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李家鳳律師被 告 丙○○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一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之一號一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九十二號,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有之土地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前三項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丙○○、乙○○、戊○○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鄰○○路○號一樓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之一號一樓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三項不動產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中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房屋係原告配借予原告之前職員高士信居住使用之宿舍,嗣高士信退休離職,現已死亡,上開房屋現為高士信之子即被告丙○○占用中。
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之一號一樓房屋現為被告乙○○無權占用中。⑶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九十二號,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則係被告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搭建。爰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之一號一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九十二號,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有之土地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乙○○、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不動產而受有利益,致使
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上述之不當得利,茲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港務局於六十九年間發給我父親配住,我父親終身為港務局效勞,雖已過逝,港務局自應該讓我們繼續住,況且港務局並未告訴我們應該住到何時。
㈡被告乙○○部分
港務局欺騙我們,當初協調時有說要讓我們暫緩,為何現在又要向我們要房子。以前是配住給第三人,第三人借給我們住,我們也有包個紅包給他,他有跟我們言明系爭房子是港務局的,有一天可能會被要回去,但請法院盡量考慮我們的利益。
㈢被告戊○○部分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我向第三人邵備購買其使用權,如果原告沒有要用,我希望港務局將土地繼續租給我,如果原告要用,我們會還他們,土地是他們的,我們並沒有要霸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一樓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之一號一樓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三項不動產均為台灣省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丙○○係繼承其父高士信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之宿舍而繼續占有使用中,然其父既已離職並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一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之一號一樓之房屋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不動產,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⑴被告乙○○未獲原告同意而居住在上開房屋,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之一號一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戊○○向第三人購買坐落前開原告管理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九十二號,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未有正當權源,此亦據被告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九十二號,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有之土地面積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三人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一時覓地搬遷不易
,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至被告辯稱其獲原告同意若達法定年資,將予以辦理配售或出租等語,係兩造關於本件訴訟後執行程序所做協商,概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