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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丙○○楊子儀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訴代理人 胡金龍 住

黃玉碧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訴外人張奎佑為原告之叔公,不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然張奎佑生前曾預立遺囑,表明因無子女,生活均賴原告照料,願於身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二六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之房屋,遺贈與原告,原告遂據此遺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惟原告卻突接獲被告來函表示不能確認附件遺囑之真正,需俟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判決確定後,始能交付遺贈物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既有獨立之組織法規、編制及預算,且有對外發文之印信,為獨立之組織體,非國有財產局之內部單位,被告為行政機關當無疑義,原告自得對之起訴;至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內部事務分配,非一般人民可得知。

(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且以被告名義發文原告,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載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自受合法信賴保護。

四、證據:提出遺囑、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有獨立之人事、會計部門及關防,為獨立之機關,並非內部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之上級機關;本件遺產之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並非被告,被告發函要求原告確認遺囑之真正乃依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之指示所為,本身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故原告對被告起訴,顯不適法。

(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遺產管理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更正為國有財產局。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等標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奎佑為原告之叔公,不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然張奎佑生前曾預立遺囑,表明因無子女,生活均賴原告照料,願於身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二六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之房屋,遺贈與原告,原告遂據此遺囑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惟原告卻突接獲被告來函表示不能確認附件遺囑之真正,需俟原告向本院訴請判決確定後,始能交付遺贈物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以被告有獨立之人事、會計部門及關防,為獨立之機關,並非內部單位,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之上級機關,本件遺產之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並非被告,被告發函要求原告確認遺囑之真正乃依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之指示所為,本身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原告對被告起訴,顯不適法;且土地登記謄本上遺產管理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更正為國有財產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有獨立之組織法規、人事、會計部門及對外發文之印信、關防,為獨立之機關,並非內部單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等標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殆無疑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被告,而請求確認張奎佑之遺囑為真正,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張奎佑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立卷可按,且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亦當庭自承對於本件遺囑之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發函要求原告確認遺囑之真正係依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之指示所為,參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遺產管理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更正為國有財產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將來縱經判決確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國有財產局,原告欲以本件訴訟確認張奎佑遺囑之真正,並據以受遺贈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換言之,因張奎佑遺囑之真正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不因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前已述及,是被告與國有財產局程序上並非同一當事人,當事人既非同一,原告訴之聲明縱仍相同,仍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庭請求變更被告為國有財產局,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查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訴,均由被告派員到庭應訊,國有財產局則非本案當事人,原告遽請求變更被告為國有財產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妨礙,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自不合法,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當庭裁定駁回。原告雖對本院駁回訴之變更之裁定為爭執,並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為據,主張訴之變更應為合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生效,本件駁回之裁定既在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自得依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