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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五號五樓之八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劉樂軒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劉樂軒係退除役榮民,設籍高雄市,民國十三年三月

十四日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立有自書遺囑一紙,書明在其逝世後願將其在台灣銀行及國軍同袍儲蓄會、郵局等機構之存款贈與原告,由原告所繼承。

(二)、被繼承人劉樂軒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敗血症、肺炎病故於高雄市國軍八O

二醫院,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可稽,因劉樂軒在台未結婚,亦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例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四條規定,被告為亡故榮民劉樂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財物,已由被告收取管理中,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書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留財物,茲因被告否認其遺囑之真正,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該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劉樂軒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親自書寫,且於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後,存放在其家中保險箱內,該遺囑書之製作顯然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確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劉樂軒除戶戶籍謄本一份、自書遺囑一份、劉樂軒死亡證明書一份、高雄21支郵局郵政儲金儲金簿一份、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份、劉樂軒親自書寫之信封一紙、書信二份、電話簿一本為證。並聲請法院向高雄21支局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函調劉樂軒在該局及該分行開戶時之開戶資料,其內有劉樂軒之簽名資以核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原告提出之劉樂軒遺囑未經公證,所以無法確定其是否為真正。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儲金人紀要、印鑑單上劉樂軒之印章核與劉樂軒遺囑上之印章相同,至於筆跡也相似,但伊並非專家,無法鑑定。且對原告所提出之之劉樂軒親自書寫之信封一紙、書信二份、電話簿一本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法院向高雄市團管區函調劉樂軒之兵籍資料、自傳及兵籍表,以茲核對劉樂軒之筆跡。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所謂證書者,係指處分文書而言,例如章程、契約、借據、票據、遺書等。(此參酌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四頁)。

二、依本件劉樂軒(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死亡)所立之自書遺囑中記載:「在台灣銀行及國軍同袍儲蓄會、郵局等機構之存款,均歸我姪女戊○○承有」,是本件原告為劉樂軒之受遺贈人,今劉樂軒為退除役榮民,在台未結婚,亦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例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四條規定,被告為亡故榮民劉樂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財物,由被告收取管理中,而被告否認其遺囑之真正,是原告對被告確有提起確認本件遺囑真正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劉樂軒係退除役榮民,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立有自書遺囑一紙,書明在其逝世後願將其在台灣銀行及國軍同袍儲蓄會、郵局等機構之存款贈與原告,由原告所繼承,該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劉樂軒所親自書寫,且於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後,存放在其家中保險箱內,是該遺囑應為真正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拿出之劉樂軒遺囑未經公證,所以無法確定其是否為真正,無法交付劉樂軒所遺留的財物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劉樂軒係退除役榮民,在台並無子女,且無其他繼承人,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劉樂軒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立有自書遺囑一紙,書明在其逝世後願將其在台灣銀行及國軍同袍儲蓄會、郵局等機構之存款贈與原告,由原告所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劉樂軒之戶籍謄本、自書遺囑一份、劉樂軒死亡證明書一份、高雄21支郵局郵政儲金儲金簿一份、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一份、劉樂軒親自書寫之信封一紙、書信二份、電話簿一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及郵局高雄二十一支局函調劉樂軒在上揭銀行及支局開戶之資料及存、提款憑條,經該分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銀高營字第八八三二號函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五OO一之一五號函覆本院,而本院依肉眼核對上揭信封、書信、電話簿及開戶資料內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上之筆跡及劉樂軒之署押,其筆跡之勾勒、字體、字型均相符合,且劉樂軒自書遺囑上之印文亦與上揭文件之印文相同,而被告對此亦表示:「印章看起來與遺囑相同,筆跡也差不多」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為劉樂軒之自書遺囑,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劉樂軒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日期:200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