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弘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九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受益費,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無繳納或補償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關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及同案原告之請求,可為明證,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始同意給付半數之受益費,而成立和解契約(即同意書),上訴人本可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但本於息事寧人之態度未予撤銷。上訴人既未撤銷意思表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乃被上訴人不此之圖,不向上訴人請求或訴請履行契約,請求給付半數之重劃受益費,自係片面撕毀、解除和解契約甚明。上訴人鑒於並無給付之義務,故於該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中並未為「兩造前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補償費半數」之抗辯,同意其解除和解契約。兩造先前成立之和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上訴人又同意其解除之情形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如何能本於已作廢而不存在之和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半數之補償費,其請求顯乏依據而無理由,乃原審不察,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自欠允當,應請依法廢棄原判決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種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同意書係其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等語置辯,而其上訴理
由又稱「成立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解除雙方成立之和解契約(同意書),另行起訴」云云。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之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空言主張受脅迫乙事,尚不足採。實則,當時兩造為關於重劃費用協商時,被上訴人原先係要求上訴人全數負擔該筆費用,而上訴人表示至多僅願負擔該費用之半數,是被上訴人本諸「聊勝於無」之心態,雖不十分滿意,但也勉強接受,於是上訴人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衡情,倘同意書為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為,大可令其書寫「願負擔重劃費用之全數」豈不更好,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成立和解契約」,益徵該同意書之作成無脅迫之情形。
(二)兩造間固於八十四年間起就有關重劃費用及房屋面積短少之糾紛涉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第二六六九號民事一、二、三審裁判確定。惟查,上述被上訴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件則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同意書內容履行債務,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有不同,尚不生所謂同一事件不得重行起訴之問題。又據系爭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意書所載﹁弘城建設公司建造平和東路七十五號樓房一棟工程重劃費用八十七萬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費用。
弘城特以証明﹂等語觀之,應可証明上訴人業已同意負擔所生重劃費用之半數,即上訴人已承認該部分債務,應受該同意書效力拘束無疑。至被上訴人事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劃費用之全部,縱經法院駁回,惟被上訴人並未拋棄上訴人所承諾負擔重劃費用半數之債權,亦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該同意書,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劃費用之半數,應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七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因為前述土地位於高雄市第五十一期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依規定,參加重劃土地的所有權人,需按照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費用及差額地價。惟上訴人於出售上述房地與原告時,並未據實告知原告買賣標的之土地乃經重劃之土地,且須依平均地權條例負擔上述費用,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皆會高雄市政府通知,應繳納重劃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元,才知道上述事實,經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中一半,此並有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之同意書一紙可按,然上訴人迄今尚未依前述同意書內容履行,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本可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但本於息事寧人之態度未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即同意書),另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全數之重劃受益費,被上訴人此舉顯係片面撕毀、解除上開和解契約甚明,而上訴人亦同意其解除被上訴人解除該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已作廢而不存在之和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半數之補償費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七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因前述土地位於高雄市第五十一期重劃區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依規定,參加重劃土地的所有權人,需按照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負擔、費用及差額地價,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乃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給付一半之重劃受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高雄市第五十一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高雄市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該同意書確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上訴人之名義所出具此點並未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二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乃其遭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此點,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且縱令上訴人確係受脅迫而出具同意書,但因該同意書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時四日作成,至今造已超過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既未在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自不得以此為由辯稱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
(二)兩造間故於八十四年間起,就有關系爭房地之重劃費用及房屋面積短少之糾紛涉訟,嗣經本院已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劃費為無理由,判決此部份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然本件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同意書履行債務,與前述損害賠償案件中,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視為同一案件。且人民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被上訴人在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另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給付重劃費用之全部,並非法所不許,不得因被上訴人此舉即當然視為被上訴人已解除該同意書或拋棄上訴人所承諾負擔重劃費用半數之債權。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同意書或有拋棄該同意書債權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既不足採,而上訴人確未依同意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劃費用之半數,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重劃費用四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管安露~B法 官 張桂美~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