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被 告 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右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五樓及地下室整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被告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止,就上開被告甲○○○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部分,共同負給付之責,且在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及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至五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計四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於契約第十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如有欠租二個月以上情事者,出租人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且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承租後,占用範圍擴及上開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並與其餘被告共同占有使用房屋全部,經營旅館業務。惟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甲○○○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又未給付,現已積欠二期以上,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出租人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黃素貞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該信函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被告甲○○○,前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甲○○○即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契約終止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未付之租金。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甲○○○、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各甲○○○應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自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開始占用)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現均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渠等無權占用該房屋全部,對原告之權利自有妨害,應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間並依其占用時期重疊部分,成立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且在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被告屢催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房屋稅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全部資料,及向高雄市稅捐稽處調閱被告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之納稅義務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黃信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至五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計四年,租金每月七萬元,並於契約第十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如有欠租二個月以上情事者,出租人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且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承租後,占用範圍擴及上開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並與其餘被告共同占有使用房屋全部,經營旅館業務,惟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甲○○○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又未給付,現已積欠二期以上,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出租人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黃素貞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該信函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被告甲○○○,前開租賃關係因合法終止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租賃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一件、房屋稅單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甲○○○胞弟黃信融到庭證述: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整棟房屋,包括地下室及頂樓,均由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及甲○○○所占有,經營旅館業使用,後來因行政管理問題,甲○○○另以其子吳佳霖名義,申請設立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繼續在同地經營旅館業等語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租期、租金、終止契約等內容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於終止,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前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關係,因被告甲○○○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告甲○○○自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甲○○○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又未給付,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又上開一至五樓及地下室房屋均為全部被告現占用,亦屬無權占有等情,且經證人黃信融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高雄市○○區○○○路○○○號整棟房屋,其地下室堆置旅館業所需物品,如毛巾、牙刷、被單等雜物,一至五樓為旅館房間,五樓樓頂隔有木造房間二間,分別堆置雜物,並有沙發及彈簧床,屋外有瓦斯桶、鍋子及曬衣架,一樓有櫃檯、神明桌及彈珠台,騎樓供房客停放機汽車使用,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另經現場會計陳美華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甲○○○、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及其一樓、地下室,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變更負責人名義時起開始無權占用,現均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除經證人黃信融證述無誤,已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全部資料,及向高雄市稅捐稽處調閱被告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之納稅義務資料參考結果,被告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確實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其中被告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雖經撤銷登記,然既查無法人清算完結資料,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而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負責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變更為吳佳霖,均拒不遷讓,渠等無權占用該房屋全部,對原告之權利自有妨害,應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間並依其占用時期重疊部分,成立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在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元,請求被告羅孚宮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吳佳霖即羅浮宮旅館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止,就上開被告甲○○○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元部分,共同負給付之責,且在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