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楊正憲律師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右二人共同
周中臣律師右當事人間讓與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對高雄縣政府徵收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地號及同段六二之三四地號二筆土地,因更正公告現值後應補發之地價補償費差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及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向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許東合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地號及同段六二之三四地號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總價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原告先付頭款一百十萬元,餘款則約定於許東合履行遷移系爭土地上墳墓後,再行付清。詎許東合未依約履行並已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許東合之繼承人乙○○、甲○○於原告給付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於訴訟中(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系爭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徵收,致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庭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求為命被告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對高雄縣政府所有之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因當時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僅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原告方為如此請求)及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優先買回權讓與原告,嗣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判命被告於原告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其等對於高雄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請○○○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原告。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於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訴訟)。詎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縣政府復就系爭土地重新更正公告現值,致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除前開之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外,尚應補發重新更正公告現值後之地價補償差額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此一被告得向高雄縣政府請求發給地價補償差額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補償地價請求權,既係基於同一買賣及繼承之原因而發生,應同屬被告因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之一部,原告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對高雄縣政府所有之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補發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及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依上開判決給付被告乙○○、甲○○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又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縣政府復就系爭土地重新更正公告現值,致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除前開之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外,尚應補發重新更正公告現值後之地價補償差額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原告雖曾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請求將前開補償費發放予原告,惟為高雄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含補發部分)之對象仍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為準為由所拒。
三、此筆地價補償費既係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自非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於本次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其對高雄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因更正公告現值後,應補發之地價補償費差額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非就已確定之事件更行起訴,殊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再者,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讓與之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補發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與利息請求權,係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與前揭判決所確定之補償地價請求權,係基於同一買賣及繼承之原因而發生,二者基礎法律關係同一,均屬被告因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之一部,僅係請求之利益範圍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前揭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利益,則原告自得為此一請求。
四、本件之地價補償費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係高雄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因更正公告現值後應補發之地價補償費,自屬被告因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之一部,為原告依買賣及繼承關係所得請求之代替利益無誤,而與被告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買賣關係之義務無關。
五、前開確定判決依情事變更原則命原告應多增加九百萬元之對待給付,究其定原告應增加對待給付金額之理由,主要係以系爭土地自買賣與和解契約於七十五年成立後至八十三年間原告起訴時之地價調漲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此觀該判決理由載明:「地價劇漲,物價指數上昇,金錢隨之貶值,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既負責地價稅之繳納,卻未能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享受土地增值利益,反觀被上訴人未繳納地價稅且僅給付不到一半之尾款,即能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享有地價增值之利益。」等語至明(判決文第十八頁參照),亦即該判決是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於該十年間確有上漲之情形,而為定原告應增加對待給付之標準,而與系爭土地因徵收而應核發之地價補償費金額之多寡並無關聯,蓋該判決理由中關於斟酌增加對待給付之理由,並未提及該筆徵收補償費之金額,是以,本件中原告是否應再為對待給付,自應以系爭土地自該判決確定之時點起至原告起訴之時止之市價有無增值為據。然近年來房地產市場極度不景氣,土地市價不升反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政府為提振房地產買氣,以刺激低靡之房地價格,尚於八十八年初挹注一千五百億元,供購買戶低利貸款,更可佐證迄八十八年房地產價格尚在谷底。又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距不知凡幾,公告現值根本不能反應土地之現實價值,此更為一般人所明知,故縱使有重新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亦僅係地方政府為稅收及其他作業上之考量所作之年度性調整,既不影響土地之市價,亦非在反應或代表市價,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並不必然代表土地價值之提昇,是縱然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差額係因高雄縣政府重新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結果,亦與原告是否應為對待給付無關。則系爭土地之市價自前開確定判決後既無上漲情形,原告自無再為對待給付之必要。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應為對待給付,亦應以系爭補償地價之一成為適當。蓋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迄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八年來調漲了九十倍,此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由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所定原告應增加九百萬元之對待給付金額觀之,該判決顯係以系爭土地八年來之地價漲幅為其斟酌之依據,則本件原告縱應再為對待給付,亦應以系爭土地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原告起訴時之地價漲幅為考量。然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八十七年七月漲至每平方公尺一萬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其間僅調漲一千元而已,其漲幅遠較前開確定判決所審酌地價之漲幅為小,是以本案縱需為對待給付,其金額亦不應比照前開確定判決之標準。參照本次調漲幅度約為一成之情狀,應以本件地價補償差額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一成為適當。
七、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應為之對待給付不應以系爭補償地價之一成計算,亦應以約系爭補償地價之二成為估算標準。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係判命原告應為一千零二十六萬四百八十三元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應將其等對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補償地價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所為對待給付之代價應包含「補償地價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二者,而土地優先買回權之價值為該筆補償地價之四成即八百零五萬八千元,因被告等如將來於領取補償地價時,出具「放棄土地優先買回權切結書」,嗣後內政部營建署會再另行發給上開補償金額四成之獎勵金,業據前開確定判決訴訟審理中原告陳明高雄縣政府覆函在案(該判決第二頁後段參照),且為被告當時所不爭執,故得領取之補償金額為00000000*40% =0000000,參酌該判決所定原告應增加九百萬元之對待給付金額似係以補償地價請求權及土地優先買回權,二者價值約三分之一為計算標準(0000000+0000000=00000000*1/32=0000000),而本次僅涉及補償地價請求權而已。故於審酌本件對待給付時,應僅以補償地價請求權所占之比例約占百分之七十(00000000/00000000=0.71)為考量,則經計算結果,本件原告縱應為對待給付,亦應以系爭補償地價之二成較為適當(1/3*70%=0.23,約為二成)。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收據一紙、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七一號函、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資為認定;業已確定之前訴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之後訴均屬相同,且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亦均是依同一之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茲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相同,即屬同一事件,今前訴既經裁判確定,則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該前訴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兩造間關於讓與地價補償費之債權已因被告等之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已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乃欠缺請求權基礎,而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如認本件訴訟標的非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茲因前訴判決主文明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零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之同時,將其::土地二筆之補償地價新台幣貳仟零拾肆萬貳仟元之請求權暨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上訴人。」則原告依該判決書在為對待給付後所得請求者,僅為此「貳仟零拾肆萬貳仟元」此特定補償地價耳,而未擴及於本件之地價補償差額。另審酌該判決書之理由,其依情事變更原則定對待給付金額之多寡時,主要係以該二土地之地價增值情形為考量,而更正調高該二土地之公告現值乙情,乃屬地價之增值,當然可預見前訴法院為判決時,倘知悉有此調高情形,勢必增加原對待給付之額度,則原告在未增加對待給付金額時,自不得請求讓與該地價補償差額之請求權。
四、本件系爭二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二二三八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則係由原來之一百元調漲至九千元,因此,高雄縣政府所提存之徵收金額乃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足見系爭二土地之徵收金額係以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係以市價為計算。
五、又如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仍否認),則鈞院就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中,應僅就該判決所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及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認定受其拘束,至於原告究應增加給付金額之多寡,則不受拘束而可自為認定。況審酌該二土地公告價值之調漲與原告占有期間有無利用乙情無涉,因縱未出租予原告,被告等亦會加以利用。加以採區段徵收時,同地段之土地更不因有無利用而有不同之地價,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在定增加額度時所持原告對土地之增值具有貢獻此考量因素,即有未洽;另前開確定判決於定增加給付之金額時,並未就數特定考量因素定出具體金額;加以該判決書第十九頁中,於認應增加九百萬元為適當之說明中,除未載優先買回權外,更對優先買回權之八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元之具體數額未予論列,均足見原告主張鈞院於定應增加金額時須受該優先買回權之金額列入計算之比例拘束等語,實不足採。審酌該二土地地價調漲,物價指數上昇及被告等負責地價稅之繳納,卻未能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運用該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金尾款以增進財富,且受有價金尾款因物價指數上昇而貶值之損失,與原告僅給付不到一半之價款,即能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運用該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價金尾款創造更多財富所得利益等情,故被告主張就本件之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地價補償中,應至少增加對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為適當。
六、本件系爭土地在該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既已遭徵收,則被告二人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非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今之所以會有本件系爭地價補償款,乃係回溯至徵收前有地價調漲之情形,故倘以該確定判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比較地價調漲情形,因該期間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政府機關,則該地價補償款當與兩造無涉。加以該確定判決之主文中既明示「::土地二筆之補償地價『新台幣貳仟零拾肆萬貳仟元』::」即係明指徵收之價格而言,且在該判決第十八頁第五行中又有「::被上訴人應將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補償地價請求權::」之記載,足見原告所主張該確定判決於定增加對待給付金額時與系爭土地因徵收而應核發之地價補償費金額多寡無關,及應否再增加對待給付,應視自該判決確定後時點起至原告起訴之時止之市價有無上漲情形等語,誠有誤會。
七、誠如前述,因系爭土地在該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遭徵收,則本件系爭地價補償差額,乃應溯及至該確定判決當時之徵收總補償地價狀況為審認,而非依原告所主張之僅係應以系爭土地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原告起訴時之地價漲幅為考量。
八、又前確定判決於定增加給付金額時,因未就數特定考量因素定出具體金額,加以該判決書於認應增加九百萬元為適當之理由中,姑不論有前述之考量因素有誤之情形,且除未載優先買回權外,更對優先買回權之八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元此特定數額未予一語論列,益證原告所主張於審酌本件對待給付時,應僅以補償地價請求權所占比例為考量,且對待給付金額應以系爭補償地價之二成為適當等語,顯有未洽。
參、證據:提出地價證明書、補償地價清冊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許東合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尾款因故尚未付清。詎許東合未依約履行並已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原告乃於八十三年間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許東合之繼承人乙○○、甲○○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於訴訟中(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系爭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徵收,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求為命被告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對高雄縣政府所有之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及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優先買回權讓與原告,嗣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判命被告於原告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其等對於高雄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請求權暨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原告,嗣經最高法院於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原告亦已依上開判決履行,詎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縣政府復就系爭土地重新更正公告現值,致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尚應補發重新更正公告現值後之地價補償差額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費),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對高雄縣政府所有之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讓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又前確定判決於斟酌對待給付金額時,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準,未將系爭土地之嗣後增值計算在內,故被告縱應讓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原告亦應至少增加對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曾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涉訟,訴訟間系爭土地經徵收,原告乃為訴之變更,基於買賣民法、繼承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讓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與優先買回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判命被告於原告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其等對於高雄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請求權暨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原告,判決確定後,兩造已履行,惟高雄縣政府又補發重新更正公告現值後之地價補償差額,亦即系爭補償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收據一紙、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七一號函、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於法院為言詞辯論時全部提出,以供法院加以判斷,判決結果使得趨於正確,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將其本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再另行主張,不僅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更影響判決之安定性,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喪失提出之權利,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力。惟如其攻擊防禦方法所涉及之事實,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者,在前訴訟程序既無從預見而先提出,自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經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僅為僅為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本件訴訟之系爭補償費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係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本件訴訟中,兩造當事人與前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原告所主張之補償費讓與請求權亦以同一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補償費讓與請求權既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且高雄縣政府是否另行補發重新更正公告現值後之地價補償差額並非原告所能決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前訴訟中即可預見高雄縣政府將補發系爭補償費,自應認為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從提出此一主張,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毋庸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殆無疑義。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對價為原告給付價金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被告之被繼承人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而該買賣契約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有效存在,惟前審法院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考量各種因素後,認為原買賣契約依當時情事下合理之對價應變更為:原告除先前已給付被告之價金一百一十萬元外,再給付被告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而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二千零十四萬二千元之請求權,暨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優先買回權讓與原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書自明。兩造於前訴勝判決確定後,復已依判決內容履行,已如前述,故該買賣契約應於兩造依判決內容互為給付後,契約即歸於消滅。今原告係基於原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繼承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原定給付已給付不能時所生之替代利益,核其主張,仍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然兩造間既不復再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之主張即失所據,應予駁回。至買賣契約消滅後,補發之系爭地價補償費應歸屬於原出賣人或買受人,其依據為何,則係另一法律問題,原告既未主張非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對高雄縣政府徵收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之四地號及同段六二之三四地號二筆土地,因更正公告現值後應補發之地價補償費差額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及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