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板橋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住高雄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其中壹佰參拾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其中二百五十
八萬八千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簡稱板信商銀)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權利金。
(二)、本件原告願提供存單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社員,原分別於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認繳股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理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職,其原認繳之前揭股金,依據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社員代表及經理人具備資格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轉入以擔保信用合作社規定理監事應負之責任。同條第三項理監事卸任一年後經報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職理事職務起,迨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遭解除
理事職務止,其間被告高雄五信之新理事會,既無召開任何會議,更無做成任何決議,尤無參與社務運作及放款審查業務,並未對高雄五信借款業務保證,則參諸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反面解釋,新任理事原告根本不應擔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觀諸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為避免被告求償無門
,發生困難,導致被告板信商銀及高雄五信之社員及存款戶之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考量,始訂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限制其股金退還請求之規定,暫時不得依股金退還還細則第三條規定,請求退還股金並有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即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免連帶賠償之責。
(四)、況且被告高雄五信每年均機主管機關實施金融安檢,主管機關與以往歷屆理
事會,對於其積弊及歷年高估超貸等不法情事,自當洞若觀火,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爆發今融擠兌風暴,大量資金流失,追根究底,以往各屆理事、監事承辦人員與各級主管機關,皆應負擔責任。要與新當選理事即原告顯無干係,原告不應負法定賠償責任,更無賠償之義務,且原告並未於承諾書上簽名同意拋棄股金權利,是原告於理事期間所繳之股金,理應發還。參諸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O六號民事判決可證。
(五)、板信銀行(其前身為保證責任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雄五信在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簽署受讓、讓與契約書,約定自讓與基準日(指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由板信商銀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惟高雄五信迄未解散),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被概括承受之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受人連帶負其責任。則被告高雄五信與板信商銀就本件系爭股金之返還債務,自應負連帶之責。
(六)、又依高雄五信章程第十五條及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及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當選理監事者,其已繳股金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辦理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及板信商銀受讓高雄五信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板信商銀受讓高雄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讓與基準日高雄五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是自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卸任至今,已逾二年,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返還原告前揭理事股金。
(七)、關於權利金之依據,係依據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九次社務會議記錄(七)
討論事項6及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五)討論事項9本社基於需要及維持金融穩定,擬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商銀,1、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社與板信簽署之讓與意向協議書。2、經板信評估概括承受本社所需費用三四O九四億元。按照當時高雄五信資產負債承受高雄五信之經營權所需費用三四O九四億元之特別約定,退還全部社員股金一二九一億元,依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書第五頁應退還社員股金含理監事、經理人未承諾股金拋棄請求者(但不含理、監事經理係指承諾拋棄股金請求權者000000000元之股金0000000000元,五信社員股金0000000000元,理監事不同意拋棄之股金計00000000元,包括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理監事六人00000000元,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理監事原告等八人00000000元,經理人一人0000000元,理監事存單質設八人0000000元,退休離職金應付二一五億帳列提存準備金一三億元,不足提列金二O二億元。返還法定公積金三.五億元,商譽十六.三九億元,按股金一.二六倍比率分配公積金即權利金,是為此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及五信章程第四十三條請求該權利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O六號起求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撤消決議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影本一件、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高市財政三字第0一000號函、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遴選辦法、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一紙、決算表、板信銀行受讓高雄五信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上之爭執: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2、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事件,業經 鈞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訴之聲明同屬請求退還理事股金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法律關係同屬社員對信用合作社所享有之股金返還請求權。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憑。
3、原告雖於本件起訴狀內提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並指卸任未滿二年理事僅暫時不得依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請求返還其股金。或以卸任屆滿二年即得請求云云,唯查:
⑴、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明示:「從而,系爭股金為原告任理事時或
之前所繳之股金,則在板信銀行受讓高雄五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所稱不得請求返還之列。」而駁回原告股金返還請求,本件再以該理由作為攻擊方法,自當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⑵、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雄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訂受讓,讓與契
約書及其退還股金細則,其真正與效力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有之股金(退還),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更明示:「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
。」字義明確,板信商銀承諾退還社員股金不包含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之所繳股金。蓋股金非屬五信之債務,而係五信之資本,除非概括承受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不在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指「負債」及「債權」。本件概括承受既不含理監事股金,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前揭確定判決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告若執此以為攻擊方法,亦屬無理由。
(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
1、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十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板信商銀行股份有公司是否應與五信負連帶清償該「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權利金」,其先決問題為板信與五信之概括承受是否成立。亦即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之效力如何? 鈞院曾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被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如判決確定,則板信與五信間之概括承受無效,概括承受無效,板信銀行則無給付五信理事股金及權利金之義務。是本件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現他訴訟刻在二審理中,宜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視他訴訟確定後,始續行本件訴訟。
(三)、有關權利金部份之答辯:
1、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
2、依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內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公平價值論五信之資產總計為二百四十億五千七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但其負債總計為二百五十六億九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負債總額達十六億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附該報告影本乙份為憑。另依五信八十六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章程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出社社員或準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本件板信概括承五信之資產及負債,僅同意退還非理監事(含卸職未滿二年者)之一般社員股金,無所謂按股金一.二六倍之權利金,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法律依據,應無理由。
3、有關退還股金是否加付利息問題:依前開章程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前項股款之退還,以其已繳股款為限,股款之退還,如當期無虧損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後無息退還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結算五信共虧損十六億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已如前述,本無股金可退。然依概括承受契約特將一般社員股金十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報告第五頁)列入由板信負歸還之責,但不包含理監事之股金。一般社員之股金亦均無息歸還。本件原告主張應歸還理事股金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自繳交日起按板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返還股金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撤銷決議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三一OO六號函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股票影本多紙、與受讓契約書、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高雄五信與板信銀行讓與意向協議書、受讓契約書、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高雄五信章程、高雄五信八十六年第十二次理事會議記錄一份、第九次社務會議記錄各一份、會計師所出具受讓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審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高雄五信理事職務遭解除時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迄今已滿二年,且原告擔任事理期間,高雄五信新理事會並無召開任何會議,亦無作成任何決議,尤無參與社務運作,且原告亦無合作社法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法定賠償事由。而板信銀行既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應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從而,依上說明,本諸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前揭受讓、板信商銀與高雄五信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爭聲明所載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訴之聲明同屬請求退還理事股金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法律關係同屬社員對信用合作社所享有之股金返還請求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二)、本件被告板信商銀行股份有公司是否應與五信負連帶清償該「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權利金」,其先決問題為板信與五信之概括承受是否成立。亦即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之效力如何? 鈞院曾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被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如判決確定,則板信與五信間之概括承受無效,概括承受無效,板信銀行則無給付五信理事股金及權利金之義務。是本件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現他訴訟刻在二審理中,應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視他訴訟確定後,始續行本件訴訟。(三)、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雄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書及其退還股金細則,其真正與效力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有之股金(退還),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更明示:「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字義明確,板信商銀承諾退還社員股金不包含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之所繳股金。
況原告股金為高雄五信之資本,而信用合作社當負債超過資本時,其股金歸於零,高雄五信之資本於讓與基準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資產及負債,經安侯協和會計師依公平價值評估結果為虧損十六億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故原告對高雄五信亦無股金可取回;至於股息部分,因當年度並無盈餘,依章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分配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2、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就本件股金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請求股金返還事件,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惟查,該事件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而訴之聲明同屬請求退還理事股金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而法律關係同屬社員對信用合作社所享有之股金返還請求權,惟本件原告其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主要係指依高雄五信與板信銀行之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卸任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已滿二年,是已符合該條之規定,且原告亦無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法定賠償事由,是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股金之責等語,與前其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解除高雄五信理事職務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已屆滿一年,是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八條規定,理監事股金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現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項股金之減退及質權解除,則原告於卸任滿一年後,即可請求被告退還理事股金等不同,況本件原告尚另請求該股金按板信商銀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權利金。與其前事件僅請求之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股金利息不同,是本件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3、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本件被告板信商銀行股份有公司是否應與五信負連帶清償該「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權利金」,其先決問題為板信與五信之概括承受是否成立。亦即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之效力如何?本院曾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民事判決「被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如判決確定,則板信與五信間之概括承受無效,概括承受無效,板信銀行則無給付五信理事股金及權利金之義務。是本件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現他訴訟刻在二審理中,宜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視他訴訟確定後,始續行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本院雖前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就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因程序違法而予以撤銷,惟此事件經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業經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亦即並未將上揭決議予以撤銷),本院亦同此認定,且本件股金返還請求權,並不以該案之法律關係為斷,是以本院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係高雄五信之社員,原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認繳股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理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職,其原認繳之前揭股金,依據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社員代表及經理人具備資格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轉入以擔保信用合作社規定理監事應負之責任,且被告板信銀行以於同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提出之高雄五信股票、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板信受讓五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明定:「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是推究上開細則規定之意旨,實係基於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係實際參與高雄五信業務經營之人,渠等對於信用合作社經營盈虧應負相當責任,此觀諸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理事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應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又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亦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規定之下,為避免被告板信銀行在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後,對高雄五信原現任之理事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向渠等請求依前揭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時,發生困難或求償無門,導致被告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之社員及存款戶之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考量,始訂定上開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之規定,以資保障。股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雖為社員固有權利,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五信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和股金返還細則第四條概括承受之被告板信銀行應返於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所認繳之股金,從而,為日後求償之保障,同具社員身分而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就其股金退還之請求,應與一般社員有別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且亦以顧及未具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之一般社員個人所享有之權利,認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對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限制其股金退還請求之規定,固不包括卸任後始繳納之股金(基於一般社員身分),然其在理事任內或之前所繳之股金,即在上開規定所限制之範圍。申言之,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而理、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此解釋亦核與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法意旨(為民法委任關係之特別法)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四八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中所抗辯:「...依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原告(指高市五信理事甲○○)應於解職二年後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時方得請求退還系爭股金,其退還股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相符。從而,本件系爭股金為原告任理事時或之前所繳之股金,而原告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法定賠償責任發生,此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O六號判決明確,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亦無拋棄股金等權利,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卸任,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已滿二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理事職務,卸任已滿二年,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上揭股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從而,被告依被告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及被告板信銀行受讓被告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請求退還上揭股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高雄五信對原告負有退還系爭股金之債務,而被告板信銀行既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應承受該退還系爭股金之債務。故原告本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板信銀行退還系爭股金之主張,堪認正當;又被告高雄五信現仍存在,並未解散,為被告所不否認,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概括承受之債務人,關於未到期之債務,自到期日起二年內,仍與概括承受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高雄五信就前該退還原告理事股金債務,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應與被告板信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
4、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認依高雄五信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要求被告應一併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板信商銀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權利金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提出作為依據之高雄五信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係指被告高雄五信就其年終結算後,若有盈餘時,方再付股息至多年利率百分之十。是依該規定,退還股金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堪以認定。然查證人即高雄五信之總務盧明安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事件中曾證稱:依合作社法規定年終有盈餘最高分百分之十,八十五年度分百分之八,其餘年度大約分百分之十,年度中間請求退股,就退還股金,至年終有盈餘才視基數比例分配股息,八十六年度沒有結算不知有無盈餘等語,否認固定發放年利率百分之十之股息,既不能證明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度有盈餘得以發放股金或公積金之股息,從而原告此部要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板信商銀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權利金,於超過前述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