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被 告 碩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告所有車號00—八八八九,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YO—五四五六自用小貨車(上裝有起重機,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上開二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前遭被告聲請,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三九三十二號裁定查封扣押並交被告保管在案,迄今未獲裁定發還(逾此部分暫予保留),致無法正常使用,且須出資僱車載運貨物,及租車作為代步工作,損失不貲。
(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起因假扣押事件之經過說明如下﹕
(1)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投資原告所承攬科學工藝博物管吸音工程為由,要求原告預先書立承諾書,供其持向公司股東說明。詎被告取得該紙行議書後,即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投資款,案經鈞院認被告是項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而駁回其訴訟確定在案。嗣被告復以同一紙承諾書向鈞院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一千萬元借款,案件現仍由鈞院禮股承辦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
(2)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首先以債權額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鈞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執行案件實施假扣押查封(以下簡稱第一假扣押)。嗣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復以債權額新臺幣六十萬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聲請二案併案執行假扣押獲准,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以下簡稱第二假扣押)。
(3)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自認前開假扣押不當,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撤銷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假扣押裁定。針對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亦已提存供反擔保,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命被告於接獲通知三日內,將保管中之查封車輛返還債務人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被告受鈞院通知返還保管之車輛,竟拒不返還,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八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限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保管之車輛,否則即追究其侵占罪責。被告於同年七月六日接獲該存證信函,知原告追討甚急,且即將追究其侵占罪責,乃於同日又以同一債權中之六十萬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者,係自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施假扣押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因不當假扣押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5)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自行聲請撤銷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假扣押後,並未再聲請假扣押。直到被告受鈞院通知應向原告返還保管之扣押物,以及受原告通知限期返還扣押物後,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鈞院再度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以下簡稱第三假扣押)。嗣後原告雖對該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裁定駁回抗告。
(6)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受鈞院命返還保管扣押物於原告而不返還,亦未通知原告前往領取,遲至同年七月六日接獲原告限期返還之存證信函後,始另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施假扣押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所造成之租車費用﹑運費﹑起重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額外支出,即為被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之損害賠償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三)爰列請求細目如后:
1.租車費: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支付租車費四五五000元(逾此部分暫予保留)。
2.起重費:計二四00元
3.運費:計一0九.00五元
4.牌照稅:一九,六三三元
5.燃料稅:八,七四七元
6.折舊部分:暫予保留
(四)原告公司為從事製造及銷售隔音器材之公司,業績及形象向來均執業界之牛耳。被告所查封扣押之因士自用小客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平日出入代步之交通工具,今遭被告無故扣押,致無法使用系爭交通工具,只得另向租車公司承租相同廠牌﹑型式﹑規格之自用小客車代步,故所生之租車費用即為被告實施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容或辯稱,既為代步,何需租用到賓士轎車,普通自用小客車即足代步。然原告為一即將申請上櫃之公司,公司負責人之一舉一動,向來為同業及上下游廠商注意之焦點。原告公司負責人向來都是以賓士轎車代步,今不使用原來之賓士轎車,除非是改換更為高級之轎車代步,如改換普通自用小客車代步者,恐將引起同業及上下游廠商誤以為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才會換車,如此對原告公司之財務周轉以及商務往來將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故原告公司為提共負責人平日代步工具,乃向出車業者承租與假扣押車輛相同廠牌﹑型式﹑規格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代步,因此所生之費用自當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係相國晉租車公司九順分公司承租車輛代步。
(五)被告所查封扣押之自用小貨車,其爙附帶有起重裝置,向為原告公司吊起重貨及運送貨物之工具,今因被告無故查封扣押,造成原告無法自行運送貨物交付廠商,只得另向其吊車及委託運送,此有附卷之起重費及運費收據可佐。原告確實是為運送貨物交付廠商之需,才委託運輸公司載運貨務,茲有公司交貨單可證。
(六)關於牌照稅及燃料稅損失部分,今因被告無故查封扣押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倘若該車輛為原告自行使用,則因此所生之一切賦稅自應由原告負擔,今被告查封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輛,則在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情形下,所生之牌照稅﹑燃料稅以及自然折舊損失,亦同為因被告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稅款雖尚未繳納,但已遭催繳,數額亦已確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七)被告辯稱﹕「係爭YO-五四五六號自用小貨車,雖經被告實施假扣押,惟原告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該車從未遺失,原告亦未曾向警察機關聲報遺失,僅該車之車牌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不慎失,而向高雄市○○路派出所聲報「車牌遺失」,並據此重新向監理機關請領車牌。報案三聯單因時日已久已無法找到,惟日前曾向高雄市○○路派出所電話查詢,並獲答覆稱報案紀錄仍妥善保存中。
(八)次查,被告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驗車,因原告未能按時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牌照,該車本不得行駛,故被告對該車假扣押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原告另租用同型車輛所支出費用顯與被告假扣押無關」云云。惟查,系爭YK-八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驗車,然未按時參加檢驗者,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僅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始得註銷牌照。故系爭自用小客車只要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進行驗車,即無遭受註銷牌照之情事。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假扣押,並保管系爭車輛,致使原告無法在法定期限內進行車輛檢驗,因而遭致牌照註銷之情形。倘若被告未對該車假扣押,原告即得於法定期限內驗車,該車即仍得行駛,故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因此原告另行租用相同型式之車輛代步,其所支出之租車費用自係因被告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失。
(九)被告另質疑有關吊車費用是否必需,並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貨運行運費單據及出貨單送貨時間不符,而否認該項費用。然查,有關運費部分,因貨運行有定期請款之習慣,或於月中,或於月底,視各廠商而異。貨運行運費均係在請款之時,始開立發票,故發票日期與送貨單上送貨日期有差異,此乃必然之現象。
又原告公司之產品隔音板,每片重達三十公斤以上,系爭吊車運費即因輔仁大學所訂之隔音板體積比一般規格還大,且係裝設在二樓,需要以起重機吊至二樓安裝,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即有起重機可供吊運貨物,因遭受被告假扣押,致使需另行僱用吊車,其所增加之費用即係因被施假扣押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租車收據六份、起重費收據影本一份、運費發票十九份、牌照稅收據二份、燃料稅繳款書二份、送貨單與發票核對本一份、照片二紙、交貨單影本四十四紙、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高雄西甲郵局第八六二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七六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明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款,嗣約定轉為投資款,然未給付,被告乃向鈞院提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號返還投資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一千萬元,並以相同理由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系爭二部車輛,嗣因無法舉證而敗訴,被告轉而另以借款關係向鈞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案件請求返還借款,前開返還投資款之訴即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同一理由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准許,並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查封系爭車輛,嗣因原告提供反擔保,被告另行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全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准予隊員告知財產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七三二號假扣押執行案件續對系爭車輛查封。故系爭車輛現仍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七三二號案件查封中,但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假扣押之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撤回,況且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鈞院核發合併執行通知,系爭車輛之不能使用已非由本件假扣押而生,縱有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
(二)被告對系爭車輛原聲請三個假扣押,後來認為不必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才撤銷一件。
(三)系爭小貨車上確實有起重機。接獲法院通知命返還系爭車輛後,被告有要還給原告,但原告並未來拿。
(四)否認原告所提出單據之真正。
(五)牌照稅、燃料稅、折舊無論是否查封,均會發生,與查封造成之損害無關。且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就沒繳稅,既未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
(六)原告自去年起就週轉不靈,並無必要每天租用賓士轎車。且租車收據筆跡不同,客戶名稱以圖章蓋用,亦未記明時間、車型,況該家租車公司並非免用統一發票,故該收據顯有可疑。
(七)起重收據未記載吊運之貨物,且吊車費收據日期在輔大二筆交貨單之時間之間,有所不符,難認與本案有關。原告所提之照片並非輔仁大學,且輔大所訂購之隔音板較一般體積為小,每片不可能有三十公斤。
(八)系爭小貨車已失竊,對函查結果認為系爭小貨車係遺失車牌無意見,但原告迄未重新領牌,若繼續使用該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吊銷牌照並罰鍰處分,故系爭車本來小貨車本來就不可使用。系爭小客車則因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且欠稅而遭註銷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逾期一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即吊扣牌照,故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查封系爭車輛,原告未參加定期檢驗與假扣押無關。
(九)送貨單之記載經核對與發票不符。
(十)被告前曾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一千萬元,嗣因未能舉證而敗訴確定,被告就該筆款項乃改以對借款債權起訴請求,已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審理中,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被告亦主張以該一千萬元之債權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份、裁定二份、高雄地方法院通知二份、撤回狀一份、車籍資料查詢單二紙、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浙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四二號卷宗、函高雄市監理處查系爭車輛車籍狀況、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證發票是否申報營業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四號假扣押查封並交被告保管,嗣被告自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聲請另一合法之假扣押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早已因違規而無法使用,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顯屬可疑,稅捐與折舊之損失以及另案假扣押後所發生之損害則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主張對伊有一千萬元之投資款債權,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投資款,敗訴確定。嗣被告復以同一紙承諾書向本院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一千萬元借款,案件現仍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審理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首先以債權額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執行案件實施假扣押查封。嗣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復以債權額新臺幣六十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聲請二案併案執行假扣押獲准,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自認前開假扣押不當,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撤銷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假扣押裁定。針對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亦已提存供反擔保,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命被告於接獲通知三日內,將保管中之查封車輛返還債務人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受本院通知返還保管之車輛,並未返還,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同日又以同一債權中之六十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嗣後原告雖對該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七六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四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者,仍以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須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確係因假扣押行為而產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就時間之限制言: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乃係因被告為第一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其計算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施第一假扣押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聲請第三假扣押止。惟查,第一假扣押實際上限制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期間,雖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施查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聲請撤回止,然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第二假扣押獲准,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與第一假扣押併案查封,已如前述。第二假扣押雖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供反擔保而撤銷,然第二假扣押究無自始不當或經債權人聲請撤回之情事,自應認為原告縱因第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從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後所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即與第一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無第一假扣押,原告仍因第二假扣押之存在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換言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從而,被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系爭車輛另為第二假扣押同時查封,故此後之損害非第一假扣押所致,即屬可採。
(二)就系爭小客車部分言:
原告主張伊為一即將申請上櫃之公司,公司負責人之一舉一動,向來為同業及上下游廠商注意之焦點。原告公司負責人向來都是以賓士轎車代步,今不使用原來之賓士轎車,除非是改換更為高級之轎車代步,如改換普通自用小客車代步者,恐將引起同業及上下游廠商誤以為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才會換車,如此對原告公司之財務周轉以及商務往來將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故原告公司實有必要向租車業者承租與假扣押車輛相同廠牌﹑型式﹑規格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供負責人代步,並提出租車收據六份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小客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應參加定期檢查,然原告均未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該車早已違規而須吊扣牌照,不能使用,且原告提出之租車費收據並非真正等語,並提出車籍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按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系爭車輛車籍狀況,監理處答稱系爭小客車因為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該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登記。對於汽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雖未被警察機關舉發),該處本於職責配合本是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處新台幣玖佰圓整,該車需結清所欠稅費、違規並補辦驗車合格後始可繼續使用,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七七四號函在卷可證。據此,系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間,顯然尚處於車牌未經吊銷,有車牌可供使用之狀態,僅一旦遭查獲時,將被吊扣或吊銷牌照,須繳清欠款並補辦驗車後始得再繼續而已,換言之,系爭小客車於遭註銷或吊扣牌照前,尚非不得於道路上行駛,從而,被告僅執系爭車輛依法已應吊扣車牌甚至註銷牌照,即認為系爭車輛早已不能使用,故無假扣押之損害,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次按,自用小客車之通常用途僅係代步工具,故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僅為喪失外出時隨時有自用車可供代步之便利性,然依目前社會現狀,計程車之使用相當便利,原告僅需於需使用系爭小客車時,雇用計程車乘坐,已足達到與擁有系爭小客車相同之便利性。擁有自用之高級進口轎車,於社會大眾觀念中,雖可表彰車主一定之身分地位,然自用車輛之等級並非評斷車主資力狀況之惟一依據,若原告之業務蓬勃發展,縱因其他考量而決定改以較平價之車輛供負責人代步(如因慮及高級進口車維修費用高、失竊風險大等因素),交易相對人當亦不致因而即不願與原各公司往來。換言之,有此資力者縱一時未能使用其高級進口轎車,是否將立即改變他人對此車主之評價,以致危及其所經營之公司業務,非無疑義。原告雖主張伊為即將申請上櫃之公司,若無賓士轎車代步,將引起同業疑慮,造成公司不可測之損害,故有必要長期租用同廠牌同型車供負責人代步等語,惟原告首未能就依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客觀上確實有以賓士轎車供其負責人代步之必要一節為舉證,次亦未能舉證若原告搭乘其他廠牌型號之車輛或計程車等車輛代步,將引起原告公司不可測之損害。況且,系爭小客車雖遭被告假扣押,然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原告之資力狀況並未改變,僅其負責人不能搭乘該車出門,如此是否即足以引起同業疑慮,不利公司發展,亦有疑義。綜上,租用同廠牌同型車輛之費用,與系爭小客車不能使用所生之損害間,即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以租用同廠牌同型車輛之支出,作為計算其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依據,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四五五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至系爭小客車之燃料費、牌照稅,則係國家依法課徵,不問系爭車輛是否經扣押,均應繳納,與被告是否假扣押無關,自難認係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三)系爭小貨車部分:原告主張依因不能使用系爭小貨車,受有運費、起重費、燃料費、牌照稅之損失,被告則辯稱系爭小貨車之車牌早已辦理失竊登記,原告迄未重領號牌,根本不得使用該車,且原告牌照稅、燃料稅仍欠繳,尚未發生損害,又原告所提出之起重費、運費單據不符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結果,系爭小貨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警察機關辦理車牌失竊登記(非車輛失竊登記),嗣後倘車主遺失車牌未辦理重領號牌,而仍繼續使用該車經查獲指,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處吊銷牌照處分,並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七七四號函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原告業已重新向監理機關請領車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小貨車八十八年度牌照稅單所載,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仍為YO—五四五六,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籍資料,YO—五四五六之牌照亦未經註銷,顯見原告並未申請重領號牌,故原告主張依業已重新請領車牌等語,即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除處罰鍰、吊銷牌照處分外,並禁止其行駛,而車輛需懸掛車牌始可行駛,如未掛車牌而行駛,極易遭警察攔檢處罰,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原告自亦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小貨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已處於無車牌可使用之狀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雖仍得對系爭小貨車為行駛上路以外之使用收益處分,究不得將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至明。而原告主張其系爭小貨車因第一假扣押所生之運費損害,係指原告因而需將公司之貨物委由貨運行運送所支出之運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所載,送貨地點遍及高雄縣市、嘉義、雲林、台中、新竹、台北等地。然系爭小貨車依法根本不得行駛於道路上,已如前述,遑論長途運貨長達八、九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換言之,縱被告未為第一假扣押,原告亦無法使用無車牌可懸掛之系爭小貨車運貨,系爭運費之支出勢不可免,換言之,系爭運費之損失與被告聲請第一假扣押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費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未能使用系爭小貨車上之起重機,以至支出起重費二千四百元一節,依原告所述,係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同月二十四日,送貨至輔仁大學而支出,而原告所提出之起重費收據,其上所載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後所生之損害,與第一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詳三、(一)所述),故縱原告所述屬實,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筆損害。再者,燃料費與牌照稅均係國家依法課徵,不問系爭車輛是否經扣押,均應繳納,與被告是否假扣押系爭車輛無關,自難認係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亦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難認為與被告之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