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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決之全部,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公司與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百利富投

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利富公司)、嘉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美公司)、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監察人中央公司、百利富公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二十樓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以甲○○先生為主席,並主持各項議案之議決,然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亦非董事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以非董事及董事代表人之人充當主席,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九五七號判決,由不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應屬違反法令,有違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原告於會議進行中,亦當場表示「對本次股東常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異議未撤銷前維持異議」。

㈡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通知書第三項上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停止股票過戶」,然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故股東常會當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仍可為股票過戶事項,詎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五條之規定,於開會通知上明載「七月二十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之違法事項。按召集程序包含召集程序中一切事項,本案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上明白記載違反法律事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

㈢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反面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充任監察人。蓋董事與監察人二者處於監督與被監督者相對立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依法兩者自不得相互間相互兼任。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因該等委任關係僅存於該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人格豈非分裂。本件中,被告公司之股東中央公司、百利富公司各有監察人一名及董事一名或二名,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即董事會為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始,董事會之召集亦應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條規定為之,倘董事會之召集通知違法,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其決議事項,包括股東會一切召集程序如日期之抉擇、地點之選定、股票之過戶期間、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修改公司章程之條款內容等,苟須經由股東會承認之各項議案及決定程序事項,未經董事會承認,有違董事之委任行為(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各一紙、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二紙、被告公司公司章程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訴外人雙園投資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雙園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獲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指定訴外人甲○○代表行使職務,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獲選為被告公司公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故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董事長身份擔任股東常會之主席,並無不合。

㈡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個

月,其計算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計算,其期間之應包括開會本日在內,故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通知上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停止股東過戶。」亦無不合。

㈢訴外人中央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指定甲○○、王統、李肇國為

該公司在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其等自得分別當選為被告公司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百利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指定李明哲及張國福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等亦得分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證據:提出股東持股證明、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各一件及公司函四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以甲○○先生為主席,並主持各項議案之議決,然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亦非董事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以非董事及董事代表人之人擔任主席,並於股東會議通知書上記載違法事項、股東會議決事項未經董事會決議等,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背法令,故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又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因委任關係僅存於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故本件中央公司、百利富公司各有監察人一名及董事一名或二名,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雙園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指定甲○○代表行使職務,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獲選為被告公司公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故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董事長身份擔任股東常會之主席,並無不合;另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個月,其計算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其期間之應包括開會本日在內,故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通知上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停止股東過戶。」亦無不合;又訴外人中央公司係被告公司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指定甲○○、王統、李肇國為該公司在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其等自得分別當選為被告公司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百利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指定李明哲及張國福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等亦得分別當選為被告公司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於股東常會通知上記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停止股東過戶」,並以甲○○先生為主席及被告公司之股東中央公司指定甲○○、王統、李肇國為該公司在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百利富公司,指定李明哲及張國福為代表人,其等分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各一紙、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二紙及公司函四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固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指

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但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中央公司與百利富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甲○○、王統、李肇國及李明哲、張國福,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法並無不合;且按法人為公司股東並以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其委任關係雖存於法人股東與公司間,然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指定之數代表人亦得分別當選為性質不同之董事與監察人,不得謂同一法人股東指定之數代表人,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即認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委任之法律關係無效。

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五十六年九月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二三四八六號函參照);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者,皆在避免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至於常務董事依規定係由董事會推選,本無一定任期,改選不困難,政府或法人股東改派之代表人如繼續擔任原代表人之常務董事職務仍應由董事會另行推選(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二一三六號函參照)。綜上可知,本件王志雄縱令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經上開之程序,亦得被推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經查訴外人雙園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獲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雙園公司指定甲○○代表行使職務,王志雄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獲選為被告公司公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故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董事長身份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主席,此有被告提出之股東持股證明、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各一件及公司函四件為證,堪信其為真實。因之,本件甲○○以被告公司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開本次之股東會,其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㈢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中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程序等,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即學說上所稱「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先敘明。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該條期日(三十日)之計算,包括開會本日在內,有經濟部六○、二、二六商○六八○四號釋示在卷可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裁判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通知上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停止股東過戶。」,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且被告公司與董事中央公司、百利富公司、嘉美公司、尖美公司之委任關係及監察人中央公司、百利富公司之委任法律關係亦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錄音帶、錄影帶、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卡、股東印鑑卡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日期:2000-02-10