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吳台雄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鄭國村 住
甲○○ 住陳清嶽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五之一地號上建物廠房,租賃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每二年調整一次,每次調幅百分之五,於每月一日前繳清,每次應繳一年。茲因原告承租本件房屋係供景揚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冷凍櫃之廠房使用,然被告遲遲未能將該建物廠房之使用執照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運受創,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另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否則須賠償原告當月房租及所有損失。惟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取得本件建物防火證明,但竟未依約於三日內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爰依兩造間約定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因無使用執照,原告之工廠無法辦理設立登記,購買設備無法抵減共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稅款,無法購置大貨車而僱用大貨車運送貨物之運費共二十萬九千一百元,電力不足跳電機械受損共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以員工個人名義裝設電話、無法扣抵之電話裝機費、通話費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房屋原係因被告疏忽未申請防火證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但取得防火證明後,又因被告之疏失,建造執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後,逾期二年以上作廢,致無法於三日內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被告知悉本件房屋為供設立工廠之用,出租人負有使承租人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營利事業登記之附隨義務。
(三)原告於承租本件廠房時,雖取得建造執照之影本,但並不知悉建造執照已過期或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四、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支票、約定書、建造執照、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填寫須知、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統一發票、買賣、工程、訂貨合約書、購車預約單、估價單、收據、電話裝機及電信費收據、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勞工保險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承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書之真正。
(二)本件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先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但因無防火證明,方延遲下來,防火證明亦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取得防火證明後,才發現建造執照已逾期甚久,必須重新申請,待核發建造執照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上被告執行連貫,並無違約;使用執照則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始交付原告,但之前未交付係因尚未核發,而非已核發但被告未交付,故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有依約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建設局作業程序上並非送件即有收件證明及日期,須待審查文件齊備後才能掛號,本件即因文件不齊、建造執照過期未能掛號。
(四)確實知悉原告承租該房屋係為設立工廠之用,但原告亦於承租之際即已知悉該房屋尚未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亦無動力電,竟仍購置機器、僱用大貨車、大量使用電力致跳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又由原告所提單據可見原告工廠之營業並未因沒有使用執照而減損。
(五)原告應有查明本件房屋建造執照是否過期、是否能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
(六)主張約定書無效,因未有地號、房屋坐落位置及騎縫章,且本件原告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提早遷入又欠繳八十八年十一月房租、水電費,被告已得隨時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原告因而所受損失,被告概不負責。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建設局建局建管字第二二八一號簡便行文表、核發建造執照簡便行文表、建造執照,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建築師曾煌珠。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詢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收件、掛號程序。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五之一地號上建物廠房,租賃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租金每月十三萬五千元,於每月一日前繳清,每次應繳一年,茲因原告承租本件房屋係供景揚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冷凍櫃之廠房使用,然被告遲遲未能將該建物廠房之使用執照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運受創,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另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否則須賠償原告當月房租及所有損失,惟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取得本件建物防火證明,但竟未依約於三日內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致原告受有工廠無法辦理設立登記,購買設備無法抵減共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稅款,無法購置大貨車而僱用大貨車運送貨物運費共二十萬九千一百元,電力不足跳電機械受損共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以員工個人名義裝設電話、無法扣抵電話裝機費、通話費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約定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先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但因無防火證明,方延遲,防火證明亦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取得防火證明後,才發現建造執照已逾期甚久,必須重新申請,待核發建造執照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上被告執行連貫,並無違約;被告有依約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建設局作業程序上並非送件即有收件證明及日期,須待審查文件齊備後才能掛號,本件即因文件不齊、建造執照過期未能掛號;確實知悉原告承租該房屋係為設立工廠之用,但原告亦於承租之際即已知悉該房屋尚未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亦無動力電,竟仍購置機器、僱用大貨車、大量使用電力致跳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又由原告所提單據可見原告工廠之營業並未因沒有使用執照而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五之一地號上建物廠房,租賃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租金每月十三萬五千元,於每月一日前繳清,每次應繳一年,茲因原告承租本件房屋係供景揚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冷凍櫃之廠房使用,然被告遲遲未能將該建物廠房之使用執照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另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否則須賠償原告當月房租及所有損失;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取得本件建物防火證明,但竟未依約於三日內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因無使用執照,工廠無法辦理設立登記,購買設備無法抵減共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稅款,無法購置大貨車而僱用大貨車運送貨物之運費共二十萬九千一百元,電力不足跳電機械受損共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以員工個人名義裝設電話、無法扣抵之電話裝機費、通話費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支票、約定書、建造執照、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填寫須知、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統一發票、買賣、工程、訂貨合約書、購車預約單、估價單、收據、電話裝機及電信費收據、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勞工保險卡為證,核屬相符,除被告是否曾於取得防火證明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發建物之使用執照外,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本件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先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但因無防火證明,方延遲,防火證明亦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取得防火證明後,才發現建造執照已逾期甚久,必須重新申請,待核發建造執照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上被告執行連貫,並無違約,且被告有依約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建設局作業程序上並非送件即有收件證明及日期,須待審查文件齊備後才能掛號,本件即因文件不齊、建造執照過期未能掛號,又原告於承租之際即已知悉該房屋尚未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亦無動力電,竟仍購置機器、大貨車、大量使用電力,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建設局建局建管字第二二八一號簡便行文表、核發建造執照簡便行文表、建造執照為證,核與證人即建築師曾煌珠之證述一致。則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依約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是否依約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部份,查本件建物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取得防火證明,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依約被告至遲須於同年月十七日送件申請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十七日間送件申請使用執照,雖證人即建築師曾煌珠到庭證稱被告取得防火證明後,確係因建造執照過期始未能申請使用執照,核與本件建物建造執照所載及本院職權函詢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收件、掛號程序之結果相符,即本件建物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業已逾期二年,倘申請人所提申請使用執照之書件圖說等文件顯不齊備者,建設局將不予受理、逕行退件,命其補齊後再重行申請,此時建設局並未留有任何申請資料可供查詢,有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八八建局管字第DA00八七四八號函在卷可資佐憑,然被告既無法證明曾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自難僅以本件建物建造執照當時確已過期一節,遽認被告已於三日內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況縱被告確係因建造執照過期而遭建設局未經掛號逕行退件、無法申請,其未能備其文件辦理致無法掛號而無從舉證之過失,亦應由被告自負。故本件被告並未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七點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當月房租及所有損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部份,蓋兩造間約定書第七點雖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無法在約定日期完工,甲方必須賠償乙方(即原告)當月房租及所有損失‧‧‧」,有約定書在卷可考,惟此所謂「所有損失」,徵諸當事人真意,當指因被告未能於約定日期完工致原告所受之損失而言,應不包括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工以外之其他事由所生之損害,此乃事理之當然,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完成者,僅廠房使用執照應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一項,前已述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損害應限於被告未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廠房使用執照,原告因此無法適時取得工廠設立登記所致損害,亦即原告所受損害應限於原告之工廠因無法辦理設立登記、無法營運,租賃物未達承租之目的、原告資金閒置、利息損失、機械設備折舊、無法接受訂單、無法生產、產量不足等損害,要不包括原告於未取得工廠設立登記之情形下,違法營運所生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無論係違法營運下,購買設備無法抵減之稅款、僱用大貨車運送貨物之運費,或電力不足跳電機械受損,以及以員工個人名義裝設電話、無法扣抵之電話裝機費、通話費等項,均非原告因被告未於取得防火證明三日內送件申請廠房使用執照,原告因此無法適時取得工廠設立登記、工廠無法營運所致損害,上開損害與被告之未按期申請建物使用執照間,顯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項目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