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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因細故以手刀毆打原告之背部一下,致原告左背部受有輕微挫傷(紅斑五.二X五公分)之傷害。原告於翌(十七)日上午乘被告甲○○上班時負氣返回娘家。被告甲○○與其姊即被告乙○○,乘原告不在家之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甲○○竊取原告所有之印章二枚、保管箱鎖匙一支、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簿各一本等物,得手後,交由乙○○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先至高雄市○鎮區○○路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在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原告印鑑章,辦理原告二筆定期存款五萬元及三十二萬元中途解約,再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以偽造原告之取款條,向該銀行詐領原告之存款三十七萬元。隨後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至高雄市○○路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由被告乙○○在該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內偽造「丙○○」署押一枚,並盜蓋原告印章,與被告甲○○進入保管庫內,詐領被告丙○○存放於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嗣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又至高雄市○○路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在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原告印鑑章,辦理原告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中途解約,再偽造原告丙○○署押一枚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以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向該銀行詐領原告之存款二十萬元。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以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以共同竊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三罪牽連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以共同竊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三罪牽連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淑華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均已確定。

(三)被告甲○○為現職警察,受過對付歹徒之專業訓練,其毆打原告,致原告背部受傷疼痛多日,原告精神上與身體上備受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四)被告甲○○、乙○○共同詐領原告在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內定期存款三十七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以及原告存放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飾,因金飾之明細單亦遭被告盜去,項目不詳,據原告所之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玆以二十萬元計算。以上係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七萬元。

(五)原告是專科畢業,從事網路工作,月薪二萬八千元,有一部機車。被告甲○○月薪約五萬多元,被告乙○○以前說收入七萬多元。

(六)被告甲○○有自己的帳戶。被告甲○○告原告竊盜部分係被檢察官訓斥才撤回的。高雄銀行之定存係原告標會存入。被告於盜領原告保管箱內財物後,同日即存入被告自己申請開設之保管箱內。

(七)刑事庭已堪驗過銀行錄影帶,可證明被告乙○○到高雄銀行、玉山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盜領存款。對刑事卷宗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銀行存單資料查詢單三紙、會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傷害部分係出於原告杜撰,且勾串醫師偽造診斷證明而來。且原告說被告甲○○在十月十六日打她,但驗傷單之日期為十一月二日,不可能驗出傷來。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夫妻間同居共財,若因感情出狀況即告對方刑事竊盜等罪,實不符我國民眾法律感情。被告先前也曾控告原告竊盜,嗣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撤回,詎原告竟未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三)會款部分係扣被告甲○○之薪水,且刑案中會首亦出具切結書說明會是被告甲○○跟的,並非原告的錢。

(四)對驗傷單、銀行存單資料查詢單及會單形式上不爭執。

(五)身分證是原告自己遺失的,被告並未竊取。存摺與印章是原告自己交給被告甲○○的,因為錢是甲○○的,所以原告無法拒絕。

(六)被告甲○○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警察,月薪四萬多元,加上加班費則為五萬多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乙○○為大學醫學系畢業,現為醫生,月薪十一、二萬元,有一輛汽車。

(七)否認原告所稱結婚時所戴金飾有放在保管箱中,應由原告舉證。

(八)錢是被告甲○○自己去領的,只是碰到被告乙○○。

三、證據:聲請向中央健保高雄分局函查李純一診所於八十六年十月有無丙○○之健保申報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宗全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細故以手刀毆打原告之背部一下,致原告左背部受有輕微挫傷(紅斑五.二X五公分)之傷害。原告於翌日上午乘被告甲○○上班時負氣返回娘家。被告二人遂乘機盜領原告於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之二筆定期存款五萬及三十二萬元,再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盜領丙○○存放於保管箱內價值約二十萬元之金飾等物,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盜領原告之存款二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被告連帶賠償七十七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甲○○並未毆打原告,存款為被告甲○○所有,保管箱內並無金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存摺,將原告於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之二筆定期存款五萬及三十二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定期存款二十萬元辦理解約後領出,並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辦理丙○○保管箱之開箱,當時被告乙○○均在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單資料查詢單三紙、會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認定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細故以手刀毆打原告之背部一下,致原告左背部受有輕微挫傷(紅斑五.二X五公分)之傷害,並提出驗傷單二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驗傷單之真正,惟辯稱並無毆打之事,係原告勾串醫師偽開診斷證明,且原告說被告甲○○在十月十六日打她,但驗傷單之日期為十一月二日,不可能驗出傷來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翌日前往法醫師李純一診所檢驗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卷內稽,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即原告)於翌日乘伊上班帶小孩離家出走等情,益徵原告指訴於前晚遭被告毆打為真實,否則當無乘被告甲○○上班之際離家出走之必要。雖原告於偵查中提出,重安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背部瘀青十二x五公分」,與法醫師李純一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左背部輕微紅斑五.二x五公分」,傷勢範圍不一,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一致,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二紙分別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卷可稽,而二者所載傷勢範圍大小不同,應係檢驗時間不同,告訴人傷勢隨時間發生變化,如瘀青擴散或治療時推拿所致,尚難據此否認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甲○○所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甲○○之毆打受有輕微挫傷(紅斑五.二X五公分)之傷害,應屬可採。至被告聲請本院向中央健保高雄分局函查李純一診所於八十六年十月有無丙○○之健保申報資料一節,縱經函查結果,李純一診所因故並未申報被告就醫之健保資料,亦非原告所能控制或過問,亦不能據以論斷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假,且被告既不爭執李純一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亦已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致傷之原因,是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原告於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之二筆定期存款五萬及三十二萬元,再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盜領丙○○存放於保管箱內價值約二十萬元之金飾等物,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盜領原告之存款二十萬元,業據其提出銀行存單資料查詢單三紙、會單一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被告甲○○確有將系爭定存解約領出,並開啟原告之保管箱,以及被告乙○○當時皆在場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定存為被告甲○○所有,且保管箱內並無原告所稱二十萬元之金飾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是否參予定存解約並領出,以及開啟保管箱部分

(1)被告甲○○於刑案偵查中供承:「(有無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盜領丙○○的存款簿及定期單去提領及解除定存?)有。」、「(是不是與你姊姊一起去?)是。」等情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並經證人即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承辦人洪世賢、三多分行承辦人董育如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承辦人辜千容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證述無訛,復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勘驗高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提領存簿儲金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宗可證,又有高雄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一張、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四張與高雄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暨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領息憑條各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二張在上開高院刑事卷可按。

(2)依上開勘驗高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提領存簿儲金錄影帶結果,係被告乙○○一人至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辦理告訴人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再偽造告訴人之取款條,詐領三十七萬元。又被告二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係由被告乙○○交付告訴人印章予銀行承辦人,並由被告乙○○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押,詐領二十萬元。又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內偽造「丙○○」署押與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押筆跡相同,有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及取款憑條附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宗可供比對,足見係被告乙○○所偽造無疑。被告乙○○至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三多分行或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定存解約、領款及開保管箱取物,無論被告乙○○單獨前往或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被告乙○○始終參與,且依錄影帶顯示及取款憑條、開箱記錄卡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均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乙○○顯以存款人自居,其目的在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乙○○為存款人及承租人丙○○,以避免銀行承辦人員起疑。是被告辯稱:被告甲○○僅係碰巧遇見被告乙○○云云,殊無足取。

(3)被告甲○○雖辯稱:存摺、印章等係原告自己交給伊,並非伊竊取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盜領丙○○的存款簿去提領及解除定存等情不諱,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是告訴人未經伊同意由伊郵局帳戶提領,轉存告訴人帳戶等情,益見告訴人係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否則告訴人無須將被告甲○○郵局帳戶存款轉存自己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偵訊時均未作此辯解,迨檢察官起訴後始辯稱,存摺、印章等是告訴人交給伊保管,自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共同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領出並開啟保管箱,洵堪認定。

(二)系爭定存是否原告所有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定存既存於原告之戶頭內,需憑原告之印鑑始可支領,此有高雄銀行籬自第一四一五號、玉山銀行玉前鎮自第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自第一九七七號卷內可證,是系爭定存自係原告對銀行之債權,屬原告之原有財產。至此筆金錢之來源究為薪資、標會、贈與或其他,皆非所問。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定存係被告甲○○以其薪水跟會而來,且刑案中會首亦出具切結書說明會是被告甲○○跟的,並非原告的錢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況縱被告所辯所辯屬實,然金錢與特定物有別,一旦喪失其占有,即喪失其所有權,充其量僅能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相當之金額,不得再主張對該金錢之所有權。該筆金錢既已存入銀行成為原告之定存,無論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甲○○即已喪失對該筆金錢之所有權,惟系爭定存為原告而非被告甲○○之財產,殆無疑義。

(三)保管箱內是否有金飾,價值為何原告主張保管箱內存放有原告結婚時所戴,價值約二十萬元之金飾,並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被告則辯稱保管箱內並無原告所稱之物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共同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啟原告之保管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自承因明細表亦遭被告盜去,故對保管箱內物品項目不詳,且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前往開啟保管箱時,保管箱內確有金飾,而於刑案歷審卷證中,除上開照片一紙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保管箱內確有金飾。原告雖曾於刑案第一審中提出結婚時之照片一紙,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結婚時確曾佩帶有照片所示之首飾,然該首飾是否均為原告所有?該首飾是否為金飾?原告是否將其存放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之保管箱中?於被告前往開啟時,該首飾是否未經領出,仍在保管箱中?凡此皆不能由該照片獲得證明。再者,原告所承租之保管箱係以六個月為一期,租金一次先行付清,若在期間內要求退租,已繳租金概不退還,然在此段期間內,可憑印鑑及鑰匙開箱存取物品,此有高雄市銀行保管箱租用細則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宗可證,顯見原告雖承租保管箱,然仍可隨時將物品取出,亦可隨時放入新物品,且於租賃期間內,縱將箱中物品全部取出,原告亦無須辦理退租,蓋此對原告並不能因而減省任何租金,從而,尚不能以原告租用保管箱一節,即認定於被告前往開箱時,原告之保管箱中必存放有原告所稱之金飾。末按,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盜取原告之保管箱鑰匙前往開啟保管箱,顯見保管箱原係原告自行管理,箱內究有何物,原告有無將其取出等,則非被告所能確知,雖被告確曾前往開啟保管箱,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取走箱內物品之意,然尚無從認為箱內確有物品遭被告取走。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為原告保管箱中確有物品遭被告取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慰撫金部分

被告甲○○確曾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背部受有輕微挫傷(紅斑五.二X五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甲○○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網路工作,月薪二萬八千元,有一部機車;被告甲○○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警察,月收入五萬多元,無其他財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定存部分

被告二人共同盜領原告於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之二筆定期存款五萬及三十二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係持原告之真正印鑑前往將系爭定存解約領出,故原告業已無從請求銀行返還定存金額,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定存之金額共計五十七萬元。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以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方法,盜領原告之存款,造成原告五十七萬元之損害,自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保管箱內金飾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前往開啟保管箱時,其保管箱內確實存放有原告所稱之金飾,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前往開啟保管箱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