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林皆勝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茂陽 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茂陽 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李梅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固向原告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民國五十九年起迄今,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不曾中斷,且租金係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之基準繳納(詳證物一、二)。
二、原告上訴土地上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三分發生火災(詳證物三),已屬不幸。原告卻藉此要求提高一倍多之租金(原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現卻要求百分之七)並多加阻撓被告之修復。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高雄市政府書函准予修繕(詳證物四),才進行修復之工作。
三、被告自七十九年度起即按法院判決之基準按期繳納,未曾積欠租金,只因天災,原告即要求提高一倍多之租金及拆屋還地,顯不合理。
四、原告既已陳述此土地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但原告為要改變此一事實,想盡辦法阻撓威脅,且八十六年發生九次颱風警報,本人惟恐屋頂未能修復再發生被掀或倒塌而傷及別人,只好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固向原告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民國五十九年起迄今,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不曾 且租金係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 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之基準繳納(詳
二、原告上訴土地上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三分發生火災(詳證物三),已屬不幸。原告卻藉此要求提高一倍多之租金(原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現卻要求百分之七)並多加阻撓被告之修復。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高雄市政府書函准予修繕(詳證物四),才進行修復之工作。
三、被告自七十大年度起即按法院判決之基準按期繳納,未曾積欠租金,只因天災,原告即要求提高一倍多之租金及拆屋還地,顯不合理。
四、原告既已陳述此土地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但原告為要改變此一事實,想盡辦法阻撓威脅,且八十六年發生九次颱風警報,本人惟恐屋頂未能修復再發生被掀或倒塌而及別人,只好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另定租約並相約於隔日即同年十月一日到法院辦理租賃契約認證,卻因故作罷。(法院公證處承辦人員研究內容,認為事實上係已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承租之空地上有房屋,需有地上權使用同意書。且原告單方提出可隨時要求收回該土地並拆屋還地,依法不合,而不予公證。故本人當場拒絕簽名,公證處予以退回,因此雙方當場撤銷該合約。)本人曾當場要求撕毀作廢該合約,但原告置之不理,全部合約逕行取走。事後本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寄上郵政存函一份,表示該合約作廢。(詳證物五)。
五、既然該契約已因故作罷,且雙方皆主張同意撤銷該租賃契約,則表示自民國五十九年迄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然存在之事實,該份已撤銷之租賃契約當不能作為呈堂證物。顯見原告一再設下陷阱及使用不當手段,意圖使庭上誤認被告已同意撤銷原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另立新租賃契約,懇請 庭上明鑑。
六、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不合法、理、情。因此,被告實難同意,懇請 鈞庭明察。為此提出答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謹 狀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法提出答辯㈡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兩造間自民國(下同)五十九年起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按期給付租金,至八十六年起原告拒受租金,被告始依法提存 鈞院提存所(附呈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租地租金繳款書影本二份,及 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0一號暨收款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三四號暨收款書影本各一份),足資證明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要求修建房屋時,雙方固有協調另行定立租約之議,惟兩造約定須於法院完成公證始生效力,而因被告即要求原告須同意設定「地上權併予登記」等情,為原告所拒,是兩造意思表示尚無一致及未完成公證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所謂之新「租約B」尚無任何效力可言,至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稱之「撤銷」之真意乃指上開「租約B」之內容因雙方不一致,而聲明作廢(即不生法律效力)之意,而非就已生效之契約行使撤銷權(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
三、兩造原存在之土地租賃契約(即租約A)-其土地上建有被告之房屋,果其另訂之新租約合法成立,始有終止舊租約(租約A)之意,才符合被告修繕房屋之目的,否則其房屋如何依附土地而存在﹖顯有悖常理。而新租約內容既為兩造所不同意而拒絕公證,則該新租約(租約B)尚未成立,即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言,況被告又未表示拋棄舊租約之權利,尚難以其「撤銷新租約」之字句推測其不定期之租約(舊租約A)已不存在。
四、合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有土地,顯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謹 狀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法提出補充答辯㈢事:
一、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租約A)仍然存在;蓋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擬訂之新租約(即租約B)並無詳細簽訂日期,且新租約亦未合意(被告要求設定地上權,原告不同意)及未成約定之一定方式-公證手續,故新租約,尚未有效成立。
二、被告向原告租地建屋,果重新議定新租約,亦須新租約B合法有效成立,始有終止舊租約A之意思,是新租約B之成立,顯為舊租約A之解除條件(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否則被告建在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如何依附﹖而被告亦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依舊租約A向 鈞院提存所提存租約,益可明證。
三、另退步言,原告既已認諾「新租約B」有效成立,但僅以兩造各撤銷新租約,致兩造現已無租賃契約存在之主張云云。惟查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或脅迫者,始有撤銷權之存在(民法第九十三條參照),非契約可得任意撤銷者,是縱兩造均有表示撤銷新租約B之意思,於法亦不生撤銷之法律效力,故兩造簽訂之「新租約B」亦應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論租約A或B之一有效期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謹 狀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法提出補充答辯㈣狀事: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準備書狀㈡,第一項認諾「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所簽地之基地一年租賃契約,改為不定期租賃之契約,仍有效成立」爰引用之。
二、惟原告以被告承租基地所建造之「房屋」出租與他人,係與「基地轉租他人」相同,達成違約之條件云云,經查:
①兩造於五十九年所訂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第九條明定「承租人對於承租之
『建地』不論全部或部分均不得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頂替他人使用,違者除停止租約外::」。已明文訂立「承租之建地」有轉租(讓)他人行為,並未及於原告自建之房屋甚明。
②且前項租約第十二條「承租人辦理地上建物登記或地上建物移轉他人時應經出租
人之同意會章」,即訂明「地上建物可移轉他人」也非違約情事,舉重以明輕,被告自得將建物出租他人,其與基地之租用不生影響。
③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三款,亦明定「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始得收回租用之基地」,亦限於基地之轉租行為,尚不及於承租人「房屋」之出租情形。
④基地之租賃權固與該地上物在性質上有不可分性,但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為交易之標的,兩者權能亦有區別,蓋「租賃房屋」為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權,「承租基地」為建築地上物之權利,截然不同之標的物及權能,豈可混為「房屋出租即將基地之租賃權轉租他人使用」﹖顯與法理不容。
⑤合上所述,本件被告承租基地建物,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擅自「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綜合本件原告主張①舊租約(A)有效存在-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租約②新租約(B)亦有效存在-惟兩造均表示撤銷,而不存在云云。惟被告否認就舊約(A)有違約情事及主張撤銷新租約(B)不合法律撤銷要件,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該租約(B)應屬合法存在。是被告一再主張不論新、舊租約,祇要其一租約有效,則兩造「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為存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