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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住高市○○○路○○○號十一樓之一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八樓

侯勝昌 律師 住高市○○○路○○○號八樓王祐如 律師 住高市○○○路○○○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志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志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仲介被告甲○○、丁○○分別與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二造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仲介費百分之一(不扣除土地增值稅)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被告甲○○部分之買賣價金為三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丁○○部分之買賣價金則為三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自認:「我們原因是有請人介紹人...,而且我們也有付仲介費給東南水泥負責人陳江章」、「原告固有介紹土地... 」等語,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有居間仲介而原告亦有居間介紹,此乃原告自認之事實,原告毋庸舉證。故本件爭執要旨在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由原告居間仲介成立及仲介費應為若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且確實為原告居間住借成立,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三四號民事判決中,證人林仕雄、寶成公司副理林翠文及忻林敏珠之證詞足資為證,另證人洪惠湲即被告甲○○所有土地上建物之承租人,亦證稱伊承租被告甲○○之地上建物,經由原告出面幹旋,甲○○始得收回出租地上建物,將土地順利出售予寶成公司,又證人蔡毅芬即寶成公司法務經理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寶成公司之仲介人,而係被告之仲介人,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故原告茍非被告之仲介人,當無不辭辛勞,處理一般人視為覬手之土地地上物搬遷事宜,又被告因事務繁忙,故委由東弘營造之副理陳啟禎代為出面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而由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土地搬遷事宜之協議書,均由陳啟禎代理被告等簽立,足見陳啟禎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乃有權代理,其所為有關給付仲介費之意思表示應及於本人。

(三)另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五六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之由來,係因地上建物搬遷費用,雖係由買方即寶成公司支付,惟因原告為賣方之仲介人,因此被告要求被告地上建物之搬遷補償費應由原告負責,故由原告立下切結書表示負責。

(四)本件二宗買賣契約與其他宗買賣契約共十一筆土地,均各自獨立,欲仲介整批即十一筆土地產權,著實不易,且尚有地上物搬遷補償等問題應一併解決,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售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甚為合理。又依訴外人洪榮塔與原告簽訂之和解書,載明原告之給付報酬金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此為洪榮塔土地售價之百分之一,另其他同批土地之出賣人所給付原告之仲介費亦均為售價之百分之一,以上有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三紙可查,足認原告與被告知仲介費用確係不動產售價之百分之一。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整批土地買賣之源起,係因訴外人陳楊粒女士位於該處之土地、房屋遭法院查封亟需處理,於事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惟原告至現場了解現況後(該地段雖位於○○區○○路○段,但當時現場之房屋均為二樓之矮房屋),原告等便覺得系爭該批土地若能整合整批出售給建奢公司,應該有較高之交易價格,於是原告在陳楊粒女士的幫助下,徵詢該批地主們之意願並整合至一定程度後,便將該批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交給證人林仕雄,而因林仕雄與寶成公司熟識,於是林仕雄辯將上開土地資料交予寶成公司,並詢問該公司是否有意購買,待寶成公司決定購買後,再由原告即林仕雄重中協助洽談買賣契約細節,由上述可知系爭買賣確實係原告二人及林仕雄居間媒介,而由於林仕雄與寶成公司較為熟識,該買主亦係由林仕雄尋得,於是本件媒介居間過程乃採由原告二人負責賣方事宜,另林仕雄負責買事宜之方式進行,此由證人蔡毅芬到庭證稱:「是林仕雄帶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來說土地有開發價值」、「....過程中丙○○出現表示代理地主來傳達訊息,廖小姐不是代理我們公司」、「一般都是我們表達松對地主的需求,但丙○○是代表地主來洽商地主的需求,如一時不... 但地主方面都是廖小姐來轉達,「(訊問證人是否這三百萬元由丙○○爭取來?)因為廖小姐在最後關頭還在未地主爭取三百萬元搬遷費,公司也不是滿意」等語,即可得證原告確為被告之仲介人,否則原告無替被告爭取搬遷費之必要。

2、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五項之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辦理移交十,甲方(即出賣人)應將建物全部及所有一切地上物騰空在現場點交乙方(即買方)。屆時如未騰空.... 視為甲方違約.... 」、第二項:「前項整體承購之不動產,若有任何一筆未於本契約簽訂後(即五月三日前)完成簽約手續,致未能全部買賣取得,乙方得解除契約」,可知地上物搬遷等事宜乃賣方即被告應盡之義務,且整批土地只要其中一筆買賣未能成立,買方即得解除契約,倘原告為寶成公司之仲介人或代理寶成公司語被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應當只需語被告等談妥買賣條件即可輕鬆完成寶成公司之託付,至於地上物搬遷事宜,依約乃賣方應履行之義務,且只要有一筆未能處理,買方寶成公司即得解除契約,因此原告毋庸大費周章去幫賣方處理地上建物搬遷事宜。然事實上,系爭土地地上物搬遷事宜由證人洪惠媛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土地地上物搬遷事宜乃是游原告陪同賣方之代理人陳啟禎去協調處理,事由原告替地主處理地上物搬遷事宜,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代理寶成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不實在,原告確為被告之仲介人,也只有如此,原告才有可能替被告賣方處理地上物搬遷事宜。

3、被告辯稱渠等初無出賣土地之意,因迫於長輩壓力才願出售,惟有意願出售固然重要,然被告倘非因緣告知媒介居間,如何能覓得買主,最後又如何能簽訂契約出售,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仲介居間之事實,然企圖誣指原告為寶成公司之仲介居間人,以免除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原告出示予被告之名片,僅表明係不動產買賣介紹,未表明係寶成公司之仲介人,原告不僅非寶成公司之仲介人,且僅為被告一方之仲介居間人,且依民法第五百七十條之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平均負擔」,可知買賣契約雙方對媒介居間者均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媒介居間者之報酬給付請求權除另有契約訂定外,當亦不受買賣任何一方是否已給付報酬而對任何一方請求權有所影響。

5、寶成公司已給付證人林仕雄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報酬,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實無理由。原告丙○○出具給被告甲○○之切結書雖載明原告搬遷費用可自寶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扣除,然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為寶成公司之仲介居間人,蓋:

(1)右開切結書之由來,係應地主甲○○之要求而簽立(另被告丁○○亦有此切結書),按依前述,地上物搬遷事宜本應由賣方承擔,而因被告甲○○所支出之搬遷費高達六百萬元,為此被告挾其為整批土地十一筆買賣中最後未成交之一戶,要求寶成公司應替伊分擔一班之搬遷補償費,寶成公司為免功虧一愧而勉強答應,惟該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負責人即土地開發經理林翠文除擔心若直接載明由寶成公司支付搬遷費用,向公司報帳帳面上很難看(因該批土地已買貴了,要再列額外支出搬遷費用知名木很難交代,所以只好另立名目),同時也擔心向其他已自行支付搬遷費之出賣人(該批土地之出賣人多為世交或熟識)難以交代或甚至引來更多糾紛,所以才會借用住借人丙○○名義簽立該切結書。

(2)按甲○○該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三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丙○○豈有可能受領如切結書所載三百萬元之佣金,此亦足徵該切結書只是借用原告丙○○之名義所簽立,原告丙○○並未自寶成公司受領佣金,更何況證人蔡毅芬已到庭證稱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搬遷費用乃由寶成公司支付,且該切結書係借用原告名義所簽立,原告並未自寶成公司受領居間報酬。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支票影本六紙、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紙、切結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和解書影本一紙、證人洪惠媛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出入明細影本一份。

並請求訊問證人林仕雄、蔡毅芬、洪惠媛、祈林敏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二造間並無未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蓋被告之代理人僅有洽談土地買賣之代理權,並無另外予原告訂立居間契約之權限,且被告之代理人亦未允為給付居間報酬。

(二)原告主張依習慣,彼等仲介促成土地買賣,應有酬金之支付云云,然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居間應否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雙方當事人間之具體情形而定,非僅憑原告以習慣一詞,即可率謂被告允付酬金。

(三)再自原告所提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三四號民事判決觀之,該案證人祈林敏珠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丙○○到伊家中找伊,謂係根據地籍謄本所載住址前來,並告訴伊寶成建設公司欲收購伊所有土地,問伊是否要賣,因該地是公寓基地,伊遂稱大家人願意賣,伊就願意賣,此後並無其他人找賣賣該土地之事,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丙○○即帶伊去寶成建設公司開會,大家都同意買賣」等語,足見被告等人初無出賣土地之情,其與一般欲出售土地者,要求掮客代覓買主之情形不同,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寶成建設公司之聯絡人,即原告係代理寶成建設公司與被告之代理人接洽土地買賣之意,原告是否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告本不在意,並無要求原告履行居間人義務之意思表示,基此,二造間既無居間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合致,豈有如原告所稱二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庭呈之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立切結書上載有:被告甲○○出售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原告丙○○願再另行補貼裝潢搬遷費用,如未給付,則由伊自寶成建設公司受領之佣金,直接轉給等詞,可知:

原告既係向寶成公司領取佣金,自係該公司所委請之居間人,被告甲○○之裝潢搬遷費用由丙○○補貼,足見在該土地買賣過程中,被告與原告係處於對立關係,伊需滿足被告所提條件,被告始願出售土地,此與居間契約中,居間人僅負責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情形相舛,且縱被告不給付原告酬金,原告亦會促成本件買賣契約,否則否則即與寶成公司欲整體收購土地之意願不符,原告亦無法自該公司領得佣金,可見依二造之具體情形,原告並非不受領被告之報酬,即不願促成本件買賣。從而本件被告既未允受報酬,且依上揭情形,原告並非不受領報酬即不願促成本件買賣,其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自無法律上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啟禎。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仲介被告與寶成建設公司洽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售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不扣除土地增值稅)。嗣經由原告之居間仲介,並多次向寶成建設公司表達被告需求後,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終於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立,詎被告竟拒不給付仲介費,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有促成系爭二宗買賣契約,但原告係買方寶成公司之仲介人,並非被告之仲介人,且被告不僅未授權陳啟禎有給付居間報酬之權限,陳啟禎亦未同意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此外被告已給付仲介費予陳江章,故二造間並無居間仲介契約之成立,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現甲○○、丁○○分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十一之十、十一地號之土地,連同同段鄰近其他地主所有之土地即七十一之八、七十一之九、七十一之十二至七十一之十六、七十一之二十三、七十一之二十四等地號土地十一筆有由建設公司改建之價值,而於收集上開土地資料後,轉知同業林仕雄,由林仕雄介紹寶成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原告則負責向地主仲介該買賣機會並促成寶成公司與地主買賣契約之成立,於訂約過程中,七十一之十、七十一之十一號地主即被告委由陳啟禎出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上建物承租人之搬遷事宜,陳啟禎並允諾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願給付原告買賣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一紙、證人洪惠媛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出入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且證人林仕雄亦到庭證稱:「我是買方寶成公司之介紹人,丙○○是這塊土地的介紹人,是丙○○來找我,我是開發土地的,很早就認識寶成,這塊土地一共十一筆,甲○○、丁○○是其中二筆,是陳啟禎出來代理,在文武二街八五號,簽約前,我陪丙○○他們去和陳啟禎談了好幾次,其中就談到仲介費的事,談處理這塊土地如何買賣及簽約,後來談到介紹費,說每個地主都是買賣價金百分之一,在尾款付清時,付仲介費。」、「我是代表買方介紹人要買十一筆,從八十六年四月底到五月初,要全部談成才能簽約,在在四月底簽約前,都是我們努力期,中途雙方才談,第一次予我接洽要賣土地的是丙○○,經他介紹才認識陳啟禎,在四月底前,最後一次就是要約簽約日期。正式簽約前就在談,總共十一筆,另外九筆也都是有付仲介費給丙○○」等語,核與證人蔡毅芬(寶成公司法務部經理)證稱:「.... 本件土地買賣是個別簽約,我們在土地買賣本來應該是林仕雄把土地資料帶來公司,在這過程中,丙○○出現表示代理地主來傳達訊息,廖小姐不是代理我們公司,至於仲介費如何支付不清楚,但公司都是針對林仕雄來處理,丙○○是代理包括甲○○、丁○○來處理土地,丙○○來的時候,乙○有時也會一起來」、「(陳啟禎是否認識?)我是後來要簽約時才知道,陳啟真是代理甲○○、丁○○簽約」、「簽約前陳啟禎沒有代理處理土地事宜」「(林仕雄代理公司處理收購土地權限如何?)一般都是我們表達公司對地主的需求,但都是廖七秋月代表地主來洽商地主的要求,一時不能達成時,我們會把資訊告訴林仕雄由林仕雄轉達,但地主方面都是廖小姐來轉達」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仲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寶成公司之仲介人,被告之仲介人為陳江章,被告之代理人陳啟禎並未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云云,然查:

(一)證人陳啟禎雖到庭證稱:「丙○○與乙○來談時,我一直以為他們是代表寶成的仲介,所以後來他們在談成後,要向我們拿佣金,我們嚇了一跳,原先是透過陳楊粒(已歿)及陳江章來談土地買賣的事,不認識林仕雄」等語,惟證人林仕雄已到庭證稱語陳啟禎多次洽談過程中,陳啟禎同意給付價金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予原告(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蔡毅芬亦到庭明確否認原告係寶成公司之仲介人,同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陳江章從未代表被告出面洽商任何事宜,而陳啟禎僅是簽約時,出面代理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蔡毅芬並同時證稱寶成公司之仲介人係林仕雄,寶成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過程中,原告均係代理被告表達被告之要求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陳啟禎代理被告與寶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機會,係確由原告告知,且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被告與寶成公司協商之過程中,確係由原告代表被告負責處理,陳江章從未出面處理締約細節。至於證人陳啟禎雖證稱被告知悉系爭買賣之締約機會,係透過陳楊粒、陳江章,並非透過原告,然系爭土地與其他同段七十一之八號等土地一共十一筆土地,均係寶成公司欲購買受之標的,證人蔡啟禎自鄰近土地地主陳楊粒處聽聞寶成公司有意購買十一筆土地之消息,固有可能,然此究屬坊間消息聽聞,被告亦未於聽聞後主動向寶成公司詢問訂約之相關細節,自無法與事後原告向被告報告寶成公司購買意願並提供締約相關資訊機會之仲介行為相提並論,足認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機會並非原告所提供云云,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洪惠媛到庭證稱:「以前我不認識丙○○,是我向甲○○承租中正四路新盛街口房子,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他承租,我伊各月租金十七萬元,與我簽約的陳副總就是陳啟禎,是有一天陳副總打call機給我,我去時丙○○也在,他便對我說她是仲介,說她要來收購這塊土地,並表示要談如何補償我,廖小姐有名片給我,那大約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是在八十六年二月講的,我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千合約,就是解除租約,一共賠我六百萬元,我在八十六年七月搬走了,私下丙○○有來找過我好給次,請我盡量配合搬遷,讓她好做事,因為全部都是舊房子,只有我是新裝潢,我沒有保留合約書」等語,且上開證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關於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承租戶搬遷問題,係由原告出面處理解決,並非陳江彰代替被告出面處理,且原告亦非以寶成公司代表人名義出面催促洪惠媛搬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渠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係陳江彰,並非原告,原告係寶成公司之仲介人云云,然而被告上開辯稱如果屬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之承租戶洪惠媛之搬遷事宜,應係由被告之仲介人陳江章出面處理解決,殊無由被告所稱寶成公司之仲介人即原告處面處理解決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四)另查證人祈林敏珠到庭證稱:「我是前金段七十一之二十三號土地地主,本件土地是丙○○幫我介紹的,佣金是百分之一,再交尾款十,我就順便付仲介費」、「她是主動來找我,我不認識乙○,我有委託丙○○買賣仲介土地在電話中口頭約定,因為賣土地仲介費本來就該付,所以我問她,她就說百分之一」等語,足證陳江章於證人祈林敏珠語寶成公司簽約過程中,未從出現撮合締約,而係由原告丙○○媒介祈林敏珠與寶成公司締結土地買賣契約。

(五)按寶成公司購買上開十一筆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新大樓,寶成公司如無法完整購得上開十一筆土地,則建築大樓之目的無法達成,是以寶成公司雖係分別與各個地主締約,但就整批十一筆土地之買賣過程而言,居間仲介之人需分別與十一筆土地之地主交涉、協商,始有可能完成整批土地之締約計劃,否則無以為功。被告雖辯稱陳江章係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人,並已給付報酬,然依證人洪惠媛、祈林敏珠、林仕雄、蔡毅芬等人之前開證詞內容可知,陳江章從未出面與買方寶成公司協商,亦未代表被告處理承租戶洪惠媛搬遷事宜,且於隔鄰地主祈林敏珠售地過程中,亦從未出現處理、協商整批土地出售事宜,若陳江章果係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仲介人,以其上開不動如山之行事風格,實無法能媒介被告與寶成公司之締約成功,更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陳江章如係被告之居間仲介人,豈有不出面處理締約、搬遷地上物事宜之理,足認被告辯稱陳江章係其系爭買賣之居間仲介人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出具之切結書二紙,其上載名:「.....本人願意另行補貼裝潢搬遷費月新台幣三百萬元(簽約時支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如果本人屆時未給付,則商得寶成建設公司之同意,由本人自寶成件ˋ設公司受領之佣金,直接轉給,絕無異議。此致甲○○(丁○○)先生。立切結書人丙○○」等語,足證原告係寶成公司之居間仲介人云云。然查:

1、證人蔡毅芬到庭證稱:被告二人係整批十一筆買賣最後簽訂者,渠等最後要求額外給付各三百萬元之搬遷費,非寶成公司所預料,因其他土地均已購買完畢,且寶成公司為整項興建大樓計劃支出相當多之人力、時間及花費,不願因被告額外要求而功虧一潰,但又恐其他地主抗議及公司方面責怪,而由其當場協商由丙○○出面,以其名義給付被告二人合計六百萬元,並簽立上開切結書,實則丙○○非寶成公司之居間仲介人,上開費用亦非丙○○支付,而係寶成公司以其他名目支付等語,且依常理,買賣契約所涉之補償搬遷費用,如約定係由買方支付,則所定之協議書一般均係記明由買方支付之旨,無記明由第三人或居間仲介人代付之理。

2、依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居間報酬金判決書、和解書、支票及證人祈林敏珠證言內容暨本案之請求,原告向每戶地主所收取之仲介費用,率多為五十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之間,其總數不過五、六百萬元,而依上開切結書內容,給付補償費之債務人係原告,並非寶成公司,則原告辛苦媒介十一筆買賣成功後,所得之佣金不過五、六百萬元,依常情,豈會願意自掏腰包給付被告六百萬元之搬遷費用,蓋如此一來,豈不白忙一場,毫無所獲。

3、按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雙方有訂定書面契約之場合,雖係以契約內容證之,然於雙方牽涉第三者,或雙方為達一定經濟目的或基於其他事由,而無法或不願將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載明契約,而以第三者名義締約或訂立隱藏真實目的之契約等情形,於吾人之經濟社會,甚為普遍,是以於此情形,於探求當事人間之締約目的時,自無法不應專以該契約書文義內容證之,而應斟酌定約當時之當事人真意。本案之買賣契約與寶成公司和其他地主所訂立之九筆土地買賣契約間,就寶成公司而言,具有相同之經濟目的,是以證人蔡毅芬既證稱系爭六百萬元之搬遷費用是由寶成公司支付,則上開切結書直接載明由寶成公司支付之旨即可,無載明由原告支付,如原告未支付,由寶成公司自原告應受領之佣金直接轉給之理。蓋依該切結書所載,上開二筆搬遷費用六百萬元(被告各三百萬元)係由原告負擔,原告係債務人,寶成公司並非債務人,如寶成公司事後不願給付原告佣金,則原告勢必獨立負擔六百萬元之搬遷費用債務,此對於原告甚為不利,且倘若原告及寶成公司均不給付六百萬元之搬遷費用,被告亦無法依該切結書向寶成公司請求給付,蓋該切結書係載明:「如果本人屆時未給付,則商得寶成建設公司之同意,由本人自寶成建設公司受領之佣金,直接轉給」等語,故需「商得」寶成公司同意給付,被告始有請求寶成公司給付之權利,而寶成公司於該切結書未表示同意支付,其上亦無寶成公司之簽名、用印,故該切結書根本無法拘束寶成公司。綜上所述可知,如純以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該切結書對於原告甚為不利,對於被告亦未必有利(被告因有此切結書始與寶成公司簽約),而被告以仲介土地為業,對於買賣價金、搬遷補償費用之支付、計算及法律上效果甚為熟稔,如非原告、被告均相信寶成公司會給付搬遷費用,原告自無願意承擔風險,簽署上開切結書之理。

4、又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寶成公司之居間仲介人,然寶成公司之法務部經理即證人蔡毅芬不僅否認之,且證稱寶成公司之居間仲介人為林仕雄,則於寶成公司否認原告係該公司居間人,無給付原告佣金義務之情況下,豈有願意代替原告支付六百萬元搬遷費之理,然而寶成公司確實已支付上開六百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證人蔡毅芬證稱為求順利簽約,免生其他枝節,而委請丙○○代替寶成公司出名簽訂切結書,形式上由丙○○支付,實際上由寶成公司支付之締約緣由堪予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寶成公司之居間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可知,陳啟禎確有允付報酬,委請原告為被告媒介人處理締約細節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概括授權陳啟禎處理系爭土地建物之出售事宜。因此與系爭買賣事宜息息相關之居間報酬,應認為屬於被告概括授權予陳啟禎決定之事項之一,且由被告本人將買賣締約之相關事宜均表示由陳啟禎處理之行為觀之,亦足以使原告相信陳啟禎有代被告本人與原告簽訂居間契約之權限,故被告辯稱陳啟禎無權允付報酬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已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用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媒介被告與寶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成立,有不動產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一,即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00-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