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
上 訴 人 己○○
戊○○右二人共同 周崇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甲○○
丁○○乙○○兼第一、第 丙○○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第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郭又瑜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去世,應由其被繼承丙○○、乙○○、甲○○、丁○○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戊○○係因教育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不足,才會應另上訴人己○○之託,擔保己○○向其靠行政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益公司)購買牌照號碼KX-九七五號聯結車(下爭系爭車輛)價金之清償而共同簽發,而郭又瑜係政益公司負責人,其要求戊○○為共同發票人之目的,無非在延長票據之時效期間,且於己○○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之清償時,得以主張係為清償舊債而簽發。
(三)實則己○○於寄行政益公司期間,其所有己有車輛曾因積欠代墊款、費用等款項,而遭政益公司賤售,計XS-二二0號車時價一百六十萬元被以九十萬元出售、XG-九七三號車市價二十五萬元,遭以十四萬元賣出。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己○○尚積欠政益公司二百三十五萬元,但其中一百萬元為系爭車輛價金(含車頭七十餘萬元、板車二十餘萬元),故最多己○○亦僅欠政益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然上開遭賤售之車輛政益公司既違反信託契約而以低價出售,則己○○自得以該差額損害債權,對於積欠政益公司之債務主張抵銷,且亦已口頭向政益公司負責人郭又瑜主張抵銷。則己○○即無再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舊債,及另洽好友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可見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己○○向政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之清償。
(四)然系爭車輛自始至終,政益公司均未依約過戶與己○○,此有監理機關登記資料可稽,且未實際交付與己○○,此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己○○所簽署之切結書卻係同年五月十四日,足以證明郭又瑜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僅於翌日形式上交車,卻謂實際交與己○○佔有使用。按政益公司既未履行買賣義務,上訴人即無給付票款之可言,亦即尚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詎郭又瑜竟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在卷,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縱認系爭車輛不是向政益公司購買而係託郭又瑜向訴外人國鈺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鈺公司)購買,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受系爭車輛價金之支付而簽發,而郭又瑜復未請求國鈺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與己○○,及該車交與己○○佔有,則郭又瑜亦不得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證人郭階豪雖證稱系爭車輛於郭又瑜叫人開到他那裡之前,即已交與己○○,寄放期間己○○也與郭又瑜去過等語,然郭又瑜如已將之交與己○○,又如何能叫一位司機開過去,且不清楚郭又瑜不是該車之前手。顯見證人所證車輛於開到證人處之前已交與己○○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郭階豪,並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郭又瑜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辭世,被上訴人丙○○、乙○○、甲○○及丁○○,分別為其配偶、女兒、兒子,爰聲明承受訴訟。
(二)己○○有多輛貨車靠行在政益公司,長年來為支付寄行車輛之板車費、修理、週轉金等而向政益公司借用現金或支票或積欠代墊稅金、應付費用,嗣因其簽發以為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陸續退票,故政益公司對於己○○之借支更趨謹慎,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己○○復欲借用十六萬元,因政益公司要求有人擔保,己○○乃於五月十三日帶郭又瑜至戊○○處,於戊○○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政益公司始同意出借該筆款項,並陸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代支付應收票款與錦興交通公司二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五日現金借用三十萬元、十九日開偉凌工業公司面額十萬元支票,收回改開同面額之良成機械公司支票,及之前所開支票退票等已達九十八萬餘元,再參以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尚欠政益公司四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此有經其簽名之帳冊及傳票可憑,均足以證明己○○積欠政益公司超過系爭本票面額一百萬元,已非所謂系爭車輛車款問題。
(三)證人郭階豪以證述系爭車輛原即交與己○○佔有,後因故由郭又瑜交另位司機開至郭階豪處待價而沽,己○○亦曾夥同郭又瑜前往查看,可見車已交與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傳票六張、支票六紙、本票四張及計算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四六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卷(含抗告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又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亡故,被上訴人丙○○、乙○○、甲○○、丁○○依序為其配偶、女兒、兒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茲據兩造聲明由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與政益公司,擔保己○○向政益公司(或由政益公司代向國鈺公司)承購系爭車輛價金之用,然政益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己○○,亦未將車輛交與己○○佔有,則政益公司對己○○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另戊○○雖因智識、經驗不足,而於發票人處簽名,然僅係擔保之意,此亦為郭又瑜所知悉,政益公司對己○○既未履行交車義務,債務即未發生,則政益公司對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不發生,然郭又瑜竟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自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己○○已將其車輛寄行在政益公司多年,期間為支付其車款、修理費、稅金、代墊款等,曾向政益公司週轉現金,或借用支票,惟均未能全數清償或跳票,故已積欠政益公司不少款項,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又要借十六萬元,經政益公司要求有人擔保,且匯算後,由己○○帶郭又瑜至戊○○處,告知詳情後,戊○○同意共同發票,至今己○○尚欠政益公司一百餘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且既已屆期未獲付款,郭又瑜自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郭又瑜生前係政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接洽政益公司與己○○寄行事宜;又郭又瑜生前以自己名義將系爭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可稽,堪信為真。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己○○為購買系爭車輛;戊○○為擔保購買該車價金之支付而共同簽發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辭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對政益公司之抗辯是否得執以對抗郭又瑜?又上訴人與政益公司之債務究為何者?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惡意,係指知情。經查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人格,本件郭又瑜既以自己名義而非以政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四六號裁定附於上開卷內,則所謂執票人應認係郭又瑜,此於郭又瑜辭世前,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起訴、上訴,郭又瑜亦以被告、被上訴人身分應訴足稽。然郭又瑜既係政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代理政益公司參與系爭本票之授受,則其對系爭本票之授受關係當知之甚明,揆諸右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即得執其對抗政益公司之事由對抗郭又瑜;另被上訴人既為郭又瑜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亦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單純為擔保向政益公司購買或給付請其代購系爭車輛之價金而簽發。然此以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己○○將車輛靠行於政益公司後,陸續向政益公司借用款項以支應稅金、行費、借用支票應付款、退票款等之帳冊及傳票為證。經查依該傳票之記載,均有己○○自認簽名為真正之署名外,且傳票所載內容核與帳冊中該部分之記載相同,又帳冊雖為證益公司製作,然每隔一段期間結算後,亦均經己○○署名確認,其中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經己○○簽名確認積欠政益公司之款項尚有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參以同年月十四日係積欠九十一萬三千餘元等情,有上開帳冊、傳票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經核算先前所欠及己○○擬借款項再以一百萬元為計簽發,即非虛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車輛價金之支付,未涉己○○前帳,然政益公司竟未交車云云,姑不論系爭車輛前已交付與己○○一節,有己○○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切結書附於原審卷,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郭階豪亦結證:「我知道己○○有一部車放在我那裡...是郭又瑜叫一位司機開去的...寄放期間己○○有和郭又瑜去我那裡...」等語,再參以系爭本票簽發後,政益公司帳冊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月三十日均有系爭車輛費用之結轉款項註記,且上開帳冊嗣後歷經己○○於不同期間各核帳簽名確認計三次。按系爭車輛茍未交付己○○佔有,其豈會同意款項之結算而未異議,進且署名確認,此與常情有違。所辯單純係為擔保系爭車款之支付,即無足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係包括先前所欠,堪信為真實。另其主張系爭車輛並未過戶登記一節固為被上訴人不爭,然其既自承靠行於政益公司,則縱有過戶,亦應登記於政益公司名下,茲既已將車輛交付與己○○佔有,且復未能舉證受有何實質損害,自難認其有債權可資抵銷,或對政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況其時爾主張係向政益公司購買,忽而主張請政益公司向他人代購,即令依其最後主張係向國鈺公司購買,則政益公司已非出賣人,己○○又何得以對國鈺公司之事由,對政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其此部份之主張亦難信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明定。亦即為保障票據之流通,茍於票據上簽名,即應依其文義負責,不容許票據債務人以他法主張其簽名之真意。本件戊○○雖抗辯其僅係為擔保而簽名,然其既與己○○均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簽名,依上開票據文義規定,其為共同發票人無疑,所辯僅係擔保,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五)查依被上訴人立證之政益公司帳冊所載,己○○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名確認(僅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帳冊形式上觀之,是否最後一次不明)前欠為二百三十八萬餘元,茲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卻未能舉證債務業已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債務尚未消滅,且無請求權不能行始之障礙事由,詎竟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陳信伍~B法 官 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