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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武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被 告 亞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一致右當事人間給付團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一九九七年間組成旅行團至中國大陸觀光旅遊,其中「長江三峽」段旅遊接待工作委由原告負責,由原告計劃行程、交通用車、派員解說、安排食、宿等,有關費用則由被告以電匯方式匯予原告,被告於一九九七年度計共組三十三個團隊至大陸旅遊,合計應給付團費人民幣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點三元予原告,嗣被告僅支付原告部分款項,尚欠原告折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團費未給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費用。

(二)被告主張雖並未與原告有任何系爭帶團旅遊大陸之事,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薛一誠個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薛一誠係被告公司之導遊之一,且為公司股東之一,且原告提出之傳真通訊稿件,均係自被告所有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發出,係在被告公司發出,又該些文件均是被告公司專用之書件,且註明被告公司之電話、地址、傳真號碼,再被告公司帶領出國之旅遊之客戶繳交之費用,係交予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為客戶辦理旅行平安保險,亦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之,均足証明被告確有帶團旅遊大陸,積欠原告應付款項之情事。

(三)原告曾委請台灣人民周西成之妻至被告公司與薛一誠洽談清償團費之問題,而薛一誠亦命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經由匯款方式,給付十萬元予原告之代收人周希成之妻,若被告公司確無帶團旅遊大陸乙事,事後焉須由公司匯款償還原告團費債務。

(四)又台灣亞星旅行社公司為家族公司,薛一誠為被告公司家族成員之一,且擔任公司經理之職,且數年來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往來,被告公司均未曾表示反對,被告辯稱係薛一誠個人之行為,洵為卸責之詞。退一步而言,縱原告公司代表人不知系爭情事,然薛一誠之行為客觀上亦足顯示被告公司業以代理權授與薛一誠,或知薛一誠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被告依法仍應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接待臺灣亞星履行社有限公司團費明細表一件、團隊確認計畫書傳真三十三件為證,並聲請函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匯款十萬元至中壢郵政總局周西成帳戶之匯款人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公司雖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但在一九九七年已無往來,被告公司內亦無原告所指之出團紀錄。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提出之文件中,我並未簽名,薛一誠是我弟弟,計畫書雖有薛一誠之簽名,但是否是他簽的有爭議,薛一誠以前是公司員工,現已離職,目前人在國外,歸期不知。

(二)我們公司與客人間會訂立合約,與其他旅行社合作也會訂立合約,合約上均會蓋公司負責人的章,不可能像原告提出的便條傳真訂約。

(三)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旅行社為特許行業,須登記兩名以上經理人,薛一誠實際上為業務員,但是他的學歷為大學畢業,要考上經理人執照比較容易,所以就登記他為經理。

(四)團隊確認計劃書上之傳真電話號碼是被告亞星旅行社所有,但不見得是從我們公司傳出去,因為傳真號碼可設定,團隊確認計劃書跟我們公司所用的很類似,但我不能確定就是我們公司的格式,也許是被有心人士盜用。

(五)被告公司在全中國大陸都有合作夥伴,與原告在早期有合作,但後來因接待理念不合就沒有往來,本件爭執的旅遊計畫是在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才發生,被告公司根本沒有這些往來資料。關於原告所述計劃書格式,因雙方曾經往來過,原告內部人員也有機會取得計劃書的格式。與大陸旅行社往來模式,是由公司負責人與大陸對口單位聯絡後,雙方會簽訂一個基礎契約,然後再就每一次旅行團出團具體細節以傳真方式或用電子郵件聯絡。

(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經在亞星旅行社工作一段時間,我接目前工作之前,只是亞星旅行社的領隊,我在八十五年之前就在亞星旅行社擔任領隊主跑歐美線,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亞星旅行社的法定代理人。

(七)我回去比對過有一些旅客的發票上記載的名字與原告提出來的傳真稿內旅客名單相同,但是他們是純粹購買機票,而不是參加旅行團,單純購買團體機票,我們會額外替客戶加保,個人票部分就由客戶自己決定要不要投保。

(八)薛一誠在八十六年間於亞星旅行社是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很雜,業務範圍面對臺灣客戶較多,他聯絡歐美線的旅行社較多,對大陸他是否有負責聯繫我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印文、發票印文、負責人印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旅行業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薛一誠員工資料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薛一誠入出境資料。

(二)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被告公司是否有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開立發票予原告提出之團隊確認計畫書名單內之旅客?並索該發票影本。

(三)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至被告公司實施業務檢查?

(四)函交通部觀光局查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至被告公司實施業務檢查?

(五)函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查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被告公司投保旅客名單。

(六)囑託憲兵司令部鑑定原告提出之團隊確認計畫書傳真及匯款單上「薛一誠」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甲00000000,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旅遊局投資經營,並經該國國家旅遊局許可之國有獨資企業,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法人,惟並未經許可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於我國境內不能認為具有法人格,依首揭法律規定,仍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九九七年間組成旅行團至中國大陸觀光旅遊,其中「長江三峽」段旅遊接待工作委由原告負責,由原告計劃行程、交通用車、派員解說、安排食、宿等,有關費用則由被告以電匯方式匯予原告,被告於一九九七年度計共組三十三個團隊至大陸旅遊,合計應給付團費人民幣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點三元予原告,嗣被告僅支付原告部分款項,尚欠原告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團費未給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費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內亦無原告所指之出團紀錄,原告提出之文件中,被告負責人並未簽名,原告提出之計畫書雖有薛一誠之簽名,但是是否是他簽的有爭議,薛一誠以前是公司員工,現已離職,目前人在國外,歸期不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接待臺灣亞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團費明細表一件及團隊確認計畫書傳真三十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查詢之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立予趙國俊等十九位旅客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查詢之被告公司投保旅客意外險保險證明書五十七件可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且以被告負責人並未於團隊確認計畫書上簽名,計畫書上薛一誠簽名是否為真正有爭執云云抗辯。惟查,本院自原告提出之團隊確認計畫傳真所附之旅客名單中,隨機選取二件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詢有無開立發票予名單中之旅客,經該處回覆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立予趙國俊等十九位旅客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原告提出之團號TCK0000000黃山、三峽、成都、峨嵋、昆明十五日遊團隊計畫確認書旅客名單所載趙國俊等十九名旅客名單相符,另依本院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查詢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份至十月份投保旅客意外險之保險證明書五十七件中,有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團號TXC9M70902胡清煌等十二位、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團號TCK0000000趙國俊等十九位、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團號CTU0000000高天相等十一位、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團號CJU6D70905薛自操、顧祝銀二位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團號CTX9H71004李英芳等十位之保險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團隊計畫確認書所附之旅客名單相符,如被告公司未曾委任原告代為接待旅行團,何以原告提出之團隊計畫確認書名單中竟有被告公司開立收據抬頭之旅客姓名?被告公司投保旅客意外險之保險證明書中竟與團隊計畫書名單姓名、人數完全相符?是應認定原告提出之團隊計畫確認書傳真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團隊計畫確認書有何不實,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薛一誠實際上為業務員,但是他的學歷為大學畢業,要考上經理人執照比較容易,所以就登記他為經理云云,並提出薛一誠員工資料一件為證,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記載,薛一誠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被告提出之薛一誠員工資料雖記載其職稱為業務員,但該員工資料係被告公司片面製作,真實性並非無疑,是應認定薛一誠於與原告往來時為被告公司經理,且縱薛一誠確非被告公司之經理,惟被告公司既將其登記為經理,薛一誠又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仍須就兩造間之契約負履行責任。綜上所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薛一誠對原告而言,就被告公司之事務視為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自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員工薛一誠既以被告公司名義委任原告代為接待旅行團「長江三峽」段旅遊工作,原告因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未給付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曾行準備程序,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終結,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答辯狀一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主張:「一、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之商業交易行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觀其所提之所謂證據,無一足以證明雙方有就此共同之法律行為,行意思之表示,不能認定有法律行為存在。二、原告據以興訟之文件均為影印繕本及所謂原本之傳真稿件,皆具有非不可變造之性質,難謂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三、原告提出三十三份所謂計劃書,觀其內容均無原告或其有權代理人之有效簽注,殊難認證其對該文件之意思表示。四、又原告所提之所謂結算通知單,亦無被告或其有效代理人之任何簽注,難以認定被告就該文件之意思表示。五、再就所謂來往傳真文件,其內容除文書資料不具意義外,大多為雙方草擬計劃及沽價、詢價之繕本文書,難謂雙方已就該內容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六、原告主張有接待行為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按理若有系爭之接待行為;必有受接待人員之親筆確認或足以證明接待行為存在之文件均未見。」云云,使原告無從對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足夠時間審酌,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之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於言詞辯論時已不得主張,應予駁回,是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給付團費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