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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戊○○ 住被 告 己○○ 住被 告 丁○○ 住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位置如附圖所示壹部分面積二八四.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載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庚○○、戊○○、己○○及丁○○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庚○○、戊○○、己○○及丁○○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位置如附圖所示貳部分面積二八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載之建物拆除。

被告丙○○應自附圖所示之G部分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位置,如附圖所示參部分面積二二六.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戊○○、己○○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位置如附圖所示壹部

分面積二八四.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載之建物(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返還原告。

㈡被告庚○○、戊○○、己○○及丁○○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㈢被告庚○○、戊○○、己○○及丁○○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內位置如附圖所示貳部分面積二八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同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之建物(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返還原告。

㈣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載之建物拆除。

㈤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位置如附圖所示參部

分面積二二六.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同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0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返還原告。

㈥本件原告願分別就被告甲○○部分、被告庚○○、戊○○、己○○及丁○○部分被告丙○○部分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一號建物、坐落同

段一0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號、九三號、二三二號、二四八號、二四九號及二五一號建物亦均為原告所有。再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載建號九一號建物當時門牌為興糖路六十二號至六十五號,嗣其中興糖路六十三號及六十四號分別整編為興糖路十巷九號及十巷八號,此有橋頭鄉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書所附對照表內序號四二號及四一號可證,故聲明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載之建物均為建號九一號建物之一部分。又查一0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聲明第五款所載之建物亦應為原告所有。茲就聲明第一款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為宿舍甲,聲明第三款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為宿舍乙,聲明第五款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為宿舍丙。

㈡被告甲○○前因任職於原告公司,由原告配住宿舍甲。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嗣該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退休離職,依原告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二)規定,其借住期間應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該被告自應將借用物返還原告。

㈢已故鄧學禮原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派駐原告設在橋頭之糖廠。因任職關係

,由原告配住宿舍乙,自屬使用借貸關係。嗣鄧學禮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離職。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妻被告庚○○、其長子被告戊○○、其次子被告己○○及其三子被告丁○○。茲鄧學禮之三子均已成年,原告已以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庚○○、戊○○、己○○及丁○○終止原配住宿舍乙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交還。

㈣被告丙○○原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派駐原告設在橋頭之糖廠。因任職關係

,由原告配住宿舍丙,自屬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丙○○於七十一年五月退休離職,依原告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二)之規定,其借住期間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被告丙○○自應除去擅自增建部分(恢復原狀)將借用物返還原告。

㈤原告主張有二並存之請求權,即請求權之競合:

⒈原告分別與被告甲○○間、與被告丙○○間之借貸期間已經屆滿。原告與被告庚

○○、戊○○、己○○及丁○○間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為貸與人得向借用人請求除去擅自增建部分(恢復原狀)返還借用物(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就部分出借之建物載為修建,自係原告所修建,惟退一步言,不論何人修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該等建物仍屬原告所有,亦仍屬各該借用人應返還之借用物)。

⒉原借貸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等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分別

請求如上聲明所載。預備理由: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固主張建物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惟退一步言,假設縱認僅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時,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亦得請求如聲明第五款所載。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甲○○部分:

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並非政府機關,原告之員工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屬一般政府機關之宿舍或退休法規,自不適用於原告員工。行政院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事業機關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不適用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則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亦與原告無涉。

⒉關於被告庚○○、戊○○、己○○、丁○○四人(以下簡稱庚○○四人)及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庚○○等四人及被告丙○○主張保二總隊配住,並非事實,已蒙 鈞院向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函查,經該總隊復函明白表示確係被告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鄧學禮及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分別向原告申請借用各該系爭宿舍。又臺灣省警務處致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七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二警總字第一一三九二三號函載「貴總隊員警所住宿舍產權即屬各該事業機構所有,故仍優先適用各該事業機構宿舍管理法令」。

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開庭時主張超過十五年期間云云,按該被告同

時自承在七十一年五月退休離職,依原告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二)之規定,被告丙○○借住期間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故本件原告依借貸關係屆滿請求被告丙○○除去擅自增建部分(恢復原狀)並返還借用物,顯未超過十五年。況原告尚仍基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亦有如上述。

③勘驗時被告庚○○等四人主張未增建云云,惟岡山地政事務所鑑定複丈成果圖標

示其使用區域有增建,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J部分),自應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為準。被告庚○○等四人應於借貸關係終止後將借用物恢復原狀(即拆除該擅自增建部分)如聲明第二款所載。又依該增建部分之老舊程度,應推定為被告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借住人鄧學禮所增建,原告亦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鄧學禮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四人拆除該增建部分如聲明第二款所載。關於聲明第四款對被告丙○○拆除擅自增建部分之請求,除無繼承之情形外,理由準此。至於被告庚○○等四人於勘驗時主張僅庚○○一人住云云。縱令如此,惟被告庚○○等四人繼承鄧學禮之借用關係(無人拋棄繼承),則於借貸關係終止後,該四人均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六紙、門牌整編證明書、臺灣省警務處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及臺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高雄縣○○鄉○○○段○○○○○號上所有建物保存登記時之位置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甲○○並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部分:

按『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行政院49.12.01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有所規定。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照顧退休人員,對於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均應一體適用。被告甲○○於六十一年五月退休,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係於被告甲○○退休後即六十八年頒布宿舍管理規則,規則應不適用於被告甲○○。又原告公司已同意將其他房屋分配與被告甲○○。

㈡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配住之宿舍,未與原告簽訂居住期限。況被告丙○○為退休人員,依

行政院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②被告丙○○配住之宿舍,係由保二總隊所分配,是原告就宿舍之所有權部分,應

舉證證明之,在未能證明之前,能否依民法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無疑問。縱認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丙○○自四十九年十月配住宿舍以來,原告每月均扣除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做為租金,原告與被告丙○○間係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

③被告丙○○係保二總隊在原告公司之派駐員警,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而原

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請求返還宿舍,前後為十七年有餘,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庚○○等四人部分:

宿舍係保二總隊所配住,被告願意搬遷,請原告給予時間。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令、原告公司函、剪報各一份、照片三幀(被告甲○○部分)及退休令一份(被告丙○○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查宿舍借用情形。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訴外人鄧學禮及被告丙○○則原為保二總隊派駐原告公司之駐衛員警,於四十年間分別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即宿舍甲,地號為高雄縣○○鄉○○○段『下稱橋子頭段』一○五六,建號為橋子頭段九一號)、同路十巷八號(即宿舍乙)及同路十四巷十四號(即宿舍丙)(地號均為橋子頭段第一○四九號,建物則均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用做宿舍之用。嗣被告甲○○、丙○○分別於六十一年五月、七十一年五月退休,依原告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二)之規定,其借住期間應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三年十一月屆滿,應返還宿舍。而訴外人鄧學禮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離職,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該宿舍應於其配偶即被告庚○○再婚或子女即被告戊○○、己○○、丁○○均已成年時,即應返還,今被告戊○○、己○○、丁○○均已成年,原告業經催告被告庚○○等四人返還未果。原告與上開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其所占用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宿舍及土地,並拆除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各自增建部分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按『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行政院49.12.01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有所規定。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照顧退休人員,對於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均應一體適用,其於六十一年五月退休,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係於其退休後即六十八年始頒佈宿舍管理規則,該規則應不適用之。又原告公司已同意將其他房屋分配予其等語置辯。

被告丙○○則以:其配住之宿舍,未與原告簽訂居住期限。況其為退休人員,依行政院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其配住之宿舍,原係由保二總隊所分配,是原告就宿舍之所有權部分,應舉證證明之,在未能證明之前,能否依民法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無疑問。縱認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自四十九年十月配住宿舍以來,原告每月均扣除五百元做為租金,原告與其之間應係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此外其係保二總隊在原告公司之派駐員警,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而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請求返還宿舍,前後為十七年有餘,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告庚○○等四人則以:宿舍係保二總隊所配住,被告願意搬遷,請原告給予時間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於四十年間借用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九十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宿舍居住,該宿舍甲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二八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之壹部分),原建物面積為九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即附圖之H部分),修建面積為十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即附圖之I部分),嗣被告甲○○於六十一年五月退休,仍繼續使用該宿舍迄今。又訴外人鄧學禮及被告丙○○則原為保二總隊派駐原告公司之駐衛員警,於四十年間分別借用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十四巷十四號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用做宿舍之用,該宿舍乙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二八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即附圖之貳部分),原建物面積為九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之K部分),修建面積為二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之L部分),增建面積為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即附圖之J部分);宿舍丙土地之使用面積為二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之參部分),原建物面積為五五點零一平方公尺(即附圖之G部分),增建面積計為七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之ABCDEF部分)。嗣訴外人鄧學禮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離職,宿舍乙即由其配偶即被告庚○○及其子女即被告戊○○、己○○、丁○○使用迄今;至宿舍丙則由被告丙○○於退休後繼續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六紙、門牌整編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地政機關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宿舍及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丙○○分別於六十一年五月、七十一年五月退休,依原告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二)之規定,其借住期間應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三年十一月屆滿,應返還宿舍;而被告戊○○、己○○、丁○○業已成年,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庚○○等四人亦應返還宿舍,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意見說明如左: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宿舍乙及宿舍丙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時自認:『現有房子是原告興建給我們住』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時自認:『房子是原告的』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準此,被告庚○○及丙○○居住之宿舍乙、丙,應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無庸舉證。嗣被告丙○○、庚○○雖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且再為爭執原告所有權不存在,洵不足取。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查系爭宿舍之借用情形,經該總隊函覆:上開宿舍係被告丙○○及訴外人鄧學禮直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橋頭廠申請使用,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從未向該廠借用宿舍等情,有該總隊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八九)後一字第○○五三一三號函可按,是被告庚○○、丙○○再為辯稱:

系爭宿舍係保二總隊所有並分配與其使用等語,亦無可採。

㈡按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

固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05.18臺(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將上開規定擴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03.02(87)局住福字第三○一九一號函示:『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人員,不適用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經查被告甲○○退休前係於原告公司任職,而原告公司為事業機構,被告甲○○又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是被告甲○○應無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適用。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07.03(85)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64.11.10六四局肆字第二三三二六號函)函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而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乙節,係指宿舍管理機關而言,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04.08(84)局給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函可查。經查被告丙○○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臺灣省警務處命令退休,有該退休令在卷可查,姑不論其係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可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因被告丙○○僅係臺灣省警務處派駐原告公司之駐衛員警,故其退休時之服務機關應係退休令所載之臺灣省警務處,並非原告公司,而被告丙○○所配住之宿舍,產權及管理機關均屬於原告公司並非臺灣省警務處或保二總隊等節,為被告丙○○所自承,則揆諸前開函示意旨,應無暫時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即無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適用。準此,被告甲○○、丙○○辯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於法不合。

㈢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

八零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抗辯原告公司每月收取租金五百元,雙方應為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不能僅依其抗辯而為認定。縱原告扣取五百元,亦僅係管理費用支出,與宿舍使用並無對價關係,對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是其所辯,不可採信。

㈣又依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

年資每滿一年續住一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有該管理要點在卷可參。查被告丙○○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臺灣省警務處命令退休,已如前述,暫不論被告丙○○服務年資有無滿三十年,而可續借宿舍三十個月,因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丙○○之續借資料,以資證明被告丙○○於退休後曾辦理續借手續,準此,應認被告丙○○未辦續借手續,故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丙○○退休時消滅,或至遲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退休後三個月消滅,不論起算點如何,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丙○○辯稱:原告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時效等語,在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宿舍丙(即附圖之G部分)部分,應屬可採。至宿舍丙所座落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之參部分),因原告已有所有權之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之解釋意旨,在所有物之回復請求權部分,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可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另土地及地上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為同一人,因該建物前經他人無權占有逾十五年以上,致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由於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此時基地所有人得以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於四十年間借用原告所有之宿舍甲居住使用,嗣

被告甲○○於六十一年五月退休,仍繼續使用該宿舍迄今。依前述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甲○○係事業機關員工,無事務管理規則二百四十九條之適用,不可續借至宿舍處理時,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甲○○之服務年資換算退休後之續借日期多長,亦不論有無辦理續借手續,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應於其退休後之三十個月即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時,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早已消滅。從而依首開法條意旨,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圖所示之壹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修建之木造建築部分(即附圖之I部分),因被告甲○○表示現有房子均為原告公司興建,未曾增建等語(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是該部分之建物應係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前即已存在,應屬原告所有而借與被告甲○○使用,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該修建之木造建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外人鄧學禮為保二總隊派駐原告公司之駐衛警,於四十年間借用原告所有未辦

所有權登記之宿舍乙供居住之用。又依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借住宿舍由其遺眷續住,惟『配偶再婚或子女均已成年,應即催遷限期交還宿舍』。嗣訴外人鄧學禮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離職,系爭宿舍乙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庚○○等四人續住至被告庚○○再婚或被告戊○○、己○○、丁○○均已成年,是被告庚○○等四人成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查被告戊○○、己○○、丁○○分別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及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是系爭宿舍乙自丁○○滿二十歲之日起即六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原告即可催遷,今原告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起訴狀催告被告庚○○等四人搬遷,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告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四紙及準備書狀附卷足憑,是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使用借貸關係之相對人即被告庚○○等四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貳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庚○○等四人雖否認於宿舍乙所在之土地上增建建物(即附圖所示之J部分),惟渠等自四十年間即居於該處迄今,其間並無旁人居住,則該增建部分應其所為無疑,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等四人拆除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興建之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該修建之木造建築部分(即附圖所示之L部分),被告庚○○等四人表示未曾增建(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則同前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宿舍丙(即附圖所示之G部分之原始建物)及其上土地(即附圖所示之參部

分)均為原告所有,惟宿舍丙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今被告丙○○與原告間關於宿舍丙原始建物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丙○○退休時消滅,或至遲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退休後三個月消滅,不論起算點如何,關於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已如前述。惟因已登記土地部分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丙○○僅有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當可請求被告丙○○自宿舍丙(即附圖所示之G部分)遷出,而將土地(即附圖所示之參部分)交還。至返還宿舍丙(即附圖所示之G部分)部分,因罹於時效,被告丙○○擁有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增建部分之建築(即附圖所示之ABCDEF部分),被告丙○○自承為其所增建(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拆除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興建之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審酌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主張輔建等情,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後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B 法 官 陳信伍~B 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附表一:

建物位置 建物面積如附圖之H部分 九五、三一平方公尺如附圖之I部分 一二、○七平方公尺附表二:

建物位置 建物面積如附圖之K部分 九二、九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之L部分 二一、七五平方公尺附表三

建物位置 建物面積如附圖之A部分 九、七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之B部分 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之C部分 四、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之D部分 五、六一平方公尺如附圖之E部分 四、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之F部分 四○、八○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