談起此事等語,以及經訴外人即互助會員邱榮賢、余金印、王錦池證述:當天是乙○○得標,梁太太是開標後才到(刑事二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九頁)等語明確;且自附於刑卷內部憑單(見刑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觀之,亦記載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係由「乙○○標得轉藉給梁太太」,並經訴外人之妻陳雅芬簽領無訛,再自附於刑卷內梁國平一會活會實際繳交會款明細,同樣載明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為乙○○以五千元標金得標,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的會乃上訴人以五千元標取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標單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標單未取回,然該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投標之標單業經當天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去投標之員工許淑姿取回放置家中抽屜,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標得會款之後,因訴外人梁國平參加二會,第一會
已於八十五年一月標取,受到依標單規定參加二會者必須相隔三分之二始能標取第二會之限制,無法再投標,訴外人梁國平遂在徵得兩造同意之情況下,將其剩下一活會與上訴人上開死會互換,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當時(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是證人(許淑姿)來標的沒錯,標完後陳雅芬說要用錢,要跟乙○○換,我說只要乙○○同意,我沒意見(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乙○○標會,借梁太太標了(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梁國平另欠我三十六萬元,這是包含梁國平他自己的死會及乙○○借給梁國平標去的死會(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梁國平的死會要與乙○○換取活會(見刑事二審卷第十二頁)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表示:台端另一會亦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由台端以五千元標取,而與梁國平互換,足證被上訴人的確同意上訴人之死會與訴外人梁國平之活會互換至明。而上訴人之死會與訴外人梁國平之活會互換後,被上訴人亦迭次承認上訴人尚有一活會未標,此有證人許淑姿在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你有無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受乙○○的委託去甲○○處標會?)有,標單是吳某自己寫的,標金五千元。(你當天投標的情形如何?)我去那邊,甲○○說乙○○不能再投標,二會沒有超過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才能再標等語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且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有派貴公司許小姐參與本次標會,由於您參加本人之互助會有兩會,本人在互助會單上有清楚標示,參加二會以上者,第二會必須在本互助會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標得第二會(因您有一會私下借給貴公司林宗志標得),所以您必須在第十八會之後,始可參加標第二會等語甚明,亦足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尚有一活會未標取。
㈢被上訴人既然同意訴外人梁國平與上訴人換會,亦即被上訴人同意梁國平以其本
人名義與以上訴人之標金五千元得標,則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此時因三方之合意改由梁國平得標,上訴人尚有一活會未標取,且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終止互助會時,均有繳交活會會款,另一死會會款已繳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得標之人既係訴外人梁國平,則被上訴人起訴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死會會款,即無理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訊問證人鄧瑞童、調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簽發交訴外人陳雅芬之支票記錄,均毋庸再予審酌、傳訊及調閱,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未付之合會金計三十六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吳文婷~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