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辭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所提上訴狀及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0號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之一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確已向訴外人鄭文雄購買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書、繳納房屋稅單、契稅繳納證明等文件為證。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鄭文雄之債權,拍賣上訴人購自鄭文雄之系爭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鄭文雄所有無法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雖向鄭文雄購買該屋,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僅取得該屋之使用權,並未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亦即鄭文雄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鄭文雄之債權人,自得請求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其係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0號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鎮二六七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之一號房屋為其向訴外人鄭文雄所購買,雙方簽有買賣契約並已向稅捐機關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上訴人實際上已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對訴外人鄭文雄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無法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鄭文雄雖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僅取得房屋之使用權,無法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鄭文雄,被上訴人係鄭文雄之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屋等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無法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房屋及該屋之原始建造人為為鄭文之父,鄭文雄於其父死亡後,繼承該屋取得所有權後,將該屋出售予上訴人,因該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鄭文雄與上訴人僅向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鄭文雄並將該屋點交上訴人使用迄今。嗣因鄭文雄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0號強制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買賣所有全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執行處通知函一紙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鄭文雄之父所建造,鄭文雄於其父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然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鄭文雄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非經登記(指所有權保存登記),不得處分系爭房屋,此所謂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例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包含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故訴外人鄭文雄雖可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然系爭房屋既未曾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鄭文雄即無法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僅能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稅捐收據、買賣契約等文件為證,仍不能證明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0號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郭真秀~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