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 告 丁○○原 告 甲○○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子○○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壬○○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後面

遮雨棚、鐵窗及被告癸○○、己○○所有座落同巷弄八十一號房屋一樓後面遮雨棚等侵佔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七之三號及二七○七之四號土地部份,應拆除違建返還土地;及該二戶排油煙氣排入鄰地請禁止及排除。

⑵、其餘被告子○○、寅○○○、戊○○、乙○○、庚○○、丑○○○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二至五樓及八十一號二至三樓越界之窗戶、冷氣機、排油煙機孔,侵犯鄰地所有權,請拆除並予禁止。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①、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七之三、第二七○七之四號土地(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一一二號)係原告所有,然被告壬○○、癸○○、己○○、子○○、寅○○○、戊○○、乙○○、庚○○、丑○○○將其毗鄰該土地、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至三樓、八十一號一至五樓)係背對背建造而成。被告癸○○、己○○、壬○○分別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八十一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竟將房屋後加蓋遮雨棚、鐵窗等,妨礙原告土地使用權能,而二樓之上之其餘被告,裝置鐵窗突出地界線,且加裝冷氣機,聲音擾人,排放廢氣,未經原告允許,將前開建物突出於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致原告就前開土地無法為妥善之利用,且經原告催請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七百七十七、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准予排除侵害,而回復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②、被告侵佔原告土地應予排除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壬○○、癸○○、己○○、子○○、戊○○、寅○○○、乙○○應將

座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黃色部份所示屋簷、冷氣機及鐵窗(含遮雨棚)各自拆除。

⑵、被告庚○○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之冷氣機(含支架)一台拆除。

⑶、被告丑○○○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之鐵窗二個及遮雨棚二個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照片六張、一樓平面圖、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

乙、被告方面:(不含庚○○部份:)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房屋建築完成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原告搬來該處興建房屋時間係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居住於一樓之被告住家圍牆剛好座落於原告房屋防火巷中心界線,可做界標之用。本大樓自憲政路一二三巷六弄七十一、

七十三、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及八十一號均建築五層樓,屋後圍牆或主體牆壁結構均連為一體,若被告房屋牆壁有佔用到原告之土地,則本大樓全部戶數均將有全部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則肯定違法,被佔用土地之其他地主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故被告所有屋後之建物並沒有侵害到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隨意要求被告拆除現今家庭必備之冷氣及防閑之鐵窗,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許。

㈡、被告均否認系爭建物有侵佔到原告土地之情形,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時,被告房屋已建築完成,被告並無越界建築情形,退萬步而言,本件被告前開房屋縱有突出於原告土地上空之設置物,然該物品係鐵窗、雨遮、冷氣機等物,並無拆除必要,原告係濫用權利。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本一張,並聲請傳訊苓雅區民主里里長陳文程。

丙、被告庚○○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陳述均同其餘被告。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現場測量。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侵佔原告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之部份為:

⑴、被告壬○○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增建廚房牆壁越界長約四點六公尺、寬約二十公分及其上之排油煙管及遮雨棚。

⑵、被告子○○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鐵窗突出越界長約四點六公尺、寬約二十公分及其上之遮雨棚寬十公分。

⑶、被告寅○○○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增建鐵窗一個突出越界一點五公尺、寬十五公分(含遮雨棚)。

⑷、癸○○、己○○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增建廚房牆壁越界長約四公尺寬約三十公分及其上有遮雨棚寬約六十公分。

⑸、被告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冷氣機二個突出越界長約六十公分、寬約五十公分。

⑹、被告乙○○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增增建鐵窗二個及遮雨棚突出越界長約一百五十公分、寬四十公分。

⑺、被告庚○○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增建冷氣機一個突出越界長約六十公分、寬約五十公分。

⑻、被告丑○○○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增增建鐵窗二個及遮雨棚突出越界長約一百五十公分、寬四十公分。

嗣於本院現場履勘實測後,原告發現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屋後設置物突出於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有誤算部份,故訴請:

⑴、被告壬○○、癸○○、己○○、子○○、戊○○、寅○○○、乙○○應將座

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黃色部份所示遮雨屋簷、冷氣機及鐵窗(含遮雨棚)各自拆除。

⑵、被告庚○○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之冷氣機(含支架)一台拆除。

⑶、被告丑○○○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之鐵窗二個及遮雨棚二個拆除。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份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七之三、第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其上建號同區段第一九八六六、第一九八六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一二號係原告所有,被告壬○○、癸○○、己○○、子○○、寅○○○、戊○○、乙○○、庚○○、丑○○○等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其上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至三樓、八十一號一至五樓之建築則毗鄰原告上開土地,原、被告之上開建物係背對背建造。茲簡述如下:

① 被告癸○○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所有權人。

② 被告己○○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所有權人。

③ 被告戊○○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所有權人。

④ 被告乙○○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所有權人。

⑤ 被告庚○○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所有權人。

⑥ 被告丑○○○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所有權人。

⑦ 被告壬○○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所有權人。

⑧ 被告子○○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所有權人。

⑨ 被告寅○○○係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九人竟將各房屋後裝置鐵窗、遮雨棚簷、冷氣機等物突出地籍線,(如附圖黃色部份所示)。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突出鐵窗裝置一個長七公分;同弄七十九號一樓突出鐵窗裝置二個各六公分及七點七公分、一樓屋簷突出地籍線約二至十公分不等;同弄八十一號二樓突出冷氣機裝置長二十公分及突出鐵窗長二十四公分;同弄七十九號二樓突出鐵窗裝置長三十六公分;同弄八十一號三樓突出鐵窗裝置三個各三十五公分、十五公分、三十六點五公分;同弄七十九號三樓突出鐵窗裝置二個各二十六公分、八公分;同弄八十一號四樓裝置冷氣突出物(含支架)一台;同弄八十一號五樓裝置突出物鐵窗二個、遮雨棚簷二個。上開裝置突出於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致原告就前開土地無法為妥善之利用,且妨礙原告之日照權及雨水直注原告土地,造成衛生及美觀上之妨害,且經原告催請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七百七十七條、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准予排除侵害,而回復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因而訴請:

⑴、被告壬○○、癸○○、己○○、子○○、戊○○、寅○○○、乙○○應將座

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黃色部份所示遮雨棚簷、冷氣機及鐵窗(含遮雨棚)各自拆除。

⑵、被告庚○○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之冷氣機(含支架)一台拆除。

⑶、被告丑○○○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二七○七之三、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方之鐵窗二個及遮雨棚二個拆除。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前開建物之雨遮或冷氣機、鐵窗等突出部分所在位置並沒有侵害到原告所有權;且被告房屋完成在先,原告不得訴請被告變更現建築物,縱原告之所有權能及於上空且被告亦有踰越原告所有權範圍之上空之情形,但因雨遮、冷氣機或鐵窗等突出部份長度僅數公分,且上開設置均為被告家居生活所必要,對原告權利幾乎不造成任何妨礙,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拆除,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七○七之三、第二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其上建號同區段第一九八六六、第一九八六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一二號係原告所有,被告癸○○、己○○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裝置鐵窗一個突出七公分;被告戊○○於同弄八十一號二樓裝置鐵窗一個突出二十四公分及冷氣機突出二十公分;被告乙○○於同弄八十一號三樓裝置鐵窗三個突出三十五公分、十五公分及三十六點五公分;被告壬○○於同弄七十九號一樓裝置鐵窗突出六公分、遮雨棚簷突出二至十公分;被告子○○於同弄七十九號二樓裝置鐵窗突出三十六公分;被告寅○○○於同弄七十九號三樓裝置鐵窗二個各突出二十六公分及八公分;被告庚○○於同弄八十一號四樓裝置冷氣突出物(含支架)一台;被告潘林錦雀於同弄八十一號五樓裝置突出物鐵窗二個、遮雨棚簷二個。上開裝置均突出於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六張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三份附卷可稽,被告壬○○等八人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⑴、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 或屋外之簡陋厨厠,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建築房屋時未預留經界空地,竟實足建滿,因而造成被告於八十五年建築房屋完成後,發現被告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之設置「屋簷遮雨棚、冷氣機、鐵窗」等均越界於原告土地之上空等情。然查,屋簷遮雨棚、冷氣機、鐵窗等,均非屬房屋構成部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得謂被告有越界建築情形,先予說明。

⑵、再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被告屋後冷氣機、鐵窗、遮雨棚簷之裝設位

置及房屋四周情形,不為爭執,是所應審究者,應在於被告上述冷氣機、鐵窗、遮雨棚簷之裝設,是否確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得請求除去其妨害?茲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陳述觀之,並無上開條文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致使原告無法利用其所有物者)及後段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冷氣機、屋簷、鐵窗等早已架設,非有妨害之虞而有事先加以預防之必要)之適用,惟其是否得主張條文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有討論餘地。

所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是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須所有人或依法律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主張之,然重點在於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倘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即不得請求除去之,此為社會進步、時代變遷下,鄉野平房轉變成高樓大廈集合式住宅,國家法律制度對於所有權之保護,不得不由所有權之絕對保護,演變至所有權之社會化,強調所有權之公共性及義務性,以防止權利濫用,並增進公共利益及國計民生之平均發展。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其侵害,同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不得排除之,即在揭示斯旨。故原告主張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各將遮雨棚簷、鐵窗、冷氣機等拆除,有無理由,即應以上開標準判斷之。

㈡、查系爭架設於被告各自屋後牆壁上之遮雨棚簷、鐵窗、冷氣機等;其周圍環境,經本院現場會同兩造實施勘驗結果,發現被告裝設之冷氣機突出僅二十公分長;被告裝設之鐵窗緊臨被告牆壁窗戶,然突出於原告土地之上方由六公分至三十六點五公分不等;而遮雨棚更僅是住戶突出由二至十公分不等之長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大隊之複丈成果圖等為證。則以上開兩造不為爭執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觀之,突出部份均不大,最多僅三十六點五公分,縱因兩造之建築物緊接比鄰,雙方均造成異物存在感,或可理解,然當不致有如原告所稱難以忍受之不美觀、不衛生、日造不足或偌大壓迫感等情產生;本院認「鐵窗」本即裝置於牆壁窗戶外以防盜,就家居安全而言,不能謂不重要;另系爭「冷氣機」,依其裝設之位置係於二樓上方,且衡之冷氣機佔用面積應不大,則與原告住家間,亦有相當距離,故尚不得認其冷氣機熱氣之排放將造成走道滴水濕滑已對原告造成直接妨害之情形。況冷氣機之作用,意在降低室內溫度,其運轉散熱本不免造成室外溫度上升,此乃人類為求生活品質提昇,對整體戶外居住環境之犧牲,就整體裝設普及率而論,實難解釋造成被告所有權之妨害。再者,住戶之「遮雨棚簷」,更僅突出二至十公分不等,其突出長度甚微小,如認其突出將造成下雨時,雨滴直注原告土地造成不衛生等等,亦屬牽強。蓋下雨如造成潑水入周圍巷道,則雙方同受其害,而二至十公分之範圍苟將造成更多之雨注以致妨害原告權利,亦難想像,原告執意要求拆除遮雨棚簷,應屬不當。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就冷氣機,鐵窗,遮雨棚簷之裝設,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權能之妨害,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仍須探討被告冷氣機、鐵窗、遮雨棚簷之裝設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法性要件與否,倘原告對於被告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忍受之義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即不得請求被告除去之。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基於誠信原即不得再為主張。本案兩造對於系爭冷氣機、鐵窗、遮雨棚簷之裝設方式當否,互有爭執,原告要求被告將冷氣機移走或改裝於屋內、將鐵窗拆除、將遮雨棚簷剪掉等,然本院認被告冷氣機之裝設方式,符合通常住家冷氣機設置方式,並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在兼顧系爭冷氣機運轉效用及機器之正常使用下,並不適合如原告所請。再者,鐵窗足以防宵小入侵,於現今社會,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亦不宜冒然拆除。至於遮雨棚簷之設置,更不至於對原告造成任何不利益,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機、鐵窗、遮雨棚簷等拆除不得留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