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福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謹按,「所謂脅迫恐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恐嚇之人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意思表示之出於強迫者,必其行為自身足使表意人喪失其意思之自由,若表意人因一身上特別情形不得已而為意思表示者,是乃表意之緣由,實與因急需而賤賣財物相類似,自難據以主張撤銷。」、「如果威脅行為,係由行使權利人以正當方法行之者,不在強迫之列」,最高法院著有數起判例可稽。本件雙方數人在律師事務所協商,並由被上訴人之律師協調之下達成和解協議,最後由被上訴人之律師草擬和解協議書,何來脅迫之有?
(二)、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存在,並不得片面主觀決定,應以法院之判決作最終之
確認。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上訴人無法強制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亦無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同時,被上訴人在法院判決確認其對上訴人無債務前,亦無法片面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因此,在此項雙方權義未確認前,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於判決確認後不依判決履行(事後證明被上訴人確不履行),為保全債權,自應依法假扣押。被上訴人係主張,倘如被上訴人不協商理賠,則上訴人將依法扣押其保險理賠金。此種依法行使權利之方法,有何脅迫之內涵?難道人民依法進行扣押係一種脅迫行為?如此法院存在之理由何在?人民依法進行扣押有何脅迫可言?
(三)、關於反訴部分:兩造所訂協議書既為有效,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所謂脅迫者,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之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
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之謂。且脅迫之方式,不以身體暴力加諸於身為其唯一方式,縱係以言語傳達危害於受害人,致其心生壓力,而被迫為意思表示者,亦該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投保之火災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得受領之保險給付,於法律上而言上訴人根本無任何主張之依據。詎上訴人竟藉著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手段,無理脅迫被上訴人應其所求,將保險金之一部交付與伊,否則將假扣押該筆保險金,使被上訴人無從受領,實已達脅迫之程度。
(二)、被上訴人當時因災後資金困難,廠商索款孔急,亟需保險給付之金額解決債
務,以維信譽。惟在上訴人之代理人脅迫下,不得不屈從。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三四條定有明文。又本件火災保險之給付,係在保險公司及消防警察單位經鑑定認無上述情形,並經上訴人確認後,始核駁該筆保險金。依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委無任何責任可言。則上訴人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形下,憑何對系爭保險金主張權利,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與伊。但是形勢比人強,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欲以假扣押凍結被上訴人資金之運用,迫使被上訴人暫時對其需索讓步,惟此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所為反於自由意識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有所據。
(三)、關於反訴部分:兩造所定之協議書因遭脅迫所訂,既經撤銷,上訴人自無請
求之權,應依法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傢俱廠房,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生火災,因有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而得請領保險理賠保險金五百萬元,惟於請領該理賠金須經上訴人簽名,否則保險公司無從給付。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火災財務陷入困境,卻趁機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保險金之一部,否則將拒絕簽名,讓被上訴人無從受領保險給付。並以「縱使能領取該保險金,伊早已準備將該保險金予以假扣押,使被上訴人對該保險金無從動支」等語,脅迫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條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不當得利新臺幣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向上訴人撤銷該被脅迫簽署協議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出租之廠房均遭火所燒燬,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一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合法之權益,達成協議,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書。本件保險金之和解協議,係在被上訴人律師協調下達成,對造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並據此撤銷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生火災,雖其所投保之保險事故發生,然須經上訴人簽名後始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保險金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二造對於保險金應如何分配及被上訴人應如何賠償上訴人建物等事發生爭執,雙方乃就其間爭議訂定協議書處理。上訴人並依該協議書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事後主張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為,進而撤銷為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撤銷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數額。是本件爭點乃在於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是否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脅迫下所簽訂,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訂有明文。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的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足資參照。惟和解契約之一方,其意思表示若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為撤銷。本件系爭之協議書係二造為廠房遭火警,保險金理賠及相關賠償事宜之協議,其性質乃屬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本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所訂立,當時在場之人有保險公司火險
課之襄理、公證公司之副理、律師、被上訴人及其友人王夢尼,上訴人方面則為原告之代理人吳秋虹。當時簽訂協議書之情形,證人王夢尼表示:「我是廠商代表,我有在現場,在律師事務所談火災保險給付,吳秋虹表示,如沒有賠她一定金額,她便不簽名。」。證人何曜男律師則證稱:「火災保險協調共有三次,第二次吳秋虹有在律師事務所打越洋電話與她姑姑(即上訴人)談,但她姑姑很堅持己見,但原告有告訴我,他為獲理賠來賠償廠商,不得不簽名。」「房屋增建的責任歸屬,二方是各自表述意見」。證人劉進益則證稱:「...當時並無結果,我不了解被告訴代是否有說不在,文件上簽名並扣押保險金之事情。」。證人陳俊傑則證稱:「我是公證公司人員,二造爭執主要在房屋所有權部分,我們認為增建部分所有權在原告,當時雙方說話是有一些火爆,但談不上脅迫,只是各自陳述立場。和(協)議書後來雙方各自退讓一半達成協議。」(現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當時之地點係在律師事務所,現場並有保險公司、公證公司及廠商之代表在場,雙方又係為房屋理賠部分發生爭執,且之前已經協調過一次,亦即雙方均堅持立場,當時會將所有相關人員找齊,無非就是要確定二造間之爭執,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接不接受上訴人之條件,被上訴人難謂不得自由判斷決定,亦即在當時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可完全自由決定是為不為意思表示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其行動、心理並未遭受立即之壓迫而無法自由陳述意見。況在當時情況下,有眾多公正之人士在場,上訴人方面又如何對被上訴人施予脅迫之行為?況縱有施予脅迫,在場之人何以未報警處理,其律師為何不阻止其同意,且為何被上訴人最後還要簽名確認。是就當時簽訂協議書之情況觀之,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施予脅迫之動機,縱或有該動機,亦無實施之機會與可能,被上訴人同意與否尚有完全之自由空間,況該協議書之條件,係經當場蹉商而成,此從上訴人一方有讓步減少請求範圍,雙方各退讓一步之情形,證之甚明。
(三)、訂約當時,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即時之強暴脅迫行為,則上訴人於協
調過程中,表示若不依從上訴人之要求,即將對被上訴人之理賠金額施予假扣押之債權保全程序,是否足資構成對被上訴人之脅迫?按本件雙方就房屋理賠之部分應歸何人領取,既有爭執,上訴人就廠房部分有所有權之部分。可資證明者有三○九、二八平方公尺,而增建部分究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各執一詞,此部分雙方若不能達成協議,自只有訴諸法律實體決定一途,於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前,其權利歸屬當屬不明,上訴人為確保其權利,為免保險理賠遭被上訴人領取,求償無門,其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乃屬法律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後亦可反供擔保或命債權人起訴,尚非無救濟之途。上訴人所稱乃合法權利行使方法之一,難謂屬脅迫之手段。
(四)、私經濟活動中,係以當事人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為法律二大考慮因素。若當
事人之表意自由未受到直接之干擾如詐欺、脅迫等情形,則應保障交易之安全。從而,當事人在決定為意思表示時須對自身之資力、信用所面臨之各項因素及將來可能之變化,詳為評估,而後為意思表示。一旦為意思表示之後,即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並為其決定與行為負責,不得事後不甘反悔,此始足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此乃契約自由並應嚴守之本質所在。故於意思表示前之各項情況,僅係行為人為意思決定之因素之一,該項因素均經由行為人為判斷選擇之,縱有疏未注意亦屬行為人內部之問題,而不得作為否定其意思表示之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因廠房受損急需資金週轉,此乃被上訴人本身所面
臨之問題,同樣在協議過程,上訴人方面也在考慮其建物遭回祿,往後如何處理、安排之問題。任何一個人背後都要面對自己之問題,但在和解或協議時既經判斷、選擇而為決定並表於外,即應受其拘束,而不應再持背後之因素與對外之表意行為混為一談。故本件二造之協議,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遭脅迫所為,被上訴人之撤銷,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三、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既不合法,二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仍為有效,上訴人基於協議書之約定,受領保險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領得保險給付後,應給付反訴原告增建部分理賠金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而今反訴被告並未履行協議,為免程序浪費,特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依協議給付反訴原告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係經反訴原告脅迫而簽立上開協議書,茲已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履行義務,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院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雖主張以意思表示被脅迫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法並無撤銷之原因,其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見本訴理由部分)。兩造所訂之協議書仍有效力,兩造自仍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洵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B法 官 管安露~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