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何政泰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王建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所立之遺產委託書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致尹偉倫與原告二人之贈與信函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建國係民國三十八年來台之榮民,在台期間未婚,惟來台前曾在大陸結婚,育有二女,長女即原告,次女為王豔華。
(二)王建國生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致函原告與原告之夫尹偉倫(以下簡稱系爭信函),表示願將銀行存款(含利息)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一千元贈與原告。王建國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義民巷三十八號住處立下遺產委託書一式二份(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表示願將遺產全部給原告繼承,分別交給原告與埤北里里長李復慶保存。
(三)王建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原告規定向鈞院聲明繼承王建國在台遺產,經鈞院通知准予備查,並向被告辦理繼承手續,詎被告以系爭委託書及贈與信函真偽難辨,須經法院確認為真正始准受理。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真正,被告即願依法給付遺產。
(四)系爭遺產委託書與信函確為王建國親筆所寫,且前者上尚有王建國之指印,爰請求確認此二文件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一七五六四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98)京證台字第0101號公證書、信函一份、遺產委託書一份、高雄地方法院通知一份為證,並請求對遺產委託書與信函作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無法確定信函與遺產委託書之真正。
(二)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信函與遺產委託書為真正,被告即可依法發給遺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卷宗,並將系爭信函、委託書連同上開卷宗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筆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王建國為榮民,生前書立有系爭委託書與信函各一份,表示願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王建國死後,原告依法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惟被告以無法確認信函與遺產委託書之真正為由拒絕給付遺產,爰起訴請求確認信函與遺產委託書之真正等語;被告則以無法確認系爭信函與委託書之真正,無法給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建國係榮民,在台期間未婚,惟來台前曾在大陸結婚,育有二女,長女即原告。王建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原告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王建國在台遺產,經准予備查,並向被告辦理繼承手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及贈與信函真偽難辨,須經法院確認為真正始准受理,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真正,被告即願依法給付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一七五六四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
(98)京證台字第0101號公證書、高雄地方法院通知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查本件原告為王建國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因無法確認系爭信函之真正,故迄未將王建國之遺產交付原告,且若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委託書與信函之真正,被告即願依法給付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繼承權已因被告之爭執而陷於不安,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信函與委託書均為王建國親筆所寫,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其真正云云,惟查:王建國曾於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訴外人曲志強被訴詐欺案中出庭應訊,留有親筆簽名之筆跡三份,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卷內王建國之簽名連同系爭信函(含信封)與委託書上王建國之簽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信函、信封、遺產委託書上王建國之字跡與偵查筆錄上之王建國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12906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顯見原告主張系爭信函與委託書係出自王建國之親筆,自屬有據,被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委託書與信函為假,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王建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所立之遺產委託書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致尹偉倫與原告二人之贈與信函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